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徐永久,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公安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治安路**。法定代表人:姚国卿,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雷玻,该院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王峰,该院行政庭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徐永久因错误执行申请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公安县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州中院赔委会)作出的(2017)鄂10号委赔2号决定,以原决定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原赔偿决定所确定的赔偿价格参考依据不客观公正、以货币赔偿也应依法以合理方式计算损失等为由,向本院赔委会提出申诉,请求本院赔委会依法将案涉房屋执行回转或以同等房屋面积置换或货币赔偿实际其损失。申诉人公安县法院亦对上述决定不服,以其对案涉的房屋执行行为合法、不应承担错误执行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撤销荆州中院赔委会作出的(2017)鄂10号委赔2号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徐永久、公安县法院的申诉分别以不同案号立案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赔偿请求人徐永久向向荆州中院赔委会申请国家赔偿称:公安县法院将名义上属于公安县燃料化学公司(以下简称燃化公司)所有,实际上属于其本人所有,不属于别传义的房屋拍卖变卖以抵偿别传义的个人债务,造成了本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请求:荆州中院赔委会撤销公安县法院(2016)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确认公安县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由公安县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对案涉房屋执行回转或者以同面积房屋抵偿或者以现行市价赔偿。荆州中院赔委会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经公安县县长办公会议决定,为解决燃化公司职工安置问题,利用濒临破产的公安县燃化公司闲置土地立项建设江南市场综合楼,并采用招商的形式进行开发。赔偿申请人徐永久因个人不具备开发资质,遂以燃化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1999年5月30日,燃化公司与徐永久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燃化公司开发自建江南市场综合楼,由徐永久全额垫资建设江南市场综合楼,所建房屋归燃化公司所有,燃化公司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80元结算(包工包料),徐永久必须给燃化公司借支五十万元资金以解决燃化公司职工拆迁困难,在工程主体完工时,燃化公司分期还本付息还给徐永久,在此期间的利息,燃化公司按贷款利息支付等。2000年1月2日,燃化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以公安县燃化公司就业安置工程名义开发的江南市场综合楼现授权给徐永久全权处理,并将刻有“公安县燃料化学公司就业安置工程办公室”和“公安县燃料化学公司就业安置工程办公室财务专章”的两枚公章交徐永久使用,处理江南市场综合楼房屋时加盖两枚公章有效,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及纠纷全部由徐永久承担。2000年6月,燃化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建设江南市场综合楼。2000年8月8日,燃化公司与徐永久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变更条款如下:一、徐永久原借支五十万元给燃化公司的资金,现作为徐永久向燃化公司应缴纳的利润上交,燃化公司原借支手续变更为收款凭证;二、在建的江南市场综合楼由徐永久全额出资,所建房屋原为燃化公司所有,现变更为徐永久全额垫资,所建房屋产权为徐永久所有;三、其它条款不变;四、本补充合同协议书系原有《合同书》的补充与完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同年12月31日,该工程办理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结构类型砖混,工程为合格等级。2001年4月4日,公安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颁发编号为00023962的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公安县燃料化学公司,房屋坐落于公安县××湖堤镇杨公堤,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八层,建筑面积8175.25平方米。荆州中院赔委会另查明,徐永久在综合楼的建设过程中,别传义作为其朋友关系要求参与,徐永久因精力有限,同意其合伙参与建房,由其负责部分建筑材料的采购。江南市场综合楼工程完工后,2001年5月11日,徐永久与别传义签订了《合作工程经济往来责任权益划分协议书》,约定:就有关甲乙双方的经济往来、权益予以划分,由徐永久一次性付给别传义连本带利及债务总共为806900元包干,该款由徐永久用所建房屋部分划分相应价值的房产给徐永久,以房抵款;经划分后的房屋,各自在出售、转让、调换、住用过程中互不相干,各自不得提出无理要求;甲、乙双方经过划分后的经济往来,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相互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对外债务一律实行核对、结算、还清;别传义对其他房屋收益及债权债务不再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别传义所属房产证由徐永久提供,售房税由别传义代收、交徐永久等等。在《房屋划分明细表一》中载明:划给别传义的房屋有正南营业大厅五层300平方米折价15万元和其他大小不等房间和门面21套及两笔应收款债权28430元,以上折价共计806630元。在《别传义债权债务划分明细表二》载明:信用社贷款30万元,其他个人及酒家债务175400元,别传义投资款129000元,别传义盈利款202500元,共计806900元。其中由别传义负担的债务不包括朱万洪的债务。此后,别传义自行销售房屋,不履行还款义务和交税义务,携款离开公安县后至今下落不明。上述划归别传义的债务有部分已由法院判决徐永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徐永久代偿。上述徐永久作为甲方,别传义作为乙方签定的《房屋划分明细表》(一)、(二),将部分房屋作为利润和用于抵偿因建设该综合楼所负债务划给别传义处理,其中包含本案中的被执行房屋—公安县××湖堤镇杨公堤江南市场第五层300平方米作价15万元的营业大厅。荆州中院赔委会同时查明,2002年6月24日,公安县法院作出裁定,宣告燃化公司破产清算,并于次日指定其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明确表示江南市场综合楼因燃化公司破产前就已将所有新建房屋及相关债务交徐永久全权处理,故破产时不列入燃化公司破产财产。2002年9月,在朱万洪诉别传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因朱万洪申请诉讼保全,公安县法院于2002年9月20日依法作出(2002)公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别传义位于公安县××湖堤镇杨公堤的商品房。2002年10月18日,公安县法院对该民间借贷案件作出(2002)公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别传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朱万洪借款234080元。该判决书确认该债务系1998年至2000年间形成,用于建筑开发。