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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7

河南省武陟县远征煤炭运销处、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5)鄂高法委赔字第00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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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河南省武陟县远征煤炭运销处。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大虹桥乡(原阳成乡)大官庄。负责人:郭昕明(曾用名郭新明),运销处经理,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郭来应,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武陟县。

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刘太平,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河南省武陟县远征煤炭运销处(以下简称运销处)因错误执行申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宁中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运销处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咸宁中院作出的(2007)咸法赔字第2-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运销处于2007年5月26日以咸宁中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嘉鱼县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银行帐户的冻结和强行执行未生效的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已被本院2007年5月8日作出的(2006)鄂监一确申字第00035号裁定确认违法为由,向该院申请赔偿其未能收回的货款本金659811.10元、利息54720元,合计714531.10元的经济损失。2009年4月16日,咸宁中院作出(2007)咸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以该院解除对化肥厂银行帐户的冻结和强制执行未生效的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未给赔偿请求人运销处造成损失,运销处的损失在化肥厂破产程序中已得到清偿为由,决定驳回运销处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运销处对该决定不服,于2009年5月2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2009年7月16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09)鄂高法委赔字第00002号赔偿决定,维持咸宁中院(2007)咸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运销处对本院上述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诉。2012年10月24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2)鄂高法委赔监字第00001号决定,以原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决定撤销本院(2009)鄂高法委赔字第00002号赔偿决定及咸宁中院(2007)咸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指令咸宁中院重新审理。咸宁中院重审期间,运销处除仍申请赔偿其未能收回的货款本金659811.10元外,增加赔偿其利息损失至336926.27元(计算至2013年3月17日),本息合计996737.37元。咸宁中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07)咸法赔字第2-1号赔偿决定,驳回运销处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运销处对赔偿义务机关咸宁中院重审赔偿决定仍不服,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运销处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1.咸宁中院认为在其解除化肥厂在嘉鱼农行账户冻结前,已将账户内余款11500元划拨给运销处,并未造成冻结款项的流失与事实不符。2.咸宁中院主张化肥厂在嘉鱼农行的8777和8777不是同一个账户,但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3.咸宁中院重审决定公然否认咸宁中院冻结化肥厂在嘉鱼工行账户的事实,有损人民法院的公信力。4.咸宁中院辩称已将化肥厂在嘉鱼工行账上的3000元支付运销处,此后的资金流转均不在冻结期内的主张是为了逃避责任。5.该院辩称化肥厂在工行账户内的55万元的专项贷款不能用于偿还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该院强制执行无效的和解协议,造成化肥厂在重庆被扣押的65万元债权被支取或转移。7.咸宁中院公然否认在重庆扣押债权的事实,但其无相反证据推翻其决定书及其执行法官承认的事实。