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叶青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赔偿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16行赔初8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青,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镇幸福西街**。法定代表人张俊峰,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红武,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农业发展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超,北京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青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房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北房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故原告叶青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30日向被告北房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北房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青,被告北房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红武、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青诉称,被告北房镇政府对原告叶青作出的行政行为已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6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为原告的赔偿义务单位。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未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书》给予答复。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与铲平“设施农业”的所有“附属设施”,包括管理用房、房前硬化地面、园门、园墙、化粪池、水表井、树木以及园中拆毁的蔬菜大棚钢架等。2、判决被告赔偿从2017年8月13日开始停水、停电及强拆、平毁所有“附属设施”而造成的自2017年至2018年(若仍向后拖,则按实际时间而定)的蔬菜、树木等种植园中的各项损失。3、判决被告赔偿因拆毁园门、园墙等违法行为而造成的园主财物被劫掠、偷盗、被毁坏的严重损失。4、判决被告赔偿园主两年的物业费及电表中尚存的电费。5、判决被告赔偿土地改良肥料、种子、人工、通讯、交通等费用。6、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00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房镇政府收到叶青赔偿申请材料及行政赔偿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2、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北房镇政府2017年8月22日实施的强拆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被告北房镇政府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原告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被强制拆除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富艺园×号地块相关建筑物没有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因此根本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不应采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大棚房”拆除整改检查验收工作事项的函》(市规划国土函〔2017〕2015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切实按市政府规定时限完成“大棚房”拆除整改工作的紧急函》(市规划国土函〔2017〕2035号)、《北京市怀柔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再次印发怀柔区设施农业建设标准和补充说明的通知》(怀农发〔2017〕91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全面完成“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工作事项的通知》(市规划国土发〔2017〕258号)各1份。证明市规划国土函〔2017〕2035号文中对涉案房的验收标准有规定,标准是场清地平,看护用房面积不超标,且无居住功能,棚内外地面无硬化,不能铺设透水砖,被告是按照该规定进行的拆除。原告涉案房屋面积超出15平方米,违反了农地农用标准,有的有居住功能,有的有硬化,被告拆除的都是违章建筑和构筑物,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赔偿。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富艺园×号地块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但不能完全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叶青与北京忠发天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发天顺公司)签订《土地合同》,忠发天顺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富艺园×号地块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转让给叶青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叶青开始经营上述地块。2017年8月22日,被告北房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位于北房镇郑家庄村富艺园×号地块上的看护用房、大门、围墙、硬化地面、大棚等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京0116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被告北房镇政府2017年8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叶青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富艺园×号地块相关建筑物的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北房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依法制作室内物品清单,未提前通知原告到场,亦未依法告知原告存放物品的地点以及处理方式。2018年5月14日,原告叶青向被告北房镇政府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被告赔偿因强拆富艺园×号设施农业的“附属设施”而对业主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尽快恢复公共设施,包括电网、水网、道路等;由于被告强拆原告合法建筑,使原告无法在自己园区劳动生产,要求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北房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8年7月26日,原告叶青持诉称意见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房镇政府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因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现原告叶青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但原告叶青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北房镇政府强制拆除的建设为其所有的合法建设,故其要求对被拆除的建筑及附属设施等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应是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现有合法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本案中,原告叶青要求被告北房镇政府赔偿因停水停电造成的树及蔬菜损失、物业费、电费等,因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原告叶青的上述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北房镇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侵犯原告叶青的人身权利,故原告叶青要求被告北房镇政府向其道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北房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叶青在富艺园×号地块上的合法物品受到损失,被告北房镇政府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北房镇政府未能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对原告叶青在富艺园×号地块上的物品情况进行证据固定,故结合原告叶青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以及生活常识酌情确定物品损失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青经济损失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叶青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军审判员:李雨人民陪审员:杨万武

书记员:赵东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