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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黄如进与五河县人民政府赔偿裁定书

(2019)皖03行赔初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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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黄如进,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郑继能,安徽玉臻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惠民路**。法定代表人金胜庆,该县县长。出庭负责人丁云红,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刘保明,该县临北回族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如进诉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如进诉称,2018年12月26日,五河县人民政府因实施“淮河干流蚌埠—浮山段行洪区调整和建设控制性工程”未经补偿将黄如进房屋拆除(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查证黄如进房屋在该工程施工范围内)。根据《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五河县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将黄如进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根据当地房屋建设成本,新建房约为2000元/平米。黄如进房屋231㎡,五河县人民政府应赔偿462000元,室内装修按房屋价值的10%支付,室内财物家具、家用电器等价值2万元,合计5282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五河县人民政府支付拆除房屋赔偿金528200元。

五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本案中,黄如进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五河县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事实上,五河县人民政府并未拆除黄如进的案涉房屋,五河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五河县人民政府没有拆除黄如进的房屋,没有赔偿义务;根据国务院第286号《蓄洪区运用补偿办法》,黄如进应迁出而未迁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五河县人民政府一直同意按照2003年安徽省人民政府行蓄洪区移民建房工作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其中大多数人已得到补偿。综上,请求驳回黄如进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黄如进等户的房屋被五河县临北回族乡人民政府安排的淮河工程有限公司华北水电集团、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予以集中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黄如进认为是五河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案涉房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五河县人民政府认为是五河县临北回族乡人民政府对黄如进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并提交了五河县临北回族乡人民政府、淮河工程有限公司华北水电集团、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此,应当认定五河县临北回族乡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原告黄如进房屋的行为,五河县临北回族乡人民政府是赔偿义务机关,五河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黄如进起诉五河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并请求赔偿,将五河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系错列被告。经释明黄如进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故依法应驳回黄如进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如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华审判员:汝元琼人民陪审员:孟祥刘法官助理:郭艳丽

书记员:吴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