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咸宁中院应当赔偿其违法执行给运销处造成的相应利息383936.22元(1999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故,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1.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咸宁中院(2007)咸法赔字第2-1号不予赔偿决定;2.依法作出决定由咸宁中院赔偿运销处货款损失本金659811.1元,利息损失383936.22元(暂计算到2014年9月17日),合计1043747.32元。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赔偿义务机关咸宁中院未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但咸宁中院在其重审决定中认为,其在执行运销处与化肥厂货款纠纷一案中,解除被执行人化肥厂在嘉鱼县有关银行帐户的冻结及强制执行未生效的和解协议虽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该两项违法行为并没有给运销处造成损失。其理由如下:1.该院1999年11月16日解除化肥厂在农行嘉鱼县支行帐户冻结前,已将该帐户内的余款11500元划拨给运销处,未造成所冻款项的流失。且农行嘉鱼县支行一方面按该院相关法律文书写明的帐户(帐号8777)进行协助办理,另一方面,又在该院并不知晓的帐户(帐号8777)上为化肥厂划转资金484500元(实际冻结期内),银行的上述行为该院执行人员无法预知,该院执行行为无过错。2.该院在1999年10月10日将化肥厂在工行嘉鱼县支行帐户帐号2220上的存款余额3000元划拨给运销处后,未对该帐户进行冻结,其后该帐户虽有资金流转,包括化肥厂在工行获得的55万元政府扶持性贷款,均不在该院冻结期间,且不属于化肥厂冻结资金的流失。3.该院按和解协议为运销处执行了款物,运销处按和解协议领取了现金和化肥款,协议规定的执行款物没有流失。同时,该院解除化肥厂在重庆市万州区有关单位享有的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冻结措施也不存在给运销处造成损失。其中:化肥厂在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农资公司的债权,因该公司提出了价格、包装、化肥溶化等质量异议,除按和解协议支付化肥款10万元给运销处外,对该公司其余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之规定,该院不能强制执行;化肥厂在重庆市万州区第二农资公司的债权,因该公司相关人员未在执行笔录上签字,所谓5万元的货款未得到确认;化肥厂在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供销社的化肥400吨,未得到确认,该院执行人员在该笔债权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向万州区龙宝供销社送达了扣留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程序虽存在不规范,但其本意是希望为被执行人多执行债权;化肥厂在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农资公司的债权,该院未查获。综上,赔偿义务机关咸宁中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运销处认为该院解除化肥厂在相关银行帐户的冻结,导致化肥厂货款被支取或转移,以及该院强制执行未生效的和解协议,解除化肥厂在重庆市万州区有关单位货款的扣留,导致被查封的化肥销售款被转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且运销处的损失在化肥厂破产程序中已依法得到清偿。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咸宁中院作出(2007)咸法赔字第2-1号决定,对运销处请求该院赔偿经济损失本息共计996737.37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运销处诉化肥厂购销煤炭货款纠纷一案,咸宁中院于1999年6月4日作出(1999)咸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化肥厂欠运销处货款1284307.20元,于1999年6月11日以前付化肥120吨,价格以现金购买价为准,余下欠款化肥厂于同年9月30日至2000年12月30日前分6次平均分摊支付运销处。1999年6月16日,因化肥厂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运销处申请咸宁中院执行。同年6月21日,咸宁中院向化肥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同年7月7日,化肥厂付运销处化肥120吨,价款55200元。同年9月11日,化肥厂支付运销处现金3000元。同年10月8日,咸宁中院作出(1999)咸法执裁字第19-2号民事裁定,限额冻结化肥厂在农行嘉鱼县支行帐户(手写帐号8777)23万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化肥厂在农行该帐户当日存款额为11546.61元。同年10月9日,咸宁中院以执行裁定限额冻结化肥厂在工行嘉鱼支行帐号为2220上的存款23万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化肥厂在工行帐号上的当日存款为3645.07元。同年10月9日,咸宁中院以(1999)咸法执冻字第19-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化肥厂在建行嘉鱼县支行帐号为2612的存款限额冻结23万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化肥厂在建行该帐户当日存款为272.51元。