2002年11月20日,朱万洪向公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安县法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公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02)字第11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查封江南市场综合楼五楼房屋。2002年11月22日,公安县法院向别传义发出(2002)公执字第464号执行通知书,别传义的儿媳文群予以了签收。因别传义逾期未履行义务,公安县法院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2002)公执字第464-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涉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2004年4月9日,别传义的儿媳文群签收了该裁定。2006年7月20日,公安县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嘉联拍卖有限公司予以拍卖。同日,公安县康居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对案涉房屋的评估价值为69791元。2006年9月22日,湖北嘉联拍卖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标的为江南市场临街楼房第五层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为286平方米,拍卖参考价为57000元。2006年10月30日,该房屋由肖祖贵以50000万元的价格竞得。2007年5月29日,公安县法院作出(2002)公执字第464-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裁定归肖祖贵所有,并于2007年6月28日向肖祖贵送达了该裁定。同日,公安县法院作出(2002)公执字第464号执行通知书,请公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协助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将房屋的产权过户给竞买人肖祖贵,并于2007年7月13日向公安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上述裁定及执行通知书。2007年7月25日,肖祖贵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9年3月9日,肖祖贵将该房产以1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了徐中雨(系徐永久亲侄子),徐中雨现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徐永久得知公安县法院在执行别传义的财产,便多次以查封房屋不是别传义的房产而是徐永久或燃化公司的财产,徐永久本人有完全处分权,公安县法院不能处分该房产以抵偿别传义的个人债务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05年8月12日,徐永久就公安县法院查封江南市场的房产向公安县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无果。2007年7月4日,徐永久再次向公安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该房屋产权人为燃化公司,并非别传义个人财产,燃化公司仅授权徐永久具有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对于别传义的个人债务,法院无权查封徐永久的财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未告知过徐永久。公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永久与别传义合伙开发江南市场综合楼,并协商订立了《合作工程经济来往责任权益划分协议书》,协议对双方投资收益及债务予以了分配,约定经双方划分后的房产,各自在出售、转让、调换、住用过程中互不相干,故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2)公执字第46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徐永久的执行异议申请。同时查明,2009年11月7日,徐永久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公安县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申请,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永久不具有国家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鄂荆中确字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徐永久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鄂赔确受字第00008号复议决定,对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决定予以了维持。徐永久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确监字第60号函,将其申诉材料转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后,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鄂确监字第000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徐永久提出确认申请的涉案房屋尚存权属争议,应先经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财产权属后,再确定是否提出确认申请。2015年2月3日,徐永久以别传义为被告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产权在被公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前归其所有。松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永久虽与燃化公司就房屋所有权变动达成了合意,但并未办理房产权变更登记,徐永久据此请求确认争议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徐永久的诉讼请求。徐永久不服,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534号民事判决,认为:徐永久享有的只是依燃化公司的授权来处分涉案房产,双方并未因此改变产权归属;徐永久与别传义合作建房,虽然双方就合伙进行了结算,各自划分相应份额的房屋进行变卖,以此获得收益和偿还合伙债务,双方分房卖房的行为是债权行为,不是物权行为,即徐永久与别传义的分房行为同样不会导致物权的变动。上诉人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在公安县法院执行前的所有权是徐永久个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公安县燃料化学公司是原公安县燃化局的下属单位,原燃化局已并入公安县经济发展促进中心,燃化公司成立于1974年,2002年6月经公安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2005年12月破产清算结束。2017年9月29日,作为燃化公司的现主管部门公安县经济发展促进中心出具《关于公安县燃料化学公司名下房产情况的说明》认为,2002年燃化公司在破产清算时,已划给徐永久的房产虽然名义登记在燃化公司名下,但实际上已归徐永久所有。该项资产没有纳入燃化公司破产清算,其自认为江南市场综合楼不属于燃化公司所有。
