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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王小红、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7)豫03行赔终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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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红,女,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宜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宜阳县香鹿山镇寻村村。组织机构代码00542766-0。法定代表人李曦,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军,该镇政府副镇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耿乐磊,该镇政府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茂亮,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柏飞,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小红、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行初3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茂亮、杜柏飞,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军、耿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小红于2××5年购买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锦屏大道西侧一所房产,房产证号为宜(寻)房权证2××5第私000570号,登记建筑面积为120.2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非成套住宅,购房金额为45000元。该房产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12日,镇政府制作了包括王小红该房产在内的段村菜市场拆迁地面附属物测算表。在未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的情况下,镇政府将王小红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锦屏大道西侧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我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豫0391行初30号行政判决,已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王小红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锦屏大道西侧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王小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王小红的申请,本院司法技术部门依法委托河南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王小红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1月16日,河南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洛正恒房估字(2017)第00930116SJ002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结论是: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1年11月19日补偿金额为297703元。其中,房屋建筑面积255.7平方米,每平方米814元,房屋建筑估价值208140元;土地使用权面积83.8平方米,每平方米235元,土地使用权估价值19693元;室内装饰装修估价值37983元;搬迁费1203元;临时安置费30684元。王小红对该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要求申请复核。河南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复核后,维持原估价报告。该鉴定费为10000元。镇政府制作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安置实行房屋建筑面积等量置换,拆迁安置面积差额部分按每平方米1800元调差。镇政府制作的王小红附属物测算表中装饰装修金额为79955元。

一审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王小红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锦屏大道西侧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河南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王小红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价值进行评估,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1年11月19日,包括房屋建筑、土地使用权、装饰装修、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合计金额为297703元。从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因镇政府制作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拆迁安置面积差额部分按每平方米1800元调差,王小红的房屋建筑价值应按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为宜;镇政府制作的王小红附属物测算表中装饰装修金额为79955元,故王小红的房屋装饰装修应按此金额计算。王小红的损失与镇政府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由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考虑到镇政府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河南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估价时点为2011年11月19日,镇政府应赔偿原告王小红自2011年11月20日至上述赔偿款付清之日的损失。王小红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镇政府赔偿王小红拆除房屋的损失591795元(含房屋建筑460260元、土地使用权19693元、装饰装修79955元、搬迁费1203元、临时安置费30684元);二、镇政府赔偿告王小红自2011年11月20日至上述赔偿款付清之日的损失(按上述赔偿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王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10000元,由镇政府承担。

王小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评估时点错误,我的房屋在2011年11月9日被强拆,一审判决是在2017年4月,时隔五年多,房地产价格已经发生很大变化,以强拆之日为评估时点明显不妥;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我的实际损失,目前根本买不到被强拆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将导致我的生活水平明显下降。一审没有判决我租房居住的租房损失明显不当。被强拆的房屋系县政府统一建造的商业用房,是政府引导商户入住经营,购买后我一直经营使用,一审提交证据(企业基本信息)也能证明房屋是经营性质,一审漏判停产停业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照我的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镇政府对王小红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王小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王小红要求过高,拒不与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镇政府在对其房屋及附属物测算后进行拆除,镇政府认为应当对王小红进行合理补偿,但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的房屋价值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进行评估,但没有按照评估结果处理,对房屋部分按照镇政府与其他被拆迁户置换面积差额补偿价格计算,对装修部分按照镇政府的测算结果判,采用多重标准令镇政府不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镇政府赔偿王小红拆除房屋的损失297703元(评估价格)。王小红对镇政府的上诉答辩称,我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时点错误,镇政府上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评估时点有误,应认定为“2011年11月9日”。

本院认为,镇政府对王小红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王小红造成的损失,镇政府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房屋的赔偿数额计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参照上述规定,在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准确的房屋拆除时间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的情况下,一审以王小红主张的拆除时间作为房屋价值评估时点接近上述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的房屋单价为814元/㎡、土地单价为235元/㎡、室内装饰装修价值37983元,一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上述规定,酌情将王小红的房屋单价调整为1800元/㎡,将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调整为79955元,较好的保护了王小红的合法权益。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因王小红的房产及土地证书均载明是住宅,其要求按照经营性质的商业用房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房居住的租房损失,《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的临时安置费37983元,能够弥补王小红的租房损失。由于房屋拆除距一审判决王小红获得赔偿已经过去五年多,考虑强拆违反法定程序及房地产价格上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决镇政府赔偿王小红损失总额591795元自房屋拆除至赔偿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已经充分保护王小红的合法利益。综上,王小红及镇政府的上述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对利息的起算点确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行初3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行初3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为: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赔偿王小红自2011年11月10日至上述赔偿款付清之日的损失(按上述赔偿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鉴定费10000元,由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艺审判员:张强审判员:高玲

书记员:张蔚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