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水线,女,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委托代理人李线霞,女,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葡萄,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涧**西苑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0537374-6。法定代表人周玉甫,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宋继红,该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水线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水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线霞、张葡萄,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远景、宋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水线起诉称:原告诉洛阳市涧西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业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瀍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应该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却不依法履责,属于行政违法,其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向被告申请赔偿:误工费5天1098.6元、打印费32.2元、邮寄费60元,共计1997.48元。被告作出洛涧赔决字[2016]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原告认为:1、被告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得不提起行政诉讼,致使原告额外支出打印费、邮寄费、往返差旅费以及误工费等损失费用,该费用是因为被告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依法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2、原告提起国家赔偿依法有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具体到本案,原告为寻求救济,因提起行政诉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邮寄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以及误工费用,为依照常理必然产生的费用,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邮寄材料的邮寄单据、复印打印收据、耽误一天均属于证据材料。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洛涧赔决字[2016]3号《涧西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洛涧赔决字[2016]3号《涧西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洛涧赔决字[2016]3号《涧西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97.48元。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才有提起赔偿的权利。而信息公开是以公民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为基础,而不是以行使职权为基础,本案并不存在行使职权侵权的事实。此外,《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对国家赔偿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行政赔偿范围。2、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本案系信息公开案件,其并未侵犯被答辩人任何财产权,被答辩人所诉的打印费、复印费等均不属于信息公开所造成的损失。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不存在违法事实,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原告李水线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瀍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挂号信回执单3份,证据3、瀍河区法院的票据。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李水线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判决书与原告诉求的损失无关;挂号信的费用是原告行使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权力而发生的费用,而非信息公开造成的原告损失;法院票据的费用依法会在法院判决书中认识承担主体,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李水线向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同年11月20日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对此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30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瀍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就原告申请所作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重新给予李水线答复,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997.48元。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洛涧赔决字[2016]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李水线所主张的误工费、打印费、邮寄费是其在寻求救济程序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支出的必要成本,并不是被告涧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被告所作出的洛涧赔决字[2016]3号《涧西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水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水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艺审判员:李扬丽代审判员:张震
书记员:田慧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