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朱凤芝,女,土家族,1952年9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鹤峰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连升路**。法定代表人:林洪,该局局长。
申诉人朱凤芝与被申诉人鹤峰县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一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施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鄂恩施中法委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朱凤芝不服该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恩施中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扣押产品套数为1326套错误、实际扣押套数为1616套,以赔偿决定机关据以认定扣押套数为1326套的鹤峰工商局案件移交函未予出示质证、真实性存疑且扣押清单上没有套数、工商局不知晓物品组套方式、其不可能在移交函中指明扣押物品的套数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鄂委赔监29号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以(2017)鄂委赔提1号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施中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朱凤芝于2006年1月8日与四川省绵阳市东信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签订《东信加盟专卖店合同书?,朱凤芝向东信公司一次性购货6800元并交纳8500元加盟费即成为其加盟专卖店。签订合同当日,朱风芝即在鹤峰县食品公司租店开始营业,其销售的东信虫草酒等产品以680元为一单,购买一单即成为会员,每名会员限购20单,自购买产品的次周由东信公司向会员每周返利80元,连返12周共计960元。同年5月12日,鹤峰县工商局以涉嫌非法传销查封了朱风芝的东信加盟店,现场扣押东信虫草酒等产品。同月22日鹤峰县工商局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以朱风芝涉嫌犯罪将该案移送鹤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随案移送查扣的东信虫草酒等产品。鹤峰县工商局在“关于朱风芝等120人涉嫌传销案情况报告”中称:“我局依法调查的朱风芝等120人涉嫌传销案,现初步查明,发展成员119人,当事人经营数额巨大,已销售2418套(680元一套),金额164.424万元”。同月24日,鹤峰县公安局以朱风芝涉嫌非法经营罪决定对其立案侦查。案件侦查过程中,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侦破了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特大非法传销案。2006年12月19日,绵阳市公安局将侦查中发现的鹤峰县辖区内的朱凤芝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线索及相关案件材料移交给鹤峰县公安局,鹤峰县公安局接受上述材料和线索后,认为朱风芝涉嫌非法经营案应待东信公司非法传销案审结后办理。2006年鹤峰县公安局委托鹤峰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该批物品进行价格鉴定,2006年12月27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涉案物品鉴定价值为168344元。2008年4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东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被判处刑罚及罚金。2008年12月,鹤峰县公安局拟对朱凤芝案继续侦查时,因刑法修改,该案再次搁置。2013年6月,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认为,朱风芝的行为虽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但仍然涉嫌非法经营罪,因为朱凤芝的行为造成鹤峰县参与的会员重大经济损失382万余元,故于2013年6月17日对朱凤芝提请逮捕,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朱凤芝的行为现不能作犯罪处理,并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3年7月12日鹤峰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向朱风芝下达了撤销案件通知书。2013年7月22日,赔偿请求人朱凤芝向赔偿义务机关鹤峰县公安局提出因扣押财产及限制人身自由等,要求刑事赔偿1118224元的申请。2013年9月22日,鹤峰县公安局作出鹤公刑赔字(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一、对扣押朱凤芝涉案扣押物品中鉴定合格的1228瓶495ML包装的虫草酒予以返还,已过保质期的100ML的虫草酒、虫草胶囊和虫草汤给予104488元赔偿金;二、申请赔偿限制人身自由64551.9元不予赔偿;三、申请赔偿扣押营业执照3000元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朱凤芝不服,向鹤峰县公安局的上级公安机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恩公赔复字(2013)01号刑事赔偿决定:维持鹤峰县公安局作出的鹤公刑赔字(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恩施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鹤峰县公安局既已对朱凤芝非法经营一案作出撤案处理,就应将原以非法经营为由扣押朱凤芝的物品返还给赔偿请求人朱凤芝。由于鹤峰县公安局在扣押物品期间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的职责,导致所扣押的物品均超过保质期,故鹤峰县公安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国家赔偿”予以国家赔偿。对直接损失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一)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根据此条规定,鉴于鹤峰县公安局扣押的本案物品已全部过保质期,那么过保质期的全部物品就属于直接损失。关于扣押产品的赔偿数量问题。朱凤芝与东信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按照680元一套实际购买了产品,朱凤芝通过银行支付了一百二十万余元。朱风芝因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才获得东信公司的产品,亦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赔偿请求人称扣押物品数量1616套,680元一套。