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杨某某,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救助申请人杨某某以本院(2017)川0116执恢433号执行案件未实现其权利、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杨某某系本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符合申请司法救助金的主体资格。救助申请人杨某某至今未收到被执行人黄某某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3万元。救助申请人杨某某现年49岁,救助申请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于1999年发生借款合同纠纷,救助申请人杨某某至今未收到黄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1.3万元,黄某某的户籍地为成都市街道。现救助申请人杨某某生活困难。由于被执行人黄某某经执行人员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救助申请人的损害赔偿无法通过诉讼实现。救助申请人杨某某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依据相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予以救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四川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第(八)项,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杨某某国家司法救助金5000元。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四川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