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大铭,男,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振鹏,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法定代表人金文领,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博伦,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大铭于2018年12月2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城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庙城镇政府收到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原告贺大铭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庙城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庙城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大铭之委托代理人李振鹏,被告庙城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宋博伦、武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庙城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关于庙城镇孙史山村违法建设情况的函》《关于印发〈促进设施农业发展实施细则〉的函》《关于庙城镇孙史山村南国风情园日光温室结构改建的认定意见》及专家组名单各1份。证明原告违法用地,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利用农用地建设大棚房、硬化地面,属于违法建筑;被告自2015年10月起开始对原告承租区域内进行巡查、查处禁止违法建设的事实。2.2017年8月8日(2017年)怀庙执拆字第00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实施强拆前已告知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清理建筑物内的财物的事实。3.2017年8月11日《通知》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在2017年8月13日前清理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及留存在现场的物品。4.物品交接单、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自行将承租地上室内外物品搬运走,并接受建筑材料残值,原告无财产损失。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孙史山村南国风情园×号地块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本院分别向北京市怀柔区农业农村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怀柔分局进行了调查。二单位均证明北京笑言笑语种植中心开发的南国风情园项目没有相关备案手续。
原告贺大铭诉称,2016年4月29日,原告贺大铭与北京笑言笑语种植中心签订《南国风情园日光温室大棚租赁合同》,该项目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孙史山村设施农业项目用地范围。原告贺大铭租赁的日光温室大棚的单元号为×号,占地面积480平方米,租赁期限分为二期:第一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第二期自2028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租赁价格为1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贺大铭开始经营上述地块。2017年8月11日,被告未履行合法程序,违法将原告贺大铭上述租赁地块上的建筑物强制拆除。2018年6月25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6行初20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后被告不服,依法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行终61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8年12月24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收到赔偿申请后,至今不予答复和赔偿。故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设施农业大棚的原材料损失、地上物损失、丢失财产损失、被损坏财产损失、大棚租金损失、非法拆除大棚后的残值损失、人工费用损失、农作物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等合计494010元。原告贺大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建设大棚,是大棚所有权人;原告依法依规投资进行了建设;原告支付了对价款。2.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行初20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行终616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拆除了原告看护用房、院墙、铁艺大门、损毁了部分大棚等其他财产;原告是涉案财产的合法权利人。3.主体装修协议书、主体结构及装修报价、建筑装修房款收据各1份、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建设了大棚,是大棚的所有权人以及原告建设大棚的损失。4.照片52张、光盘1张。证明大棚内外附属设施及财产损失情况。5.鉴证咨询服务代理费(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6.赔偿申请书、快递单及邮寄查收单各1份。证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2个月期满后,被告未予以答复。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农业部网站及中国农业信息网网页截图各1份。证明原告建设的阳光大棚属于设施农业,属于依法建设;原告进行设施农业建设无须规划部门审批,只需向农业部门备案即可;南国风情园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园区,原告在被告依法设立园区内建设大棚,应当受法律保护。8.案例3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即使本案原告建设的是违法建筑,也应对原告建筑物的原材料款及其他附属设施,依法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7号案例《如何确定因违法拆迁“中华老字号”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证明原告种植大棚的农作物及租赁土地的租金等应当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例《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未制作财产清单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证明由于被告破坏性行为,导致原告部分证据灭失,出现证明受阻,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庙城镇政府辩称,庙城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拆除原告所建违法建设行为,未侵害原告任何合法权益,庙城镇政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行政行为违法是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但行政行为违法并不直接导致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庙城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强制拆除的涉诉大棚属于合法建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建设大棚整建、修缮装修费、建筑材料等各项支出及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损失,亦非直接损失;同时原告主张的种植人工费、租赁费、种植收益费等,均不是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大棚拆除后物品损失费无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涉案大棚系原告承租,并非原告的财产,该财产权属存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490号)第六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财产权为由提出赔偿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该财产权属尚存在争议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并告知其经民事诉讼程序确认财产权属后再行申请赔偿。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应当就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现有的证据均不能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但不能完全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完全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4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因未能提交合法送达手续,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贺大铭与北京笑言笑语种植中心签订《南国风情园日光温室大棚租赁合同》,北京笑言笑语种植中心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孙史山村南国风情园×号日光温室大棚出租给贺大铭占有使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孙史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公证方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上述地块进行建设。2017年8月11日,被告庙城镇政府作出《通知》并张贴在南国风情园园区内,告知各承租人在2017年8月13日前,对建设、装修、添附及可移动物品进行清理并处置拆除后的建筑残余、垃圾;超过上述期限未清理处置的将作为建筑垃圾统一清理,不再保留。但原告不认可收到上述《通知》。同日,被告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孙史山村南国风情园×号地块相关建筑物予以拆除。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京0116行初20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贺大铭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孙史山村南国风情园×号地块相关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后被告庙城镇政府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另查明,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依法制作物品清单,未提前通知原告到场。再查明,被告庙城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孙史山村南国风情园项目未曾在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2018年12月25日,原告贺大铭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庙城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庙城镇政府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2019年5月27日,原告贺大铭持诉称意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40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被告庙城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贺大铭有权就被告庙城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贺大铭要求被告庙城镇政府赔偿大棚修建的原材料损失,但原告贺大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庙城镇政府强制拆除的建筑物等为其所有的合法建设,故其要求被告庙城镇政府赔偿大棚修建的原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应是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现有合法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本案中,原告贺大铭要求被告赔偿修建大棚人工费、大棚租金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因上述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原告贺大铭的上述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庙城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贺大铭在涉案地块上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庙城镇政府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庙城镇政府未能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提前通知原告贺大铭到场,亦未依法制作物品清单,对原告贺大铭在涉案地块上的物品情况进行证据固定,故结合原告贺大铭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以及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另,原告贺大铭要求被告庙城镇政府赔偿其建筑被拆除后残值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实施拆除行为前、后已通知原告自行处理被拆除的建筑残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大铭经济损失四千五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贺大铭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军审判员:李雨人民陪审员:付亚奇
书记员:赵明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