赔偿案件审理中,赔偿义务机关鹤峰县公安局申请公证机关公证后认为扣押物品的数量按照东信公司宣传单上面的配套方式数量为1135余套。恩施中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2006年5月19日鹤峰县工商局案件移交函称扣押的虫草酒等产品为1326瓶(套),同年5月22日,鹤峰县工商局、鹤峰县公安局案件移送清单上双方单位加盖了公章,经办人签字。据此,扣押物品的数量可以认定为1326套。关于东信公司给朱凤芝的销售返利186880元,有邮政银行的流水账单证实,朱凤芝亦承认得到返利186880元。该返利是对已经销售的产品返利,还是对扣押物品的返利,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销售返利是对扣押物品的返利的情况下,不宜在赔偿数额中予以减除。综上、朱凤芝的行为没有被工商机关认定为非法传销行为,亦没有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行为。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应该对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朱凤芝财产损失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恩施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鹤峰县公安局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鹤公刑赔字(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二、撤销复议机关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公安局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恩公赔复字(2013)01号刑事赔偿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鹤峰县公安局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赔偿请求人朱凤芝国家赔偿金901680元。申诉人对上述赔偿决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恩施中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朱风芝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立案侦查后作撤案处理及其涉案物品被扣押未予退还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申诉人朱凤芝及赔偿义务机关鹤峰县公安局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恩施中院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申诉人朱凤芝对恩施中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扣押产品套数为1326套部分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扣押套数为1616套、恩施中院赔偿委员会据以认定扣押套数为1326套的鹤峰工商局案件移交函未予出示质证、真实性存疑且扣押清单上没有套数、工商局不知晓物品组套方式、其不可能在移交函中指明扣押物品的套数。扣押清单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组套方式则应当以“绵阳市东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东信高级健康产品价格表”为准,移送函中的表述为“虫草酒1326瓶(套)”,组套并非必须有虫草酒才能组套,不能以“虫草酒1326瓶(套)”作为认定套数的依据,且该移送函为内部函、未经质证,证明效力不及扣押清单。依据恩施中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朱凤芝及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扣押清单、“绵阳市东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东信高级健康产品价格表”等证据,朱凤芝被扣押物品数量为:1、虫草酒礼盒512套,虫草酒30套,虫草汤料60套,长条胶囊200套;2、虫草酒大瓶814瓶、小瓶795瓶,小套胶囊658盒,可组套为658套,另余大瓶156瓶,小瓶137瓶,大瓶156瓶可组套78套;总计扣押物品套数1538套,另余小瓶虫草酒137瓶。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本案扣押物品套数为1538套,另余小瓶虫草酒137瓶,按照扣押物品680元/套计算,按照“绵阳市东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东信高级健康产品价格表”的价格,扣押物品每套680元,则1538套产品计价1045840元;关于小瓶价格,前述价格表有两个价格,一个为10元/瓶,一个为78元两瓶,依据495ml大瓶价格为158元/瓶,小瓶(100ml)的虫草酒采39元/瓶计算为宜,则137瓶小瓶共计5343元,本案扣押物品共计1051183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恩施中院赔偿委员会关于朱凤芝的行为没有被工商机关认定为非法传销行为、亦没有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行为,故赔偿义务机关鹤峰县公安局应该对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造成朱风芝财产损失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及鹤峰县公安局扣押的本案物品已全部过保质期,过保质期的全部物品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赔偿的认定正确。恩施中院赔偿委员会将鹤峰县工商局移送函中的“5月12日我局依法扣留其‘虫草酒’1326瓶(套)”作为认定套数的依据不当,其对扣押物品数量计算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申诉人朱凤芝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但申诉人朱凤芝主张扣押套数数量应为1616套,与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事实不符,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认可。综上,恩施中院赔偿委员会除扣押物品套数认定不当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鄂恩施中法委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的第一项、第二项;二、赔偿义务机关鹤峰县公安局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诉人朱凤芝因违法扣押对其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金人民币1051183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