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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霍纪平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赔偿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16行赔初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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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霍纪平,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张晖(原告霍纪平之姐夫),193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镇幸福西街**。法定代表人张俊峰,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红武,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超,北京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纪平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房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北房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故原告霍纪平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5日向被告北房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北房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纪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北房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武、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纪平诉称,被告北房镇政府对原告霍纪平作出的行政行为已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6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原告霍纪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北房镇政府为原告霍纪平的赔偿义务单位,应对原告霍纪平予以赔偿,原告霍纪平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北房镇政府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北房镇政府未对原告霍纪平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给予答复。现原告霍纪平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北房镇政府赔偿因违法强拆与铲平“设施农业”的所有“附属设施”,包括管理和生活用房、房前硬化地面、园门、围墙、硬化地面上的阳光板棚、葡萄(或猕猴桃)钢架及作业间等。2、被告北房镇政府在建设“北房都市型设施农业园区”时,在图纸上漏画的“操作间”(15平方米),现在承认必须有操作间(即被告北房镇政府于2017年8月《通告》中的“耳房”),因而请求判决被告北房镇政府赔偿作为“生产设施”所必须的操作间(或“耳房”)。3、判决被告北房镇政府赔偿自2017年8月13日始停水、停电,及其后的强拆、平毁所有“附属设施”,而造成的自2017年-2018年(若仍向后拖,则按实际时间而定)的菜蔬、作物、果木、养殖、副业等种植园所生产的各种损失。4、判决被告北房镇政府赔偿因停水、停电、“门禁”、拆毁园门、围墙等违法行为而造成的园主财物被劫掠、偷盗、被毁坏的严重损失。5、判决被告北房镇政府赔偿因强拆给园区公共设施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恢复或赔偿毁坏的电网、水网、路网及其设备(如被盗走或砸坏的电表、井盖,被破坏的路面-有的被铲掉地砖,为挖走的树根,而使地面低陷)。6、判决被告北房镇政府赔偿所有园主2年的物业费及某些电表中尚存的电费。7、判决被告北房镇政府赔偿因在报纸及公共网站上捏造事实、诽谤、污蔑园主,以及至今还在各园区门前设立的影射种植园园主的抗法“警示通知”—内容多是捏造事实、违反法律、影射园主—对园主造成的精神上的巨大伤害。8、判决被告北房镇政府赔偿土地承包费。上述损失共计252634元。原告霍纪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及北房镇人民政府收到霍纪平赔偿申请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霍纪平向被告北房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的事实。2、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6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北房镇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北房镇政府应当对原告霍纪平的合法财产予以赔偿。3、附件10个。证明原告霍纪平的财产损失情况,亦证明原告霍纪平对涉案地块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北房镇政府通过媒体否定了原告霍纪平使用的合法性,对原告霍纪平造成了精神伤害。4、《土地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霍纪平对涉案地块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以及地上物的所有权。

被告北房镇政府辩称,针对原告霍纪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房镇政府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北房镇政府不同意原告霍纪平的诉讼请求,原告霍纪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霍纪平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霍纪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原告霍纪平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霍纪平被强制拆除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富贵园×号地块相关建筑物没有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因此根本不属于原告霍纪平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北房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原告霍纪平申请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不应采纳。二、原告霍纪平的申请赔偿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霍纪平主张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霍纪平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北房镇政府不同意原告霍纪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霍纪平主张的行政赔偿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霍纪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房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大棚房”拆除整改检查验收工作事项的函》(市规划国土函〔2017〕2015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切实按市政府规定时限完成“大棚房”拆除整改工作的紧急函》(市规划国土函〔2017〕2035号)、《北京市怀柔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再次印发怀柔区设施农业建设标准和补充说明的通知》(怀农发〔2017〕91号)及附件、《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全面完成“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工作事项的通知》(市规划国土发〔2017〕258号)各1份。证明市规划国土函〔2017〕2035号文中对涉案房的验收标准有规定,标准是场清地平,看护用房面积不超标,且无居住功能,棚内外地面无硬化,不能铺设透水砖,被告北房镇政府是按照该规定进行的拆除。被告北房镇政府拆除的均不是原告霍纪平的合法财产,因此原告霍纪平无权要求赔偿。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富贵园×号地块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霍纪平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完全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北房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但不能完全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原告霍纪平与北京忠发天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发天顺公司)签订《土地合同》,忠发天顺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富贵园×号地块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霍纪平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霍纪平开始经营上述地块。2017年8月22日,被告北房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霍纪平位于北房镇梨园庄村富贵园×号地块上的看护用房、大门、围墙、硬化地面、阳光板大棚及看护用房旁边大棚内建的厨房等予以拆除。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8)京0116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被告北房镇政府于2017年8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霍纪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富贵园×号地块相关建筑物的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北房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依法制作室内物品清单,未提前通知原告霍纪平到场,亦未依法告知原告霍纪平存放物品的地点以及处理方式。2018年3月30日,原告霍纪平向被告北房镇政府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被告北房镇政府尽快恢复公共设施,包括电网、水网、道路等,将路面及房基挖得太低洼的,应先拉土垫平(具体赔偿数额及如何重建,请与富贵园物业管理中心商谈);要求被告北房镇政府赔偿因其强拆而给原告霍纪平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北房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8年7月2日,原告霍纪平持诉称意见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房镇政府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因被告北房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现原告霍纪平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但原告霍纪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北房镇政府强制拆除的建设为其所有的合法建设,故原告霍纪平要求被告北房镇政府对被拆除的建筑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及赔偿相应损失(包括装修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应是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现有合法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本案中,原告霍纪平要求被告北房镇政府赔偿树木及农作物的收益、物业费、电费及承包费等损失,因上述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原告霍纪平的上述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北房镇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侵犯原告霍纪平的人身权利,故原告霍纪平要求被告北房镇政府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霍纪平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北房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霍纪平在富贵园×号地块上的合法物品受到损失,被告北房镇政府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北房镇政府未能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对原告霍纪平在富贵园×号地块上的物品情况进行证据固定,故结合原告霍纪平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以及生活常识酌情确定物品损失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纪平经济损失一千七百零五元。二、驳回原告霍纪平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雨审判员:董爱军人民陪审员:陈金华

书记员:李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