同年10月10日,咸宁中院分别作出(1999)咸法执裁字第19-5号、19-6号民事裁定、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从化肥厂在农行嘉鱼县支行帐户(手写帐号8777)、化肥厂在工行嘉鱼县支行帐户(帐号2220)分别划拨11500元、3000元支付给运销处。前述查询、冻结、划拨化肥厂在农行嘉鱼县支行帐户的资金,该院向农行嘉鱼县支行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相关文书上写明的手写帐号均为8777,该行亦按此协助办理,但该行划拨11500元汇款的帐号为8777(电脑打印帐号)。1999年11月16日,咸宁中院本着恢复化肥厂生产、早日化解化肥厂债务的目的,向工行嘉鱼县支行、农行嘉鱼县支行、建行嘉鱼县支行分别送达了(1999)咸法执字第19号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提前解除了化肥厂在嘉鱼工行帐户、农行帐户(手写帐号8777)、建行帐户的冻结,三家银行均予以了协助办理。另查明,化肥厂在农行嘉鱼县支行帐户(帐号8777)上实际冻结期间(1999年10月8日至1999年11月15日)有484500元被划转。还查明,该帐户在依法应被冻结的6个月期限内(1999年10月8日至2000年4月7日),共流入资金32笔计款1649593.56元被化肥厂全部支取。化肥厂在工行嘉鱼县支行帐户(帐号2220)上实际冻结期间(1999年10月9日至1999年11月15日)共有50500元流入该帐户,但有45796.42元被划转,至解冻之日止,余额仅为4703.57元。该工行帐户在依法应被冻结的6个月冻结期限内(1999年10月9日至2000年4月8日)共流入资金23笔计款818358.35元,该流入资金在冻结期满日除留存该帐号不足90元外,亦全部被化肥厂支取。化肥厂在建行嘉鱼支行帐户冻结至解冻期间及该帐户法定的6个月冻结期满日无资金流入和流出。同时查明,1999年10月,咸宁中院根据运销处提供的线索,派员前往重庆市万州区拟依法限额扣留化肥厂在万州区享有的龙宝供销社30万元、第二农资公司30万元、天城农资公司20万元、五桥农资公司2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第三人到期债权。实际扣留情况为:1999年10月19日咸宁中院的执行谈话笔录载明,龙宝供销社负责人张明远明确龙宝供销社与化肥厂之间系购销关系,化肥一来就应该付清货款,我们到现在不差化肥厂的钱,他们厂化肥卖给我们是每吨390元。这是付现金的,他们厂现在有400多吨化肥在我们这儿;1999年10月19日,咸宁中院执行谈话笔录载明,第二农资公司一王姓人员说约有5万元左右化肥未出售,但执行笔录上未具体标明王姓人员姓名及职务,王姓人员亦未在执行笔录签字。另查明,1999年12月8日,咸宁中院以(1999)咸执字第19-11号裁定提取化肥厂在第二农资公司货款2000元给运销处代理人郭来应作为差旅费时,第三人第二农资公司一陈姓经理在送达回证上明确注明送达文中5万元是估计数,具体数要待清理销售后;文中责令第三人在99年11月20日前履行5万元未作认可,化肥未销售;1999年10月19日上午,咸宁中院执行谈话笔录载明,天城农资公司魏曙光反映约有一、二十万元的化肥未出售,但该公司提出了价格、包装、溶化等质量问题,且在运输途中出交通事故等异议;五桥农资公司实际未查获到未付的货款和化肥的相关信息。还查明,咸宁中院在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前提下,对上述四个单位送达了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个单位协助扣留化肥销售款。同年12月13日,为恢复化肥厂生产,维护社会稳定,咸宁中院召集化肥厂、运销处进行执行和解,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化肥厂在重庆市万州区享有的到期债权除天城农资公司提留10万元外,其余的予以解冻;二、化肥厂开机生产出化肥后,每月付运销处化肥200吨,价格每吨420元;三、如一方违约,法院将一次性强制执行。当事人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名,但运销处的委托代理人郭来应当即反悔,划掉和解协议上自已的名字。同年12月17日,咸宁中院按和解协议将重庆市万州区第二农资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农资公司的拟扣留的货款解冻。2000年3月29日,化肥厂按和解协议付运销处化肥200吨,计价84680元。2000年4月24日,咸宁中院按执行和解协议将化肥厂在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农资公司的10万元货款执行给运销处,运销处代理人郭来应2000年4月27日对此签字确认已收到拾万元。还查明,2000年5月31日,咸宁中院以(2000)咸法执协字第19-13、19-11、19-1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再次分别冻结化肥厂在工行嘉鱼县支行帐户、农行嘉鱼县支行帐户(手写帐号8777)、建行嘉鱼县支行帐户(帐号2612)存款各30万元。工行帐户当日存款额为100.20元,农行帐户当日存款额为7011.98元,建行账户当日存款额为364元。同年6月1日,咸宁中院从农行帐户直接划拨7000元作为执行费至该院帐户。此次冻结、划拨化肥厂农行帐户,该院向农行嘉鱼县支行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相关文书上写明的帐号(手写)仍为8777,农行仍予以协助办理,但农行汇出7000元执行款的汇出帐号为8777(电脑打印帐号)。另查明,2001年4月6日,化肥厂向嘉鱼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同年6月15日,咸宁中院裁定运销处申请执行化肥厂一案中止执行。同年11月24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嘉经破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化肥厂破产。