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洛峪村南紫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保国,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永航,汝阳县公安局柏树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高红旗,汝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永航、高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汝阳县公安局以李某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汝公(柏)行罚决字〔2014〕0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巳执行完毕,罚款1000元未缴纳。李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巿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豫03行终106号行政判决书,终审确认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柏)行罚决字[2014]0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017年3月6日,李某某以书面形式向汝阳县公安局提出申请: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二、国家赔偿36345元。汝阳县公安局同日依法受理该赔偿申请。2017年4月18日,汝阳县公安局依法作出汝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向赔偿请求人李某某进行国家赔偿人民币3634.5元(叁仟陆佰叁拾肆元伍角),并由汝阳县公安局委托代表向赔偿请求人李某某赔礼道歉。该国家赔偿决定书于2017年4月20日送达给原告李某某。汝阳县公安局受委托代表人高红旗向李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李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领取了汝阳县公安局国家赔偿款3634.5元。李某某被拘留期间,因釆集信息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带上手铐强制带出拘留所致其手腕受伤一事,双方通过司法救助的途径予以解决,该司法救助款3000元于2017年10月12日巳拨付到位。而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汝阳县公安局公开向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判令汝阳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拘留15日,每日按258.89元计算;2014年7月28日4名警察给原告戴上手铐抬上警车带出拘留所时致原告手腕受伤,造成其所种西瓜、大葱不能正常销售,减少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88172.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且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案中,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柏)行罚决字[2014]0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行终106号行政判决书终审确认违法,故原告李某某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后,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已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向其履行了赔偿义务,且于2017年4月26日已赔偿到位。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公开向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按日258.89元进行赔偿,因该赔偿金标准自2017年5月31日起开始执行,且原告的国家赔偿款已于2017年4月26日赔付到位,故其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其被拘留期间因釆集信息被汝阳县公安局戴上手铐强制带出拘留所致其手腕受伤,造成其所种西瓜、大葱不能正常销售,减少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因国家赔偿赔偿的是直接损失,且从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司法救助申请和停访息诉保证书中可以证明该损害已得到妥善处理,故原告的该赔偿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以上诉人李某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屡次打击报复,作出汝公(柏)行罚决字(2014)0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完毕,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当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终审确认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柏)行罚决字(2014)0428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汝公(柏)行罚决字(2014)0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2015年5月25日撤销汝阳县柏树派出所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汝公(柏)行罚决字(2014)0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汝阳县公安局柏树派出所没有上诉。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28日王刚、袁胜洋伙同张铁锤等人4名合同民警给上诉人戴上手铐抬上警车拉到拘留所外补办信息登记,已违犯程序规定,致原告手腕受伤,造成自己所种西瓜、大葱不能正常销售,基本坏掉,直接减少收入损失88172.5元,嵩县人民法院为办理关系案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三项、勾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经营自主权的。《农业法》第十二章、第九十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它名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履行。1、虽然2017年3月6日,李某某向汝阳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3634.5元,汝阳县公安局作出汝公赔字[2017]001号赔偿决定书,并由汝阳县公安局委托代表汝阳县公安局受委托代表人高红旗直接向李某某进行赔礼道歉,李某某认为本人根本没有要求由汝阳县公安委托代表高红旗进行了赔礼道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有直接办案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王刚、苗胜伟的签名,受案登记表中乔建平的签名。2、李某某的息访罢诉保证书和司法救助申请书,有汝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高红旗写出原件让李某某抄写的虚假证据,而汝阳县公安局拒绝向原告李某某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然而嵩县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中认为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公开向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诉讼请求不于支持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和根据。违背中央十九大会议精神。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2017)豫0325行初29号嵩县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实属关系案,同时确认行政赔偿判决书违法,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172.5元,上诉人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柏树派出所原所长乔建平、王刚、苗胜伟公开向汝阳县电视台向原告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依法查明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赔偿李某某3634.5元、3000元人民币资金的来源,主要的是打击执法犯法中的违法分子。
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辩称:一、简要案情:李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7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并于当日对李某某执行了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2014年7月28日,因需对被拘留人李某某到拘留所外采集个人信息,李某某拒绝,我局办案部门依照规定对李某某戴上手铐强制带出拘留所。李某某因对汝阳县公安局处罚不服,于2014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豫03行终106号行政判决书,终审认定该处罚证据不足,判决汝阳县公安局的该处罚违法。二、我局对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依法积极承担责任,履行了相关义务。李某某于2017年3月6日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二、国家赔偿3634.5元。2017年3月6日,我局依法受理了该赔偿申请。2017年4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汝阳县公安局向赔偿请求人李某某进行国家赔偿人民币3634.5元(叁仟陆佰叁拾肆元伍角),并由汝阳县公安局委托代表向赔偿请求人李某某赔礼道歉。李某某同意了该赔偿决定,我局委托代表于2017年4月20日诚恳向李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并兑现了赔偿款人民币3634.5元(叁仟陆佰叁拾肆元伍角)。针对李某某提出的在行政拘留期间,2014年7月28日,我局办案部门带李某某到拘留所外采集信息,李某某拒绝,我局办案民警对李某某戴上手铐强制带出拘留所一事,我局委托代表积极与李某某协商,为其申请司法救助款3000元,李某某同意了这个解决办法,于2017年5月5日向我局递交了“司法救助申请”,并于2017年5月8日写下了停访息诉保证书,我局立即将有关司法救助手续向县委有关部门申报。2017年10月12日我局将这笔司法救助款3000元如数向李某某进行了兑现。李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无凭据,也不具备条件。综上所述,我局在办理李某某国家赔偿案中,依法积极承担了责任,履行了相关义务,李某某的合理诉求我局已给予合理合法解决,李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无凭据,也不具备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后,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已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向其履行了赔偿义务,且于2017年4月26日已赔偿到位。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汝阳县公安局公开向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又要求汝阳县公安局赔付其被拘留期间因釆集信息被汝阳县公安局戴上手铐强制带出拘留所致其手腕受伤,造成其所种西瓜、大葱不能正常销售,减少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88172.5元的上诉理由,因国家赔偿赔偿的是直接损失,且从本案李某某出具的司法救助申请和停访息诉保证书中可以证明该损害已得到妥善处理,故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玲审判员:王艺审判员:张强
书记员:韩雅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