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银宝,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系苏银宝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乐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乐亭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张福林,县长。委托代理人杨飞,乐亭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苏银宝因诉被告乐亭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银宝之委托代理人刘玉梅,被告乐亭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季兰、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决定。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合法房屋,造成财物损坏丢失或埋在废墟之中,至今未给任何补偿。原告多次到上级部门反映,分别到唐山中院、省高院起诉。原告在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和申请明细说明。被告在2018年6月10日,邮给原告不予赔偿的决定书,决定书内容没有道理。被告强拆原告合法房屋不是公益事业,没有项目批准文书,没有补偿决定书,没有法院的裁定书和批准文书,没和原告协商选定评估公司,只是单方作假评估明细表,所以原告没有领补偿款的法律依据,也无法去领补偿款。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的房屋双证齐全,至今还在自己手中,还合法有效。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物权法》第二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补偿条例》第三条以及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应得到赔偿。而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决定无正当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被强拆房屋的内外装修、生活用品及院内外附属物原貌。原告的房屋被强拆6年多,至今土地还没占用,原告《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证》还在自己手里,还合法有效,具有恢复原貌的条件,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貌有法可依的,有理可叙。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强拆房屋及强拆有关的一切经济损失,具体的内容及数额详见损失明细表。4.考虑被告恢复原貌的困难,被告可以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折价赔偿原告,但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按有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依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前就应当全额支付后给原告全部赔偿款。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补偿款,原告一直追要,而被告迟迟不给,至今已拖六年,是一种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利用补偿款投资和理财,直接影响原告的经济收入无法估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只能加倍追加迟延履行金来弥补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六年的维权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被强制拆除房屋、内外装修、生活用品及院内外附着物原貌;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强拆房屋内外装修和与强拆有关的一切损失;4.如恢复原貌并赔偿,依法判定被告给原告支付双倍迟延履行金。
被告乐亭县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原告要求我方对其房屋及相关物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成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存在以下四种情形,当事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原告虽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法院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判决早已生效。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强制拆除房屋未予补偿的行为违法,现生效判决虽然确认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未予补偿的行为违法,但该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情形,因此,原告不能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我方对被拆除的房屋及财物进行赔偿。2.关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问题。在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前,负责拆迁工作的专门小组曾不计其数与原告商谈房屋补偿问题,耐心、细致,不厌其烦的给原告讲拆迁政策和相关文件,要求原告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及评估报告结果签订补偿协议,但原告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并严重脱离市场行情,背离客观实际,提出巨额补偿数额,最终导致双方没有达成补偿协议。但没有达成协议的原因在原告方,并非是答辩人不给予补偿,而是原告漫天要价,答辩人作为政府,必须执行统一的补偿政策和方案,否则拆迁工作无法进行。在同批次的拆迁户中,除原告等7户外均签订了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2012年12月26日,答辩人会同多个部门进行强制拆除,拆除前,相关部门包括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房产及附属物逐一进行了登记,屋内所有物品均由专人专车送到原告的住处或者其指定的地点,没有造成任何财产损失,有完整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整个拆迁经过。原告的房屋经乐亭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的唐山华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屋价值为896980元。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我方为原告留存了安置所需的商业楼,同时,房屋被强拆以后,原告多次支取补偿款,截止到2018年8月,原告共支取补偿款4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我方只能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减去原告已支取的款项后的数额予以补偿,或者可以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3.原告申请赔偿超过了请求时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房屋于2012年12月26日被拆除,此时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应从此时计算请求时效,因此,原告现在申请赔偿早已超过了请求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银宝曾经因乐亭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唐行初字第14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苏银宝的起诉。苏银宝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冀行终字第226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5)唐行初字第140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为,苏银宝在2012年12月26日就已经知道乐亭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其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苏银宝曾经因诉乐亭县人民政府不予征收补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冀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乐亭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苏银宝的房屋未予补偿的行为违法。乐亭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行终92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7)冀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乐亭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6日收到苏银宝的赔偿申请。苏银宝请求:赔偿因房屋被拆除至今未给予任何补偿,请求赔偿房产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82988元或恢复被拆房屋原貌;赔偿因上访造成的经济损失。乐亭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上述规定,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苏银宝请求确认乐亭县人民政府强拆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经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驳回。因苏银宝所诉的强拆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苏银宝基于该行为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缺乏前提和依据。综上,原告苏银宝要求行政赔偿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银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耐忠审判员:杜倩审判员:刘天永
书记员:于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