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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吴健昌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赔偿判决书

(2019)皖03行赔终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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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健昌,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11003044041K。法定代表人王成,镇长。负责人姜小鹏,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开路,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健昌诉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下称梅桥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8日作出的(2019)皖0311行赔初1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健昌的委托代理人王令刚、滕开路,被上诉人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姜小鹏及委托代理人宋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健昌为蚌埠市梅桥镇裔湾村村民,在裔湾村建有蔬菜大棚。因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将梅桥镇裔湾村、淮丰村的部分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原告吴健昌的蔬菜大棚用地在征收范围内。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对蚌政通〔2015〕73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6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迁的通告”进行了公告。裔湾村委会对裔湾村高远项目土地及附着物及裔湾一组各户征地亩数进行了公示。公示的姓名是“吴建昌”。2015年12月,梅桥镇政府作为征收、拆迁工作的实施单位对征迁区域内的蔬菜大棚及附着物进行了拆除清理。原告吴健昌的蔬菜大棚被强制拆除。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蔬菜大棚前,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将14353.10元开户存入原告吴健昌的账户。被告强行拆除原告蔬菜大棚的行为已被本院(2017)皖0311行初2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梅桥镇政府作为征收、拆迁具体工作的实施单位拆除原告蔬菜大棚的行政行为违法,已由本院(2017)皖0311行初22号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因征地强行拆除原告的蔬菜大棚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蔬菜大棚损失39996元(666㎡),原告大棚长110.5米、宽5.1米,面积为563.55㎡,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价值,按蚌政〔2016〕19号文件确定的25元/㎡的标准,计算为14088.75元(563.55㎡×25元/㎡);原告主张的蔬菜损失3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棚内蔬菜种类、数量及受损情况,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青苗费补偿。因《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蚌埠市集体土地上青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蚌政〔2016〕19号)(以下简称蚌政〔2016〕19号文件)是在蚌政〔2013〕38号文件基础上,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提高,考虑到因违法强拆产生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被征收应获得的行政补偿,本案的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标准应适用蚌政〔2016〕19号文件。该文附件1《蚌埠市辖区集体土地上青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第一条规定“青苗补偿按1000元/亩执行”,原告被征收土地面积为0.99亩,青苗补偿费计算为990元(0.99亩×1000元/亩)。

