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淑华,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胡振威,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镇幸福西街**。法定代表人张俊峰,镇长。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付大刚,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韩超,北京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淑华于2018年1月4日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房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北房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故原告胡淑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26日向被告北房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北房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威,被告北房镇政府的副镇长付大刚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淑华诉称,被告北房镇政府对原告胡淑华作出的行政行为已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6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原告提起行政赔偿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范围,且已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递交了赔偿申请书,但被告未按照赔偿申请书的内容进行答复或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拆除原告的合法建筑时,未依法对建筑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原告签字确认,致使原告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将违法拆除的北房镇梨园庄村金泽雅园C25号建筑及附属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管理用房、大棚房、围栏、鱼池、电网、水网、道路等)恢复原状。2、如恢复原状困难判令被告赔偿强拆原告的合法财产的损失(包括看护用房、大门、围墙、硬化地面、看护用房装修损失、农具、树及蔬菜收益等)1013850元。3、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赔偿。2、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3、装修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4、照片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损失情况。5、2009年3月5日北房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北房镇政府《北房都市型设施农业园区建设实施意见》(北政发[2008]30号)及电脑截屏照片1页。证明涉案项目是由北房镇政府协调规划指导的,该财产属于原告合法财产。
被告北房镇政府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原告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被强制拆除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金泽雅园C25号地块相关建筑物没有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因此根本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不应采纳。二、原告的申请赔偿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大棚房”拆除整改检查验收工作事项的函》(市规划国土函〔2017〕2015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切实按市政府规定时限完成“大棚房”拆除整改工作的紧急函》(市规划国土函〔2017〕2035号)、《北京市怀柔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再次印发怀柔区设施农业建设标准和补充说明的通知》(怀农发〔2017〕91号)及附件、《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全面完成“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工作事项的通知》(市规划国土发〔2017〕258号)各1份。证明市规划国土函〔2017〕2035号文中对涉案房的验收标准有规定,标准是场清地平,看护用房面积不超标,且无居住功能,棚内外地面无硬化,不能铺设透水砖,被告是按照该规定进行的拆除。原告涉案房屋面积超出15平方米,违反了农地农用标准,有的有居住功能,有的有硬化,被告拆除的都是违章建筑和构筑物,不是原告合法财产,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赔偿。2、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拆除行为没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金泽雅园C25号地块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但不能完全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亦不能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原告胡淑华与北京中瑞恒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签订《土地合同》,中瑞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金泽雅园C25号地块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转让给胡淑华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淑华开始经营上述地块。2017年8月22日,被告北房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位于北房镇梨园庄村金泽雅园C25号地块上的大门、围墙、大棚旁边的看护房强制拆除。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京0116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被告北房镇政府2017年8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胡淑华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金泽雅园C25号地块相关建筑物的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北房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依法制作室内物品清单,未提前通知原告到场,亦未依法告知原告存放物品的地点以及处理方式。2018年1月4日,原告胡淑华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北房镇政府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被告将违法强拆的建筑恢复原状;赔偿因强拆所造成的生活管理用房、装修费、水泥地面、院墙大门、承租损失、电费、物业费及搬家费损失共计1028300元。被告北房镇政府于次日收到上述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8年3月23日,原告胡淑华持诉称意见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房镇政府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因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现原告胡淑华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但原告胡淑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北房镇政府强制拆除的建设为其所有的合法建设,故其要求对被拆除的建筑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及赔偿相应损失(包括装修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应是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现有合法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本案中,原告胡淑华要求被告北房镇政府赔偿树及蔬菜的收益损失,因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原告胡淑华的上述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北房镇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侵犯原告胡淑华的人身权利,故原告胡淑华要求被告北房镇政府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北房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胡淑华在金泽雅园C25号地块上的合法物品受到损失,被告北房镇政府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北房镇政府未能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对原告胡淑华在金泽雅园C25号地块上的物品情况进行证据固定,故结合原告胡淑华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以及生活常识酌情确定物品损失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淑华经济损失六百三十二元。二、驳回原告胡淑华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军审判员:臧振平人民陪审员:赵臣
书记员:杨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