自1999年6月21日至2001年中止执行止,咸宁中院共为运销处执行款物351720元,运销处委托代理人郭来应对此签字认可。2005年7月18日,嘉鱼县人民法院根据运销处申报的债权金额932587.20元(该数额仅为运销处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本金),按破产债权30%的受偿比例清偿金额为279776.10元给运销处。上列二项,运销处实际收到化肥厂债款为624496.10元(631496.10-7000,其中7000元系咸宁中院直接收取的执行费,未实际交付运销处,应予扣减),运销处仍有659811.10元的债权本金未执行到位。另经本院赔偿委员会2017年2月27日去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中国农业银行嘉鱼县营业部帐号核实调查查明,原嘉鱼县化肥厂在该行开户,手工帐号8777,后来帐号变为8777,该帐户帐号为同一帐号。农行嘉鱼支行营业部对此向本院赔偿委员会出具了书面材料。上述事实,有运销处申请执行书、委托书、咸宁中院(1999)咸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1999)咸法执通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执行人员与第三人龙宝供销社、第二农资公司、天成农资公司的谈话笔录、咸宁中院(1999)咸法执裁字第19-2、3、4、5、6、7、8、9、10、11号裁定、咸宁中院(2000)咸执字第19号裁定、(2000)咸法协字第19-14号及农行、工行、建行对咸宁中院各类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农行、工行对咸宁中院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咸宁中院相关文书(稿)、运销处郭来应的签收款收条、执行和解协议书、咸宁中院中止执行裁定、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宣告化肥厂破产裁定、咸宁中院关于本案处理向本院的内部请示材料、运销处参加化肥厂破产分配情况的书面说明、郭来应2005年7月18日在农行嘉鱼县支行营业部存款存折、化肥厂在嘉鱼农行营业部8777帐号1999年10月至2000年4月资金流水信息表、化肥厂在嘉鱼工行营业部2220帐号1999年10月至2000年4月资金流水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义务机关咸宁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违法解除被执行人化肥厂在农行嘉鱼县支行、工行嘉鱼县支行、建行嘉鱼县支行帐户的冻结行为和强制执行未生效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的行为是否给赔偿请求人运销处造成实际损失及造成了多少损失。本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查明的案件相关事实,针对咸宁中院在执行运销处与化肥厂货款纠纷一案中已被本院确认为违法的两项执行行为是否导致运销处的实际损失及损失多少的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咸宁中院违法解除化肥厂在三家银行帐号的冻结行为是否给运销处造成了实际损失的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因咸宁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化肥厂在农行嘉鱼县支行、工行嘉鱼县支行、建行嘉鱼县支行帐号提前解除冻结的行为已被本院确认为违法,故,咸宁中院依法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违法解冻行为给运销处所致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1.化肥厂在农行帐号被违法解除冻结所致运销处的损失问题。因农行嘉鱼支行营业部已向本院赔偿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化肥厂在农行嘉鱼支行帐号8777和8777为同一帐号。虽然咸宁中院于1999年11月16解除化肥厂农行嘉鱼县支行帐户冻结前,已将该帐户内的实际所冻结款11500元划拨给了运销处,未造成所冻款项的流失,但因原执行冻结裁定冻结期限为6个月,咸宁中院是在冻结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提前解除了化肥厂在农行嘉鱼县支行帐户的冻结,且该解冻行为已在确认程序中被本院生效裁定确认为违法,故原被解除的冻结裁定效力依法应恢复到对该帐号的冻结状态。咸宁中院违法解冻行为所致运销处的损失应以原冻结裁定在6个月冻结期内是否导致实际流入该帐号内的资金在23万元的限额冻结内被支付为标准,此为咸宁中院错误执行行为造成运销处的直接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咸宁中院应在原冻结裁定所要求的6个月冻结期限内对原执行裁定限额冻结款额在23万元内所造成的款额被支付对运销处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既是咸宁中院原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中6个月冻结期限的法律文书既判力的必然体现,亦是原被解除的冻结裁定恢复到冻结状态下运销处依该冻结裁定所必然实现的债权要求。因咸宁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化肥厂在嘉鱼县农行帐号(8777或8777)冻结期限为6个月(即自1999年10月8日起至2000年4月7日止),该被冻结帐户截止法定6个月冻结期满,共进帐32笔计款1649593.56元被化肥厂全部支取,帐户资金进出远远大于咸宁中院原冻结裁定欲限额冻结额23万元。