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 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史露茜、史露敏等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7)浙0211行赔初20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8-03-20
地区
镇海区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原告史露茜,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原告史露敏,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原告史海峰,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翔(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莫枝北路**。法定代表人凌剑晖,镇长。委托代理人蒋锐(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马科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露茜、史露敏、史海峰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案,原告史露茜、史露敏、史海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露茜、史露敏、史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翔,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蒋锐、马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露茜、史露敏、史海峰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宁波市东钱湖镇绿野村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家庭户下发书面通知,告知原告位于张家岙茶叶14亩(实际破坏11.2亩),因为被告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建造公墓需要而被征用,要求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到村里领取补贴款。原告接到上述通知后发现被告征用原告茶叶山后并未按照甬东旅政发(2013)85号《关于土地征收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办法》的规定,应按照成年茶树每亩赔偿2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征用补偿款。于是原告遂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人民政府举报。2015年6月10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向原告出具书面通知,告知原告,被告征用茶山的行为属于违法占地行为,已向被告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拆除已建的坟墓构筑物。2016年8月,村里再次通知原告领取茶山赔偿款并向原告告知赔偿方案,因对赔偿方案有异议,原告并未接受该方案。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并向被告通过EMS邮政特款专递的方式递交了书面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未对原告赔偿申请作出任何回应。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征用原告茶叶山并对茶叶山造成严重损坏,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53.72万元,并将原告被毁损的茶山恢复原状。

被告宁波市东钱湖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应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本案涉及的山林登记的承包人为“史某1、史某2”,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被诉行为已经法院处理,现又基于同一事实再诉属于“一事不再理”,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案外人沈宝金及史金宝已于2016年11月17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浙0205行初111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沈某及史某2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原告在2012年被告占用茶山建造公墓时,就应该知道了该项行为。现原告在2017年8月7日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占地建设的张家岙公墓项目已被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属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被告已根据国土部门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拆除了已建的坟墓构筑物。被告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建设,与其他违法用地有本质区别,而且已全部拆除,属于情有可原行为。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988年12月29日,东钱湖镇绿野村为开发本村张家岙荒芜茶山,经村集体与原茶山使用者共同协商一致,5户将各自位于张家岙的荒芜茶山的使用权转让给本村生产合作社,与此相对应的是合作社将位于本村里湾相应数量的梨头树转让给上述5户人家,由其承包经营。此后上述5户的荒芜茶山由村合作社经营,合作社在上述区域全部种植了茶叶。2012年,被告因建设公益性生态公墓,占用了部分林地建造公墓,经测绘部门测绘被告占用林地面积为12425.4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在1988年已将相应的荒芜茶山置换给村合作社经营,后案外人在相应的区域统一全部种植了茶叶树,从物权角度看,被告因建造公墓而挖除的茶叶树并非被告所有,而是由案外人所有,即使要赔偿,也应当赔偿给茶树的实际种植者。4.原告要求赔偿的面积与实际不符。被告因建造公墓总共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2425.4平方米,主要占用的林地根据林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史某2和史某1,而上述两人实际被占用的面积无法测算(均是林权证上记载的面积被部分占用),根据目前的资料及测绘手段只能测绘出两人总计被占用的面积为12425.4平方米。故原告主张赔偿面积为11.2亩,无事实根据。5.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被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是根据荒芜茶山标准进行赔偿。从有关资料的记载中可以明确反映出原告原使用经营的为荒芜茶山,故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荒芜茶山标准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露茜、史露敏、史海峰三人为兄妹关系,其父亲史某1于2011年12月19日出世,其母亲为沈某。2012年,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占用张家岙茶叶山建造公墓,后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责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拆除已建坟墓构筑物。原告史露茜、史露敏、史海峰的母亲沈宝金于2016年11月17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征用沈宝金位于东钱湖绿野村张家岙茶叶山11.2亩茶园建造公墓的行为违法。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浙0205行初1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沈某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但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最长起诉期限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被告占用涉案茶山建设公墓的行为发生于2012年,根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浙0205行初111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史露茜、史露敏、史海峰的母亲沈某当时已知道被告占山建设公墓的行为,原告史露茜、史露敏、史海峰作为沈某的子女,理应在当时已知道被告占山建设公墓的行为。现原告史露茜、史露敏、史海峰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1年的起诉期限,原告史露茜、史露敏、史海峰针对被告作出的占地建设行为提起的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史露茜、史露敏、史海峰依据该被诉行为违法提起的赔偿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露茜、史露敏、史海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广学人民陪审员:徐明霞人民陪审员:罗雪娣

代书记员:汪晓晓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