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立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兰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柳河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哲,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调解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2017)吉0524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哲,被上诉人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案外人金台花、曲正义于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双方就借款设定了案外人的房屋(柳房字第000455**)抵押。2013年12月11日,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案外人金台花、曲正义的抵押房照时,未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抵押房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了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4月23日颁颁发的柳房字第000455**押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2月29日,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案外人曲正义,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吉0524民初409号民事判决,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胜诉。同年,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了(2016)吉0524执1054号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但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作出答复。另查明,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份向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表明,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份即向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赔偿申请,即其于2015年7月份即知道了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侵权的事实,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7年9月18日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国家赔偿请求时效。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请求。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7月就向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了申请,事后起诉到法院,但是人民法院明确释明,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主张行政赔偿前,应向民事赔偿人曲正义主张权利。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民事救济途径终结,这时,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才具有了提出行政赔偿的权利。故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在2017年4月14日执行终结后才应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1、故此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重新作出裁判。被上诉人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只有造成损害,受害人才能得到取得赔偿。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虽在2015年7月份即知道了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侵权的事实,但是该侵权行为是否能给公司造成损害,首先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自己的债权能否得到实现,才能确定,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债务人曲正义后胜诉,在执行阶段因债务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终结后,才确定了损害结果的存在,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应从该结果确定之日起计算,按此计算方式,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并不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二年的时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给金台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及给债权人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致使在金台花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金台花的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行政行为存在过错,但考虑到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他项权利证时,也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与非金台花本人的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身也存在过错,考虑到双方的过错大小,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赔偿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损失的一半为宜即本金5万元,利息截止到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止即2017年9月18日(本金为5万,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按月利1分计算;2013年4月24日至2017年9月18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柳河县丰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为5万,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按月利1分计算;2013年4月24日至2017年9月18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海波审判员:纪刚审判员:孙艳玲
书记员:丛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