鉴于该帐户在实际冻结期内,咸宁中院将实际冻结的11500元划拨给了运销处,故,咸宁中院违法解除化肥厂在农行嘉鱼支行冻结的行为给运销处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为218500元(230000-11500)。咸宁中院以已将该帐户内的余款11500元划拨给运销处,未造成所冻款项的流失为由认定其违法解冻化肥厂在农行帐号的行为对运销处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原决定认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化肥厂在工行帐号被违法解除冻结所致运销处的损失问题。咸宁中院(2007)咸法赔字第2-1号赔偿决定认定,1999年10月10日,咸宁中院将化肥厂在工行嘉鱼县支行帐户帐号为2220上的存款余款3000元划拨给运销处,未对该帐户进行冻结,其后该帐户虽有资金流转,包括化肥厂在工行获得的55万元政府扶持性贷款,均不在咸宁中院冻结期间,且该帐户的流转资金不属于化肥厂冻结资金流失。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咸宁中院对化肥厂在工行帐号是否冻结,应以本院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为准。在运销处申请对咸宁中院执行行为违法确认一案中,本院已确认咸宁中院于1999年10月9日对化肥厂在嘉鱼县工行的帐号2220予以了冻结,且本院生效裁定已对咸宁中院解除化肥厂在工行嘉鱼县支行的行为予以确认违法,故咸宁中院认为其未对化肥厂在工行嘉鱼县支行帐户进行冻结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本院生效裁定的结论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此不予采信。另,在该帐号被冻结的6个月冻结期限内,咸宁中院认定化肥厂在工行获得的55万元系政府扶持性贷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此亦不予采信。因咸宁中院解除对化肥厂在工行帐号的行为被确认违法,故原冻结裁定效力依法应恢复到对该帐号的冻结状态。咸宁中院违法解除化肥厂在嘉鱼县工行帐号的冻结所造成运销处的损失应以原冻结裁定在6个月冻结期内是否导致流入该帐号内的资金在23万元的欲限额冻结内被支付为标准。咸宁中院应在原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所要求的6个月冻结期限内对执行裁定欲限额冻结款项23万元内所造成的款额被支付对运销处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此应认定为咸宁中院错误执行行为造成运销处的直接损失。咸宁中院对化肥厂在嘉鱼县工行帐号(2220)冻结期限为6个月(即自1999年10月9日起至2000年4月9日止),该冻结帐户截止法定6个月冻结期满,共有23笔资金流入,计款818358.35元被化肥厂全部支取,该帐户资金进出额远远大于咸宁中院原冻结裁定限额冻结额23万元。鉴于该帐户在实际冻结期内,咸宁中院将实际冻结的3000元已划拨给了运销处,故,咸宁中院违法解除化肥厂在工行嘉鱼支行帐号冻结的行为给运销处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227000元(230000-3000)。咸宁中院原决定认定本院1999年10月10日将化肥厂在工行嘉鱼县支行帐户帐号2220上存款余额3000元划拨给运销处后,未对该帐户进行冻结及对该帐号违法解冻行为未造成运销处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此不予采信。3.化肥厂在建行帐号被违法解除冻结所致运销处损失问题。1999年10月9日,咸宁中院作出(1999)咸法执裁字第19-3号民事裁定,限额冻结化肥厂在建行嘉鱼县支行帐户(帐号2612)23万元,化肥厂建行帐户当日存款余额为272.51元。因该账户6个月冻结期满无资金流出流入,故,咸宁中院违法解除化肥厂在建行嘉鱼支行帐号上的行为造成运销处的损失应为272.51元。综上,咸宁中院违法解除化肥厂在三家银行帐号的行为,共造成运销处实际直接损失为445772.51元(218500+227000+272.51)。二、关于咸宁中院违法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的行为是否给运销处造成了实际损失的问题咸宁中院强制执行未生效的执行和解协议,其执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关执行和解协议必须自愿,不得强迫的规定,其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已被本院确认为违法。虽然咸宁中院1999年10月19日、20日根据运销处提供的线索,派员前往重庆市万州区拟依法限额扣留化肥厂在万州区龙宝供销社、第二农资公司、天城农资公司、五桥农资公司共计100万元第三人到期债权,但这只是咸宁中院为实现申请执行人运销处的债权而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从本案咸宁中院执行第三人谈话笔录可知,化肥厂对重庆万州区四个单位的到期债权均未得到第三人明确具体的数额认可和履行时间上的认可,应视为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了执行异议。其中万州区天城农资公司提出了价格、包装、化肥溶化等质量异议;万州区第二农资公司相关人员未在执行笔录上签名,所欠5万元左右的货款未得到确认;龙宝供销社明确表示不差化肥厂的钱;化肥厂在五桥农资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被查获。本院赔偿委员会已查明,咸宁中院在执行化肥厂在重庆万州区四个单位的到期债权时,均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是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相关单位协助咸宁中院扣留并提取化肥厂在相关单位的销售化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咸宁中院依法不得对化肥厂在重庆万州区的四个到期债权人强制执行。