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人(民事诉讼原告):邢娜,女,汉族,现住淄博市。
邢娜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于2018年9月7日进行了研究,本案现已办理终结。邢娜通过桓台县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理由是:邢某与被告朱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被告朱某未赔偿被判刑,至今未得到赔偿,申请人有子女上初中,有两个老人需赡养,单位效益不好,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特请求国家司法救助。救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材料:1、邢某的司法救助申请书;2、邢某、段书信、李某、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籍资料复印件;3、邢某与受害人段军婚姻证复印件;4、邢娜、段书信、李翠华、段岳松所在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傅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困难两份证明材料,证明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段军身亡,家庭无固定收入来源,无社会养老保险,家庭经济极度困难。
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27日14时50分,被告朱某驾驶鲁C×××**/鲁C×××**号重型半挂车与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的段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辆车受损,段军当场死亡。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第(2016)第20160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负主要责任,段军负次要责任;邢娜、段书信、李翠华、段岳松向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9月22日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2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朱某赔偿四原告各款项共计595561.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邢娜、段书信、李翠华、段岳松向桓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朱某可供执行财产,朱某出狱后居无定所,暂无能力履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可执行的财产,邢某家庭经济极度困难,急需国家司法救助。
本院认为,邢某提出的国家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司法救助。综合考虑该案执行情况,救助申请人身体、家庭人口和生活现状,以及司法救助旨在解决申请人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救助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救助邢娜人民币5000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