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伯宁,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委托代理人王铖,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93号。法定代表人陈捷,区长。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甘波,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石道,梧州市长洲区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万伟,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伯宁因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伯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香,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洲区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甘波及委托代理人刘石道、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伯宁诉称,原告于1988年1月申请获批建房总面积为119平方米的土地,并持有《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社员宅基地申报表》。该处房屋自建成以来已被洪水多次冲塌,原告无法居住于此处,遂借住于叔父李柱南的破旧房内,但是因近年来该处住房瓦塌、开裂成了危房,所以原告不敢在此继续借住。原告为了改善居住环境,于2016年7月份在宅基地重建房屋,于2016年9月底完成一层楼房的重建。2016年10月12日,梧州市长洲区建设局联合公安机关对原告新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桂04行初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建设的位于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州村泗州X组XX号前面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书已生效。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8年5月8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认为,首先,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不是国有土地,原告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建房,没有占用农用地或非法占用土地;其次,原告建房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再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是违法建筑也应经过认定后再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拆除,而被告并未进行该程序。另外,梧州市长洲区建设局在房屋强制拆除过程中,对原告违法拘留五天及强制拆除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所建房屋是合法建筑,只是欠缺房屋建设的手续,法律后果也只是补办相关手续,被告违法拆除后不予赔偿的决定错误,被告应向原告作出赔偿。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其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赔偿款144204元;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伯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4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生效证明,拟证明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事实,且该判决书已生效;2.被告作出的关于不予行政赔偿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事实;3.送货单、收条、收据、证明,拟证明原告购买了建筑材料的事实及建筑材料的具体成本;4.《梧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拟证明梧州建筑材料公示价,原告的请求赔偿金额在正常范围内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有关李伯宁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的事实。
被告长洲区政府辩称,一、被告拆除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房屋。根据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长洲镇泗州旅游区的决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5日出具《关于长洲镇泗州旅游区规划停建区内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的通告》,禁止泗州旅游区内违法建房行为,对违法建房不听劝阻强行违法抢建的,由被告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2016年9月22日,被告接到举报,在泗州旅游区内有人未经办理房屋报建的相关手续,抢建房屋。被告的工作人员前往建房现场调查,但无人认领该违章房屋。被告对该房屋当场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后,在确认该房屋为违章房屋和无人认领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和《通告》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2日对违章建筑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本案被拆除房屋的建设人,未能提供其已经就建设的房屋申请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证据,显然违反了该款规定,其所建设的房屋显然属于违法建筑。二、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国家对于行政机关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行为才予以赔偿,违法建筑的所有人由于不能证明其建设的合法性从而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要求赔偿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存在着执法程序的瑕疵,但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亦没有导致原告的损失扩大,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在确认该房屋为违章房屋和无人认领的事实后,对违章建筑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因原告的违章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其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洲区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洲区政府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仅证明购买建筑材料或建筑人工,但这些证据都是白条,不能仅凭证人证言来认定,真实性无法认定,且部分证据无形成时间,无法认定是否在建筑房屋期间形成,经手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建筑物是非法建筑物,不是合法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梧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公示价进行赔偿,被告认为不当;证据5,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取舍。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洲区政府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2月5日作出《关于长洲镇泗洲旅游区规划停建区内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的通告》、《关于长洲岛规划停建区内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的通告》,禁止村民在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洲村泗洲旅游区内违法建房,对违法建房不听劝阻强行违法抢建的,由被告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以上两份通告已由被告张贴在长洲镇泗洲村。2016年8月1日始,原告李伯宁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洲村泗洲X组XX号前面建设房屋。2016年9月底,原告建设完成一层房屋。2016年10月14日,被告对该建筑物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2017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州村X组XX号前面的房屋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7)桂04行初9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对原告建设的位于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泗州村泗州X组XX号前面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确认该行为违法。原、被告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赔偿款1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4行初9号行政案件受理费50元。2018年5月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涉及的房屋为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为由,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告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所建房屋是合法建筑,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虽然程序违法,但被告拆除的是违法建筑,该行为并没有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违法行为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梧州市长洲区建设局在房屋强制拆除过程中对其违法拘留造成其精神痛苦,以此作为理由之一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称的违法拘留行为与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且本案是因被告对其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决定不予赔偿原告损失后而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故原告对其所称违法拘留行为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伯宁对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晖萍审判员:陈少培审判员:李勉法官助理:高凤飞
书记员:卢春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