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徐永久在确权之诉被两级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以公安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公安县人民法院以徐永久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鄂1022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徐永久不服,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委赔3号决定,指令公安县人民法院受理。2016年11月1日,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02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公安县法院执行别传义的到期债务,将分配在其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并无过错,不存在错误执行。决定对徐永久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荆州中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争议房产已经燃化公司及其清算组、燃化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多次声明该房屋未纳入燃化公司的破产财产,徐永久有完全处分权,并曾在合同中约定属于徐永久所有。同时,经荆州中院终审判决,仍确认赔偿请求人徐永久对该房屋有完全处分权,无论徐永久是作为所有权人或是处分权人,徐永久对该房屋均有合法权益,故其有国家赔偿申请权并有权接受赔偿,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主体适格。争议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不是被执行人别传义,别传义与徐永久的责任划分协议是双方合作建房内部责权利划分,并未改变房屋权属,别传义并不能据此协议当然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案外人燃化公司或徐永久均未向法院书面确认该房屋属于别传义,在徐永久以该房屋不属于别传义不能用于执行抵偿别传义个人债务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公安县法院仅凭徐永久与别传义的责任划分协议,即确认该房屋属于别传义所有并予以拍卖以偿还别传义个人债务,其执行行为违法。对此,公安县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公安县法院决定驳回徐永久的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不当,应当撤销。荆州中院赔委会遂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鄂10委赔2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公安县人民法院于本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徐永久人民币15万元及其从2006年10月30日起至本决定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申诉人徐永久不服荆州中院赔委会的上述决定,依法向本院赔委会提出申诉,请求本院赔委会依法将房屋执行回转或以同等房屋面积置换或货币赔偿申诉人实际损失。其申诉称:1、原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因原物存在,要求将被错误执行的房屋执行回转,返还给申诉人。2、原赔偿决定所确定的赔偿价格参考依据不客观公正。3、即使不能执行回转和按面积置换,以货币赔偿也应依法“以合理方式计算损失。申诉人公安县法院亦不服荆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的上述决定,以荆州中院赔委会认定其执行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依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撤销荆州中院赔委会作出的上述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荆州中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赔委会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另查明:1、根据徐永久与别传义签订的房屋划分明细表(一),江南市场综合楼共划分给别传义22套大小不一的各类房屋,别传义已将其中21套房屋(其中6套由法院执行给相关债权人)出售后携款出走,本案所涉江南市场综合楼第五层营业大厅系根据协议书划分给别传义的最后一套,别传义未卖成,由公安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给了别传义的债权人朱万洪。2、别传义携款出走后,对其对外所欠部分债务,因徐永久与别传义在建江南市场综合楼时二人系合伙关系,法院判决由徐永久和别传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江南市场综合楼系申诉人徐永久借用燃化公司名义欲全额投资开发,因其精力所限,实际上是由徐永久和别传义二人合伙开发建成,这一事实已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书所确认。本案中,虽然公安县产权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燃化公司为该综合楼的产权所有人,但这只是名义上的法律权属主体,事实上,江南市场综合楼实际权属主体应该是合伙开发建设该综合楼的徐永久和别传义。在燃化公司因破产已注销市场主体资格,现其主管部门亦明确表示该综合楼不属于其房产,且徐永久与别传义确权之诉已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虽然燃化公司只授权徐永久一人有权处分江南市场综合楼,但因该综合楼确系别传义与徐永久作为合伙人事实上共同开发建成,故,徐永久和别传义对该综合楼享有的相应民事权利应视为事实上的原始取得,二人应为江南市场综合楼事实上的共同共有人。本案中,虽然登记的江南市场综合楼法律上的所有权人燃化公司自始自终都没有书面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别传义,但从徐永久与别传义签订的《合作工程经济往来责任权益划分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内容可知,二人对该综合楼的相关房屋及合伙体对外债权债务进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明确划分和约定。同时,《合作工程经济往来责任权益划分协议书》的内容又系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该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不得反悔,这一客观事实应视为合伙人之间对其共同开发的综合楼的一种权益的分割和合伙人之间对外债务的划分,亦是徐永久依燃化公司的授权对江南市场综合楼享有处分权权能的一种具体体现。公安县法院在执行别传义与朱万洪债务纠纷一案中,依据徐永久与合伙人别传义所签责任权益划分协议的约定,将处分给别传义的案涉房屋依法执行并予以拍卖变卖,以抵偿别传义所欠债务,也正是基于对徐永久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的一种尊重。公安县法院在未经案件实体审理,查封并拍卖案涉房屋的具体执行行为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执行行为所处分的标的物并未超越责任权益划分协议的范围,亦未给申诉人徐永久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至于徐永久所称在别传义携款出走后代替合伙人别传义偿还了责任权益划分协议中应由别传义履行的部分债务,则徐永久与别传义之间将由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徐永久可据此向别传义依法行使追偿权,但不能据此否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工程经济往来责任权益划分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效力。故,原审法院荆州中院赔委会作出的确认公安县法院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执行行为违法并由公安县法院赔偿申诉人徐永久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荆州中院赔委会作出的(2017)鄂10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指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重新审理;二、重新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