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杨翠芹,女,汉族,1955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高占山,男,汉族,1952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涡阳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紫光大道。法定代表人:雷晨,院长。
申诉人杨翠芹、高占山因错误执行向涡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6委赔1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杨翠芹、高占山于2016年4月14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涡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300000元。2016年6月14日,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62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杨翠芹、高占山驳回赔偿申请。杨翠芹、高占山不服,请求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62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并作出责令涡阳县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各项损失300000元。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2004年7月21日,涡阳县人民法院根据高占山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4)涡法民一初字第2233号民事裁定:对刘超的涡阳县城一处房屋(座落涡阳县建设银行后开发楼四楼,房产证号为30××44)予以查封。该房屋在查封期间,允许刘超或现住房人使用,不允许刘超买卖、赠与、抵押、转让等。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9日作出(2004)涡民二初字第2233号民事调解书[卷号实际应为(2004)涡民一初字第2233号],高占山与刘超达成调解协议,刘超自愿于2004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欠高占山借款本金25500元和出具欠条以来的月息1%的全部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1215元,诉讼活动费240元,保全费350元,计1805元,均由刘超负担。因刘超对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自动履行,2004年11月22日,高占山向涡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1月26日涡阳县法院作出(2005)涡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超所有的座落于涡阳县建设银行后开发楼四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为30××**),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2009年12月15日,杨翠芹诉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涡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杨翠芹27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因刘超逾期未履行,2010年2月22日,杨翠芹向涡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3月27日,高占山、杨翠芹申请合并执行。2011年9月15日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涡执字第2号拍卖委托书,委托安徽金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刘超所有的座落于涡阳县建设银行后开发楼四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30××**)进行拍卖。2011年9月15日安徽金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拍卖公告:定于2011年10月10日上午九时对位于涡阳县建设银行后开发楼四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30××**)进行拍卖。赔偿请求人杨翠芹于2011年10月8日向安徽金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5000元的保证金,并以90000元的价格竞拍成功。2011年10月10日安徽金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翠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2年2月28日,安徽省金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办事处出具一份说明,“我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上午9时对位于建设银行后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30××**),该房屋由杨翠芹竞买,买受人杨翠芹以90000元的价格成交,因该房屋产权证号为30××44,实际房屋是第三层,但执行裁定书为第四层,与实际不符,致使买受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交房屋的拍卖价款。”2012年3月11号,安徽省金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办事处又出具一份说明,“因拍卖的房产证号为30××44,与实际的楼层不符,导致当时买受人无法兑付拍卖成交价款,经多次做工作,买受人认为应当抵给买受人,而致我们拍卖公司成交和流拍,因此,公司发生的几千元的费用,若流拍公司受到经济损失,且当事人不同意流拍,也没按规定交款。”2013年4月23日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杨翠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对杨翠芹答复如下“本院(2005)涡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涡民二初字第2233号民事调解书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高占山和你未向本院申请续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2005)涡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已逾期。经本院信访工作领导小组2013年4月18日会议研究,你和高占山可以申请执行刘超其他财产。”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刘超夫妇与王雪峰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座落于东环路西侧的涉案房屋(房产证号为30××**)作价141000元转让给王雪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赔偿请求人杨翠芹、高占山对赔偿义务机关涡阳县法院作出不予赔偿的国家赔偿决定不服,向亳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请求人高占山因债务人刘超未履行(2004)涡法民二初字第223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涡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涡阳县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立案,高占山2006年、2007年多次申请涡阳县人民法院对查封的刘超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但涡阳县人民法院均未依法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本案另一赔偿请求人杨翠芹因债务人刘超未履行(2009)涡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涡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2010年3月17日杨翠芹、高占山向涡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合并强制执行。2011年5月26日,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涡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超所有的座落在涡阳县建行后开发楼四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30××**),但是由于拟拍卖房屋的楼层表述错误(实为五楼),导致参与竞拍的买受人杨翠芹在签订拍卖成交书之后最终未能实际成交。涡阳县人民法院本应在后续过程中对楼层数及时予以补正,但是由于其未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导致执行程序搁置,以至于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刘超擅自将房屋转卖他人。涡阳县人民法院称由于杨翠芹、高占山在查封期内(2009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6日)未依法申请续封,导致房屋自动解封后刘超转卖房屋,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承办人认为,2011年10月10日进行的拍卖程序,是在有效查封期内,且杨翠芹已签订拍卖成交书,可以视为执行程序已经完结,只需涡阳县人民法院变更补正完善执行程序即可。但是涡阳县人民法院在明知楼层错误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使得执行程序搁置,查封期限逾期,被拍卖房屋自然解封,以致于被执行人刘超转移房屋所有权,且刘超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法院执行不能。该责任应由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涡阳县人民法院承担。综上,涡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能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发现查封楼层表述错误时,未采取变更补正等补救措施,导致本案执行不能,使得杨翠芹、高占山原本可以实现的债权未能实现,存在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应赔偿本金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截至2016年12月23日,依据生效的(2009)涡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借款本金为27000元,月息为1%),涡阳县人民法院应赔偿杨翠芹本金27000元,利息48375元,共计75375元;依据生效的(2004)涡民二初字第2233号民事调解书(借款本金为25500元,月息为1%),涡阳县法院应赔偿高占山本金25500元,利息44252.17元(利息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自借条出具之日至2004年10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之日,利息为7081.67元;第二部分自200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23日,利息为37170.5元),本息共计6975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决定: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皖162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涡阳县人民法院支付杨翠芹赔偿金75375元;三、涡阳县人民法院支付高占山赔偿金69752.17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杨翠芹、高占山的其他赔偿请求。
杨翠芹、高占山申诉称:1、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计算申诉人杨翠芹、高占山赔偿款时显失公平。杨翠芹合理经济损失应为153270元,其中诉讼费用1070元、竞拍保证金5000元、申请执行前利息27000×96月(借款之日至申请执行之日2010年2月)×10%=25920元、申请执行至申请赔偿损失27000×82月(申请执行之日至二审赔偿决定之日)×2%=44280元、12年信访差旅费用50000元,杨翠芹损失合计为153270元。高占山合理经济损失应为158635元,其中诉讼费用1805元、申请执行费780元、评估费1500元、申请执行前利息25500×18月×1%=4590元、判决生效后延迟履行金利息25500元×146×2%=74460元、12年差旅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158635元。2、由于涡阳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造成申请人经济十分困难,涡阳县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诉人每人给予十万元经济帮助费用。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涡阳县人民法院因怠于执行,导致杨翠芹、高占山本可依法实现的债权未能实现,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应按照直接损失计算。杨翠芹、高占山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拍卖被执行人刘超所有的房屋,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实际损失计算。如果2011年房屋被拍卖成功,拍卖款为90000元,该款用于在杨翠芹与高占山之间进行分配。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本金及利息为基础计算赔偿金,即决定涡阳县人民法院赔偿杨翠芹本金27000元,利息48375元,共计75375元;赔偿高占山本金25500元,利息44252.17元,共计69752.17元。该方法计算的赔偿金额已经超出侵权行为发生时实际损失数,杨翠芹、高占山申请国家赔偿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另,杨翠芹、高占山认为涡阳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造成其经济十分困难,申请每人给予十万元经济帮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受理范围。综上,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6)皖16委赔11号国家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杨翠芹、高占山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杨翠芹、高占山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