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远朋,女,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卢宗会,男,汉族,1953年12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董念军,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11005375004M。法定代表人张玉杰,区长。委托代理人吴梦松,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耕硕,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卢远朋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龙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远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宗会、董念军,被告洛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梦松、张耕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远朋起诉称,2011年5月,被告非法征用了原告所在的洛龙区古城乡(现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小营村(包括原告在内)916.773亩耕地。针对此次征地事件,2017年7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征地(916.773亩被征土地中186.3525亩)程序违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洛龙区政府应该将非法征用的土地退还给被征地农民。被告违法征用原告土地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其违法征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后,于2018年1月27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原告申请的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为由不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理可见,被告的这种不予赔偿的理由是错误的。被告一直坚称其征地行为合法,没有侵害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地村民的合法权益,经过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村民不懈努力,经省、市两级法院判决,均判决被告征地行为违法。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被迫承认其征地行为违法。为此,原告及其他村民付出大量人力、财力办理此案件。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其次,原告走访了法律界专业人员及行政法的专家学者,并查阅大量相关法律资料,均找不到被告所称不予赔偿理由的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系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二次侵害,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2、判决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的国家赔偿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龙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诉讼请求中称:l、确认答辩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答复内容违法;2、撤销答辩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在收到不予赔偿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的起诉是要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赔偿数额,而不是要求撤销赔偿决定书,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二、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土地征收部门在小营村征地中,对被征收土地全部进行了补偿,且补偿款已发放到位,赔偿申请人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其提出的返还占地、恢复土地原状、对承包地进行确权、赔偿责任田损失、补发农业补贴及其他损失,无依据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远朋系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小营村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地。经依法报批,国土资源部先后作出国土资函[2007]780号、国土资函[2010]720号、国土资函[2011]768号三份批复,同意转用并征收小营村集体土地共计730.4205亩。随后,洛龙区政府、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先后发布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分别公告征收小营村集体土地422.012亩、304.980亩、8.111亩。2012年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与小营村委会签订《洛龙科技园区建设项目统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需统一征收乙方(小营村委会)集体土地916.773亩,按照30000元/亩补偿,支付小营村委会30000元/亩×916.773亩=27503190元”。本案涉及的被告洛龙区政府征收小营村土地的行为经本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因存在批少征多情况被确认征地程序违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行政判决同时认定,2013、2014年,小营村委会先后分六笔从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收到征地补偿款共计28371020.6元,小营村村委会对村民应得的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大部分村民已经领取。因被告征收小营村土地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递交国家赔偿申请,请求:1、退还赔偿申请人承包的责任田、恢复原状;2、将非法征收责任田的不当利益赔偿给申请人;3、赔偿造成的责任田收益、误工费、住宿费、种粮补助金、车费、打印费、邮寄费共计17815元。被告以2011年小营村征地虽然被法院确认程序违法,但916.773亩土地的补偿款全部补偿到位,小营村村委会已领取全部补偿款并进行了兑付,原告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依据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洛龙区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办事处的证明材料、小营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承包的耕地在被征收时,征地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其所在的小营村村委会,小营村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已经制定相应标准对村民应得的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大部分村民已经领取。被告征收小营村土地虽然因批少征多被确认征地程序违法,但补偿款是按照实际征地面积916.773亩支付给小营村村委会并已由其给村民进行了分配。原告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相关损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亦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因不予赔偿决定作为先行处理行政赔偿请求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脱离行政赔偿请求的独立可诉性,即使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撤销不予赔偿决定,其实质仍是要求行政赔偿。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远朋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强审判员:叶乃君审判员:任海霞
书记员:水浩浩书记员:田慧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