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徐德强、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皖03行赔终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德强,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刘德文,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法定代表人李陈军,乡长。委托代理人吴宏志,乡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老贯徐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老贯徐村

上诉人徐德强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政府(以下简称长青乡政府)、一审第三人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老贯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贯徐村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2017)皖0304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文,被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宏志、张慧燕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老贯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04]161号)《关于蚌埠市2003年第二十九批次城市与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蚌埠市人民政府在“市郊区长青乡、秦集镇境内”征用部分农民集体农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蚌埠市人民政府据此《批复》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蚌埠八一化工3000吨硅烷项目征地拆迁的通告》(蚌政通[2007]23号),对征地范围、征地地类和面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等事项进行了通告。原告徐德强的承包地在该征地范围内。2017年1月20日,第三人老贯徐村委会向原告徐德强出具一份告知书,载明:“徐德强:安宇二期征用你户土地1.785亩,按照蚌埠市最新征地文件标准每亩41200元;地;地上附属物每亩5500元户合计征地补偿款计人民币83359.5元。请接到告知书二日内后到老贯徐村委会办理领取手续。特此通知老贯徐村委会2017年1月20日。”以上征地补偿款83359.5元原告徐德强一直未去老贯徐村委会领取。经查,原告徐德强所种的葡萄树未有林业部门颁发许可证。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长青乡政府依据第三人老贯徐村委会的请求,向第三人老贯徐村委会划拨土地款45.5亩计款1773904.86元,附属物补偿款计315226.75元,合计2089131.61元。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只有在符合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即具备行政行为违法、合法权益实际损害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生效的(2016)皖0304行初11号行政判决、(2016)皖03行终99号行政裁定已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的强行铲除行为违法,因此,原告徐德强要求赔偿的前提条件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因毁坏原告徐德强1.6亩葡萄园造成的损失330元/株×800株/亩×1.6亩=422400元;2、原告徐德强重新栽种葡萄,每亩每年产值15000元。6年才能采摘。葡萄卖钱1.6亩共计15000元/年.亩×6年×1.6亩=144000元。以上两项,共计5664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以上规定,关于原告徐德强主张的,被告长青乡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长青乡人民政府有权提供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但原告徐德强针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其损失不同意评估,要求按照老贯徐村委会已经确认并告知的附属物占地面积为准计算其损失,鉴于该告知书是被告长青乡政府委托第三人老贯徐村委会测量确认的,故本院对徐德强的要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承包的土地处于征地拆迁的区域内,根据蚌政〔2013〕38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蚌埠市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征收无证的成片果园,未挂果的按3300元/亩支付补偿费;已挂果的,按5500元/亩支付补偿费。征收有证的成片果园,按林业部门规定执行。”的规定,对原告徐德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长青乡政府关于补偿款已经全部向第三人老贯徐村委会拨付,原告没有理由因附属物系强制铲除而通过行政赔偿重新获得补偿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强制铲除原告葡萄园时,双方并未签订补偿协议,至于被告向第三人拨付的款项,原告也并未拿到补偿款,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德强因被告强制铲除葡萄园造成的损失9817.5元(1.785亩*5500元/亩);二、驳回原告徐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徐德强提出上诉认为:一、根据上诉人计算,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葡萄的种植成本422400元以及葡萄园6年的收入损失144000元,共计566400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二、上诉人的葡萄园的经营完全合法,未能办理林权证是因为一审第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不能因为没有林权证,否定上诉人葡萄园的合法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长青乡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德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3份证据,长青乡政府提供了10份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的质辩理由同一审一致,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3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04]161号)《关于蚌埠市2003年第二十九批次城市与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蚌埠市人民政府在“市郊区长青乡、秦集镇境内”征用部分农民集体农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蚌埠市人民政府据此《批复》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蚌埠八一化工3000吨硅烷项目征地拆迁的通告》(蚌政通[2007]23号),对征地范围、征地地类和面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等事项进行了通告,徐德强的承包地在该征地范围内,上述事实经已生效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行初11号行政判决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行终99号行政裁定书确认,故上诉人徐德强认为案涉承包地不在征地范围内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要求赔偿葡萄种植成本和6年葡萄园的收入共计5664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葡萄园是合法经营,应按有证果园的标准予以赔偿,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承包地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在当事人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蚌政〔2013〕38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蚌埠市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中“征收无证的成片果园,未挂果的按3300元/亩支付补偿费;已挂果的,按5500元/亩支付补偿费。征收有证的成片果园,按林业部门规定执行。”的规定,对徐德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华审判员:汝元琼审判员:陶义法官助理:王立强

书记员:曾乐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