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春华,女,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59号。法定代表人王赤,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毛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告张春华因与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6日向被告怀柔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华,被告怀柔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华诉称,2018年6月5日,被告派民警去北京市久敬庄救助站接原告等人,将原告等人带至办案中心。2018年6月6日,被告将原告送至朝阳拘留所,对原告拘留7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后又起诉,但都未得到支持。被告一直没将当时接原告时拿走的原告的包及包内的物品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过多次,被告也不给。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赔偿,被告拒绝接收。原告对被告拒收材料的行为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复议机关向原告道歉,原告撤回了复议申请,向被告重新递交了赔偿申请。被告让原告补正材料,原告补正了材料,也交了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但被告还是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违法拘留原告及扣押原告财物依法给予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5000元。原告张春华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非法拘禁10天的误工费、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民警拖拉造成原告软组织损伤,肩部下滑囊积液等医疗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朝阳拘留所被民警抢走的一个皮包200元、现金55000元、交通卡200元、衣服600元、食物100元、金镯子15000元、金戒指10000元、金项链10000元、手机8900元,以上物品共计10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违法拘留,精神病犯病的医疗费40000元、精神病后期治疗费40000元、监护费20000元;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产生的复印费、打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6.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家属的精神和名誉损失100000元;7.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对原告长达五个月每天24小时监视住所及跟访、截访的违法行为应当赔偿50000元;8.当庭增加一项赔偿请求,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在全球新闻报纸上宣告对原告的拘留是违法的,恢复原告的人权,撤销对原告行政处罚的治安案件,向原告的家属赔礼道歉。原告张春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9年9月27日京公(怀)赔决字〔2019〕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019年8月1日京公怀赔收字〔2019〕000001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行政赔偿申请书》和《国家赔偿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违法拘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向被告提交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书。2.2018年11月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8年8月14日京公复驳字[2018]第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9年7月9日京公复终止字[2019]255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19年7月9日京公复终止字[2019]254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拒收原告的赔偿申请和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是违法的。3.2018年6月6日京公怀行罚决字〔2018〕00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6月13日京朝解字[2018]第0940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2019)京03行终514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0116行初436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0116行初366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拘留原告的事实,经过诉讼没有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拘留原告是违法的。4.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和2018年10月16日邮寄邮件的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拒收原告其他的行政赔偿申请和信息公开的申请是违法的,和本案这次赔偿无关。5.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2018年6月3日原告去青岛玩,被告非法拘留原告,被告拘留原告是违法的。6.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38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张、EMS邮单复印件7张、北京睿达亨通电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专用票据复印件1张、收据复印件39张、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8张、小票复印件22张、邮件交寄单复印件5张、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复印件50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33张、北京安定医院处方笺复印件3张、北京安定医院检查申请单复印件1张、北京安定医院门诊检验导诊单复印件1张、北京怀柔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张、北京安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北京安定医院门诊服药单复印件1张、北京怀柔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花费的费用情况。7.证人伍某证言。证明被告拘留原告违法。
被告怀柔公安分局辩称,就原告张春华要求赔偿其损失465000元,答辩如下:一、简要案情:2019年8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材料需补正。201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2019年8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的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二、本案现有以下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赔偿申请中写到:1.要求赔偿原告被非法拘禁十天的误工费、直接经济损失0.5万元;2.赔偿原告被两名男民警拖拉造成受伤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3.赔偿原告在朝阳拘留所里被民警抢走一个包、手机一部等物品共计10万元;4.赔偿原告被违法拘留,精神病又犯了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监护人的护工费,共计10万元;5.赔偿原告复议费1万元;6.赔偿原告及家属的精神和名誉损失10万元;7.赔偿被告对原告长达五个月每天24小时监视住所及跟访、截访违法行为5万元;8.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在全球新闻报纸上宣告对原告拘留是违法的,恢复原告的人权,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的治安案件,向原告的家属赔礼道歉。被告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违法拘留及非法拘禁,未有拖拉、抢走财物的行为,未对原告有监视、跟访、拦访的行为,原告复议费与被告行使职权无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不予赔偿,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9年8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材料需补正,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送达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2019年8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的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2019年9月27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持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及《国家赔偿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的内容。2.京公怀赔收字〔2019〕000001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8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等材料。3.京公怀赔补字〔2019〕000001号《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4.京公怀赔收字〔2019〕000005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8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的相关材料。5.京公(怀)赔决字〔2019〕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9年9月27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并于当日送达原告。6.京公复终止字[2019]254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和京公复终止字[2019]255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本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7.怀政复字〔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京0116行初436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03行终51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8年6月6日,原告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被告行政拘留7日,原告对此不服,经过复议、诉讼程序,已经确认被告未对原告违法拘留。8.《工作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龙山派出所在办理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一案过程中,未对原告私人物品进行扣押,也未抢走原告任何私人物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不能完全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均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伍某的证言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原告张春华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怀柔区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接待大厅采用打横幅等方式,扰乱接待大厅的正常办公秩序,后被民警查获。2018年6月6日,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怀行罚决字〔2018〕00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张春华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8年6月13日,拘留期限届满,北京市朝阳区拘留所作出京朝解字[2018]第0940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原告张春华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怀政复字〔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怀行罚决字〔2018〕00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春华不服该复议决定,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京公怀行罚决字〔2018〕00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怀政复字〔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京0116行初4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春华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春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京03行终5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9年8月1日,原告张春华向被告怀柔公安分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和《国家赔偿清单》,要求被告怀柔公安分局赔偿原告张春华各项损失共计465000元并赔礼道歉。同日,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怀赔收字〔2019〕000001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证明收到原告张春华提交的申请材料。2019年8月2日,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怀赔补字〔2019〕000001号《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张春华,要求原告张春华补正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证明材料。2019年8月6日,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怀赔收字〔2019〕000005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证明收到原告张春华提交的补正材料。2019年9月27日,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怀)赔决字〔2019〕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张春华,决定对原告张春华不予赔偿。原告张春华对该行政赔偿决定不服,于2019年11月4日持诉称意见,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怀柔公安分局赔偿原告损失465000元,具体为:1.原告被非法拘禁10天(2018年6月6日至6月13日拘留7天、2018年6月5日至6月6日在办案中心2天、2018年6月4日从青岛到怀柔1天)的误工费、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2.民警拖拉造成原告软组织损伤,肩部下滑囊积液等医疗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3.原告在朝阳拘留所被民警抢走的一个皮包200元、现金55000元、交通卡200元、衣服600元、食物100元、金镯子15000元、金戒指10000元、金项链10000元、手机8900元,以上物品共计100000元;4.原告被违法拘留,精神病犯病的医疗费40000元、精神病后期治疗费40000元、监护费20000元;5.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产生的复印费、打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6.原告及家属的精神和名誉损失100000元;7.被告对原告长达五个月每天24小时监视住所及跟访、截访的违法行为应当赔偿50000元;8.当庭增加一项赔偿请求,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在全球新闻报纸上宣告对原告的拘留是违法的,恢复原告的人权,撤销对原告行政处罚的治安案件,向原告的家属赔礼道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因原告张春华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春华认为,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拘留行为违法并在执法过程中造成其人身和财产损失,且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对其存在监视、跟访、截访等行为,因此要求被告怀柔公安分局赔偿其损失。但原告张春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亦不能证明被告怀柔公安分局行使职权对原告张春华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原告张春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春华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振平人民陪审员:于秀平人民陪审员:于知鑫法官助理:谭畅
书记员:赵旭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