原告主张的征地赔偿款200000元,按特殊地类20万元/亩计算。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发布了蚌政通〔2015〕73号通告,载明征地拆迁补偿标准适用皖政〔2015〕24号文件、蚌政〔2013〕38号文件,因此本案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仍按蚌政通〔2015〕73号通告中发布的文件标准予以计算。皖政〔2015〕24号文件、皖国土资〔2015〕27号文件虽然规定,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特殊地类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但蚌埠市人民政府至今并没有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特殊地类的范围及补偿标准等,因此原告主张按特殊地类计算土地补偿费没有依据。蚌政〔2013〕38号文件附件1《蚌埠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第十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省政府统一发布标准执行。(三)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全额、土地补偿费的70%部分直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皖政〔2015〕24号文件规定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征地统一年产值为1800元/亩,安置补助倍数为15倍,土地补偿倍数为8倍;另外,被告在计算土地补偿费时,另行按照1500元/亩给予清场奖励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吴健昌被征收土地0.99亩,故原告涉案土地应获得征收赔偿费用为38194.20元(安置补助费0.99亩×1800元/亩×15倍+土地补偿费0.99亩×1800元/亩×8倍×70%+清场奖励费0.99亩×1500元/亩)。原告主张的地上附着物手压井1口、坟墓1座,按蚌政〔2016〕19号文件,确定为1250元[(1座×1000元/座)+1口×250元/口]。原告主张的大棚内物品损失56012元[内棚钢管损失33300元(50元/㎡×666㎡)+内棚薄膜2644元(4元/㎡×666㎡)+内棚保温布3330元(5元/㎡×666㎡)+内棚遮阳网1998元(3元/㎡×666㎡)+内棚喷管13320元(20元/m×666m)+水泵800元+水井600元],因被告违法强拆原告的蔬菜大棚时正值冬季,内棚、保温布、遮阳网、薄膜等为蔬菜生长所需要,被告在强拆原告蔬菜大棚时,未依法对大棚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未制作毁损物品清单,致使原告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且现大棚内物品已经灭失,无法通过鉴定确定物品价值,故原告主张大棚内的内棚钢管、薄膜、保温布、遮阳网、喷管、水泵等物品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损失的合理性、损失物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维权误工费、交通费36000元、聘请律师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土地闲置费9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以上主张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故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原告吴健昌大棚损失14088.75元、青苗补偿费为990元、土地补偿款38194.20元、附着物损失1250元、大棚内物品损失6000元等损失合计60522.9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353.10元,被告还应赔偿4616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吴健昌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大棚损失、地上附属物损失、大棚内物品损失合计60522.9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353.10元,被告还应赔偿461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健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健昌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适用补偿方式解决赔偿问题于法无据,涉案蔬菜大棚是被违法强制拆除,故应按照判决时市场价格标准予以评估并赔偿;2、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拆迁补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没有按照上诉人举证损失的种类判决赔偿;3、被上诉人行为导致的上诉人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方面举证困难,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上诉人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律师费是上诉人为维权所付出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这部分损失是应该予以支持的,一审法院不支持这些损失,违背了最高院关于此类案件被征收人所遭受经济损失认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梅桥镇政府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梅桥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蚌埠市淮上区住宅拆迁调查表,证明被告在拆迁之前对大棚进行了丈量,大棚长110.5米、宽为5.1米、甩管(喷灌)长113.5米、手压井1个,该大棚是水泥大棚;2、蚌埠市梅桥镇人民政府梅政字〔2015〕第71号文件,证明对原告的大棚及附属物的补偿;3、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2013〕38号文件、皖政〔2012〕67号文件、2015第6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6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通告》(蚌政通〔2015〕73号)(以下简称蚌政通〔2015〕73号通告),证明被告已按照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向及时向原告作出了补偿;4、征地补偿表,证明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到位。吴健昌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高远物流项目裔湾一组各户征地亩数公示、裔湾村高远项目土地及附着物丈量统计公示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行初22号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行终21号已生效的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涉案蔬菜大棚拥有所有权、对大棚所占土地具有使用权,大棚面积、土地亩数;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大棚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5〕24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皖国土资〔2015〕27号、安徽基层党组织绽放创新之花文章、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裔湾村新闻报道、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怀远县新城区希刚大棚骨架厂证明、收据2份、照片3张、律师费发票、赔偿明细表,证明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标准、数额;3、国家赔偿申请书、邮寄单及邮寄单签收查询(梅桥镇政府办公室签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蚌埠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桥分理处出具的代付业务清单、银行开户清单、账户余额查询明细单,该证据显示梅桥镇政府已经支付的补偿款金额及补偿款账户余额。以上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的质辩理由同一审,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违法行政行为存在且造成损害事实是获得赔偿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梅桥镇政府拆除上诉人吴健昌的蔬菜大棚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已由生效裁判所确认,故上诉人诉请梅桥镇政府因强行拆除蔬菜大棚造成其合法财产损失应给予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综上规定,原告应当对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吴健昌主张蔬菜大棚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价值;其主张有蔬菜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蔬菜种类、数量及受损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赔偿不得低于补偿”的原则,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确定蔬菜大棚损失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补偿方式解决赔偿问题,并错误适用拆迁补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土地赔偿款应按照特殊地类进行计算,因蚌埠市政府没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确定特殊地类及补偿依据,故上诉人诉请按照特殊地类20万元/亩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强拆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蔬菜大棚内物品损失等,一审法院综合种植蔬菜所需物品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亦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律师费等属于应当予以赔偿的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的土地已被征用,不能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强拆行为所遭受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黄补偿费、大棚损失及大棚内物品损失、地上附着物等各项损失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利华审判员:汝元琼审判员:李小芹法官助理:郭艳丽

书记员:夏婧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