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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陈锡元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8)渝0107行赔初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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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陈锡元,男,汉族,1947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00000092933649。法定代表人:蒋峰,该局局长。

原告陈锡元要求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国土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锡元诉称:被告九龙坡区国土分局违法征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征收原告承包土地面积6.4亩,应按每亩使用权价值45万元计算,行政赔偿金额288万元;征收原告房屋面积510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格4800元/平方米计算,行政赔偿金额248万元;征收4个鱼塘造成经营权损失200万元;征收果木树140棵,按300元/棵计算,行政赔偿金额4.2万元,全家六口人2012年以来过渡费18万元;全家人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各项行政赔偿金额共计768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行政赔偿金768万元。

被告九龙坡区国土分局辩称:被告在涉案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偿过程中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违法之处,原告主张的各项行政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原告陈锡元于2018年1月11日以九龙坡区国土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于被告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九龙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6)6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本案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现陈锡元以九龙坡区国土分局为被告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渝0107行初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锡元的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锡元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应当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但原告陈锡元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已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故其提起行政赔偿缺乏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锡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静秋人民陪审员:王维福人民陪审员:杨兴仁法官助理:桂克

书记员:胡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