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李帅,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赔偿义务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法定代表人种法举,院长。赔偿请求人李帅因错误执行、违法司法拘留及聚众打人申请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市中区法院作出的(2018)鲁0402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市中区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赔偿请求人李帅对司法拘留以及执行行为未申请确认,对聚众打人行为未提供证明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的规定,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李帅被拘留的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划拨其存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赔偿请求人李帅自认为拘留错误、执行错误于2018年10月19日申请国家赔偿超出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市中区法院作出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帅的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李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事项及理由为,2015年5月4日,种文莉依据市中区法院(2011)市中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抚养费。2015年5月12日,市中区法院通知请求人到该院执行局。刚进门口,就被执行局干警一顿暴打,并把请求人的弟弟打伤。市中区法院错误执行抚养费,又以司法拘留的形式压制请求人及其弟,侵犯了请求人和其弟的合法权益。现提交市中区法院(2016)鲁04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402民初4036号民事裁定书等新证据,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责令市中区法院赔偿请求人损失444万元;恢复名誉;返还错误执行的抚养费2万元。赔偿义务机关市中区法院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确认以下事实:赔偿请求人李帅与种文莉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经市中区法院判决离婚。因抚养费支付问题,种文莉向市中区法院申请执行赔偿请求人李帅。2015年5月12日,因赔偿请求人李帅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市中区法院决定对其拘留15日。2015年5月13日,市中区法院执行赔偿请求人李帅抚养费2万元。2015年5月14日,赔偿请求人李帅在谈话笔录中认识到其及其弟酒后扰乱市中区法院工作秩序的错误行为。2017年3月27日,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市中区法院作出(2016)鲁04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赔偿请求人李帅抚养其婚生子。种文莉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7)鲁04民终9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0月30日,就返还抚养费等费用纠纷,市中区法院作出(2017)鲁0402民初4036号民事裁定,认为赔偿请求人李帅因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市中区法院强制执行,其要求返还被强制执行的抚养费等相关费用,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对其起诉予以驳回。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基本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在本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赔偿请求人李帅是因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市中区法院强制执行2万元抚养费,并被司法拘留;因其及其弟酒后扰乱法院工作秩序,而被法院干警制止,并不存在聚众打人之事。因此,赔偿请求人李帅的赔偿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条件,即“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赔偿请求人李帅不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情形,因此,对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予以驳回。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自该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即行废止。市中区法院(2018)鲁0402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适用已被废止的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