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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8

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红玲破产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破终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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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8年文书破产程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中路双龙北巷**。法定代表人:陈兴,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施红玲。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段学林。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谢桂云。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艳兰。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佩萍。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石生。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陈丽红。上述八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成均,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述八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玲,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林县鹿阜镇石林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金平委托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峰,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红玲、段学林、谢桂云、李艳兰、李佩萍、李石生、陈丽红、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6破申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申请人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杨金平出资180.00万元,杨丽仙出资120.00万元。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KTV歌厅及烟、酒等各类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的销售,公司营业期限自2007年8月27日至2027年8月27日。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公司股东杨丽仙以其个人名义大量向个人借款及银行贷款。被申请人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石林金恒园艺绿化有限公司、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杨金平、杨春明、李春梅共同为杨丽仙所借的多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8名申请人共对被申请人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900余万元,但石林金恒酒店并非该债权的唯一债务人。另查明,杨金平与杨丽仙系夫妻,杨春明与李春梅系夫妻,杨丽仙与杨春明系姐弟。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8名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宣告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破产,被申请人虽未提出异议,但仅凭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在被申请人财产状况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申请人能否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已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审法院裁定:不受理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红玲、段学林、谢桂云、李艳兰、李佩萍、李石生、陈丽红对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诉人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红玲、段学林、谢桂云、李艳兰、李佩萍、李石生、陈丽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无异议。且原审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财产状况说明书》,证实被上诉人经营“KTV歌厅”和住宿,“KVT歌厅”租给唐新华经营(租金已经全部付清),租期自2014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客观被掌权者人严华明管理经营。被上诉人账户余额为零,无其他有形或无形财产。二、申请人提交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审八位申请人共对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9457711.6元。经查,被申请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清偿原审申请人的到期债务,同时还有数十起到期债务无力偿还。现经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申请人等的负债总额远远超过226645940.8元,除此之外,尚有诸多正在诉讼处理当中的债务。三、人民法院的生效执行裁定书也证实被上诉人及作为债务人的杨丽仙、杨金平、杨春明、李春梅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资不抵债的事实。

上诉人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初,共欠石林县农村信用联社等七十多家单位、个人本息2.6亿多元,公司的全部资产经评估总价值2092.8887万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已经符合依法破产清算的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不足以证实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及无法认定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能否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支持原审申请人一审的全部申请。

本院初步查明:上诉人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在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公司营业期限自2007年8月27日至2027年8月27日。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8名上诉人共对上诉人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于享有到期债权仅本金就有1904.25万元,上诉人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对外所欠债务总额已超1.9亿元。上诉人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自述公司的全部资产经评估鉴定总价值为2092.8887万元。

本院认为:从现有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不能向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8名上诉人清偿其到期债务,且上诉人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所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成立,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8名上诉人对上诉人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6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二、由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红玲、段学林、谢桂云、李艳兰、李佩萍、李石生、陈丽红、对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褚晓云审判员:周迅审判员:白皓

书记员:董欣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