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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吕长安与孟津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豫03行赔初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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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吕长安,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地址:孟津县城区桂花大道**。法定代表人宗国明,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长安因与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吕庙村村民,对所耕种的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因孟津县综合物流产业园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由于项目建设缺少合法的征地审批手续,原告予以拒绝。2015年11月、12月份,被告未经法定程序组织大量人员强行动用铲车等机械设备把申请人的承包地推平并将种植的果树一并毁掉,此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以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的方式申请国家赔偿,2017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孟津县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被告拒不履行国家赔偿职责的行为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获得应有的赔偿,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在尚未取得合法的政府审批文件的情况下强占原告的承包地,被告的非法征地行为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第三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本案中,被告在未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合法的征地审批文件、未依照法定程序征收土地的情况下,非法强制征用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行政强制行为严重违法。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原告有向被告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具有向原告履行国家赔偿的法定职责,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赔偿职责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非法强制征用原告的承包地的行政强制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在自身合法私有财产权受到被告侵犯损失严重的情况,原告依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具有依法向原告履行赔偿的法定职责,被告做出《不予赔偿决定》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因实施违法征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严重财产损失,被告即为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在原告依法向其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法定国家赔偿职责的行为违法。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农民补偿安置费人民币603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地经营损失人民币160000元;4、判令被告落实原告的社保费用。

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告的多个诉讼请求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案由,不能合并审理,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答辩人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不具有本案的国家赔偿请求权,且答辩人不存在组织实施强行征收原告承包地的行为,答辩人做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合法有效。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答辩人是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部履行了告知征地情况、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组织征地听证、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公示征地批准事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等程序。答辩人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有效,并且依法进行了安置补偿,没有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且没有组织大量人员强行动用铲车等机械设备将原告的承包地推平的行为。因此做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三、答辩人不存在组织实施强行征收原告承包地的行为。答辩人土地征收是合法的,在该征收的土地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孟津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规定,履行了安置补偿职责,没有组织实施强制征收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四、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直接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因此答辩人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直接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五、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农民补偿安置费、承包地经营损失、落实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的征地行为发生在2015年,即使答辩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2015年就已经知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于2018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的征地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需要国家赔偿的情形,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吕庙村农民,因认为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1、将申请人的承包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并返还给申请人;2、赔偿申请人地上物损失;3、赔偿申请人承包地经营损失16万元。被告2017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后,2017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其严格履行了法定的征地程序,不存在组织大量人员强行动用铲车等机械设备把赔偿请求人的承包地推平并将种植的果树等一并毁坏掉的行为,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该不予赔偿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后,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农民补偿安置费人民币205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地经营损失人民币400000元;4、判令被告落实原告的社保费用。另查明,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行征收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该案目前尚在一审诉讼程序中。

本院认为,首先,征地补偿与国家赔偿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不同的适用前提。征地补偿以合法的征地行为为前提,国家赔偿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既认为被告孟津县政府违法征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地经营损失205200元,又要求判令被告补偿以合法征地为前提的安置费400000元,判令被告落实原告的社保费用。原告诉讼的前提自相矛盾,不够明确。其次,本案实际上属于单独提起的赔偿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要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原告认为被告是违法征地,但被告认为自己是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的合法征地,因被告的征地行为是否违法尚在诉讼中,结果处于待定状态。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长安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艺审判员:张强审判员:任海霞

书记员:孟秀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