咸宁中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化肥厂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在到期债权未得到第三人明确具体确认的情况下,向相关第三人送达了扣留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其意是为被执行人运销处尽可能多的实现债权,但执行程序存在不规范之处。在违法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咸宁中院于1999年12月8日从万州区第二农资公司提取化肥款2000元支付给运销处。2000年4月24日,咸宁中院按执行和解协议将化肥厂在重庆万州区天城农资公司的10万元货款划拨给运销处。故咸宁中院违法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解除化肥厂在重庆万州区有关单位享有的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扣留行为未给运销处造成实际损失。运销处以咸宁中院执行无效的执行和解协议,造成化肥厂在重庆万州区相关单位被扣留的65万元债权被支取或转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此不予采信。三、关于咸宁中院违法解除化肥厂在三家银行帐号的冻结行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运销处向化肥厂申报破产债权额为932587.20元,系运销处在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全部债权本金数,咸宁中院违法解冻化肥厂在三家银行帐号的行为所致的赔偿额445772.51元包含在此申报债权额内。鉴于本案咸宁中院应予赔偿数因赔偿请求人运销处在化肥厂破产程序中已按申报债权额的30%的比例实现了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已经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获得赔偿、补偿的,对该部分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为体现依法公平赔偿,在运销处申请国家赔偿程序中,对运销处已受清偿的该部分损失,咸宁中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运销处的损失已在化肥厂破产程序中获得了30%的清偿,故应予以相应扣减,即咸宁中院的实际赔偿额本金应为312040.76元[445772.51-(445772.5130%)]。同时,鉴于赔偿请求人运销处在化肥厂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实际受偿日为2005年7月18日,因本案中赔偿本金的利息为受法律保护的直接损失,故赔偿本金的利息应于受偿次日起起算,即应从2005年7月19日起由咸宁中院赔偿运销处赔偿本金的法定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咸宁中院在执行运销处申请执行化肥厂货款纠纷一案中,违法解除化肥厂在农行、工行、建行帐号的冻结,造成运销处的部分债权不能实现,其违法解冻行为与运销处的部分债权不能实现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咸宁中院应依法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其错误执行行为所致赔偿请求人运销处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运销处申请咸宁中院赔偿违法解冻化肥厂在银行帐号的行为所致其部分债权不能实现的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咸宁中院强制执行未生效的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虽被本院确认为违法,但未造成运销处的实际损失,运销处以咸宁中院解除化肥厂在重庆市万州区有关单位货款扣留,导致被查封的化肥销售款被转移,要求咸宁中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因运销处对化肥厂享有的法定债权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全额实现,部分原因系执行风险所致,不能完全归责于咸宁中院错误执行行为,且运销处对化肥厂享有的债权已在化肥厂破产程序中依法得到清偿,故赔偿请求人运销处以赔偿义务机关咸宁中院错误执行导致其剩余债权额(本金)659811.1元未能实现,请求咸宁中院全额赔偿其未能实现的剩余债权额(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咸宁中院作出的赔偿决定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咸法赔字第2-1号赔偿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赔偿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错误执行给赔偿请求人河南省武陟县远征煤炭运销处造成的损失312040.76元及利息,利息以312040.76元为本金,利率按本赔偿决定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19日起至本赔偿决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赔偿请求人河南省武陟县远征煤炭运销处其他的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