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蚌埠市华信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蚌埠市东海大道东首、老山村南侧。投资人张义化,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宋加志,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一路**。法定代表人王超,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孙月振,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黄夕虎,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东首新车管所院内负责人许勇,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夕虎,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华信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华信驾校)因诉被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其他(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2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信驾校的投资人张义化及委托代理人宋加志,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孙月振、黄夕虎,被上诉人考试中心的负责人许勇及委托代理人黄夕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蚌埠市华信驾校通过招标的方式与被告交警支队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交警支队原考试中心场地,作为培训驾驶员的训练基地,原告每年向被告交警支队支付租金1031.3万元。根据省公安厅《关于创新机动车驾驶人员考试工作的意见》规定,在全省范围内实行了考生自主预约考试。考试中心是根据公民的申请,由考试中心组织实施考试,通过各科的考试合格后发给驾驶证。一审法院认为,交警支队是国家依法设立的行使道路交通管理的职权的行政机关,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限于其依法负有的行政管理职权。而考试名额只是学习驾驶技术的人员,拥有一定的驾驶基础,可以参加考试的一种资格,其并不是一定能够取得驾驶的许可,而驾校培训也并不是参加考试的前置条件,只有通过向相关部门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考试。华信驾校与交警支队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不是交警支队行使行政职权,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该案并不属于行政法的受案范围。而考试中心只是交警支队的一个部门且也仅仅是组织考生参加考试的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是适格被告。华信驾校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评估,因该案不属行政行为,为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未组织进行评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蚌埠市华信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起诉。华信驾校上诉认为,自主预约考试的前提是考生必须被录入系统。被上诉人正是在驾校报名时通过控制录入人数而达到华信驾校考试名额。自主约考不等于自主报考,根据《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全省公安机关推进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皖公〔2016〕19号)规定,2016年上半年才在马鞍山市试点考生自主报考,同时规定,省内不在试点范围内的其他地区不得开展自学直考工作,蚌埠地区学员只能通过驾校报考。被上诉人故意混淆自主约考和自主报考的区别,致使一审法院错误裁定。被上诉人限制报考名额,损害了华信驾校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交警支队答辩称,交警支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华信驾校应举证证明660个考试名额限制行为的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信驾校所诉限制行为并不存在。其三,信驾校所诉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原因是,颁发驾驶证是具体行政行为,而考试名额是一种资格,有此资格并不一定能通过考试,更不意味着驾驶证的取得,因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在另案的民事诉讼中,华信驾校就名额问题提起反诉,法院受理,即华信驾校自己认同名额问题是民事纠纷,法院受理意味着,法院也认定名额问题的民事纠纷,且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不应又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其四,即使将交警支队的行为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可诉性。驾驶证的申领需要经过培训、报名、考试、制证、发证等环节,华信驾校所诉行为仅涉及考试环节,交警支队的行为是阶段性的行为,不具有可诉行。其五,华信驾校诉称2015年5月开始考试时就发现名额有限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应该在6个月内起诉,时至今日早已超过6个月,且在行政诉讼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显然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考试中心答辩称,考试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考试中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考试中心只是交警支队的内设机构;在驾考过程中,有办理驾驶证需求的公民到驾校报名,由驾校组织学员将相关信息预录入互联网交管综合服务平台,由市车管所对预先录入的学员信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学员信息自动上传互联网交管综合服务平台,经驾校培训合格的考生自主通过互联网交管综合服务平台预约考试时间和考试地点。考试中心只负责组织考试,并派驻考试员到考场进行管理、执法,不参与驾校考试的名额的分配及安排,也不可能出现限制驾校考试名额的情况。2.华信驾校应举证证明660个考试名额限制行为的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信驾校在一审中诉称被上诉人每月所给的考试名额限制为660个,但实际上除2015年5月上诉人第一次组织学员报名考试科目一外,其他月份的考试人数均在660人以上。二审中,交警支队和考试中心共同提交证据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民终141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考试名额问题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羁束。华信驾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相应的证明目的,两份法律文书未涉及名额限制问题。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华信驾校通过招标的方式与交警支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华信驾校租赁交警支队原考试中心场地作为培训驾驶员的训练基地,华信驾校每年向交警支队支付租金1031.3万元。2016年8月29日,华信驾校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该驾校学员自2015年5月开始考试,但不久部分学员不能及时考试,交警支队和考试中心向其告知一级驾校每月最多只能给660人考试名额,与其根据驾校面积推算每月有2000个考试名额相差较大,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交警支队和考试中心限制其每月最多660个考试名额的行为违法。二审中,华信驾校明确称所诉的行为导致其大部分考生无法报名,造成了经济损失,侵犯了导致其经营权,应当赔偿损失,包括:1.地租和违约金。2.场地改造及设备投入。3.教练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额外支付的工资。4.名额限制造成经营利润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违法行政行为存在且造成损害事实是获得赔偿的依据。本案华信驾校认为交警支队、考试中心限制其报名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在一审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但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其提起的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已作出(2017)皖03行终37号行政裁定,认定华信驾校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结果予以维持,故其所提起的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华信驾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倩审判员:姚利华审判员:陶义
书记员:刘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