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袁书铭,男。汉族,1953年3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赔偿义务机关:郾城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滕宝成,院长。委托代理人:臧宇鑫,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袁书铭因法院将证据丢失申请郾城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袁书铭申请称:2012年袁书铭与户景勇发生土地侵权纠纷,户景勇将袁书铭诉至郾城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袁书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将耕地前录制的印象资料提交郾城区法院。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由于郾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李会淑法官不负责任,将光盘丢失,给赔偿申请人袁书铭造成直接损失经济损失50多万元。郾城区人民法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郾城区人民法院赔偿经济损失535894元。郾城区人民法院答辩称:1、袁书铭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的光盘、照片是其单方面摄制,未经该案原被告双方质证确认,不能作为鉴定检材使用,该光盘未移交鉴定机关不违反法律规定。2、光盘是视频资料的复制载体,光盘的丢失并不影响袁书铭再次制作光盘就视频资料进行举证。在合议庭组织原被告对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质证时,袁书铭已将视频资料及照片、证人证言向法庭提交,欲证明其铲除涉案土地之前,原告的农作物除红薯外,其他农作物萝卜、辣椒均收获完毕。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不应作为价格鉴定的依据。若袁书铭认为该光盘未移交鉴定机构影响鉴定结论,亦可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对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质证及后续审理过程中。袁书铭并未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3、袁书铭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4、袁书铭承担侵权责任与光盘丢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其申请赔偿的535894元是生效判决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属于袁书铭的经济损失。综上,袁书铭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其赔偿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景勇诉袁书铭、袁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月13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郾民初字02537号民事判决,户景勇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4年5月29日作出漯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4年12月18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郾民初字014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袁书铭及袁辉赔偿原告户景勇经济损失738451.3元,案件受理费由袁书铭、袁辉负担107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袁书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视频资料光盘用于作为鉴定依据,提交给郾城区法院司法技术科李会淑,因李会淑工作不细心,没有将光盘收藏号,导致光盘丢失。2016年2月2日,郾城区人民法院决定给予李会淑警告处分。袁书铭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郾民初字01433号民事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2015)漯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认为: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3】001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时未去实地勘察,所依据的农作物种植亩数依据不足,根据袁书铭在2012年11月16日商桥派出所对其第2次《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清理户景勇农作物数量作为损失依据,判决:袁书铭、袁辉赔偿户景勇各项损失517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袁书铭、袁辉承担8979元。袁书铭、袁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6】41000000164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抗2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4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民再21号民事判决,认为,经查,二审并未依据《评估价格结论书》所依据的农作物种植亩数而是根据申诉人自认犁毁农作物的亩数作出认定。在双方提供的录像资料均无法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原审酌定按照当地农作物正常年产量测算所得损失金额相对客观。故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赔偿申请人袁书铭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光盘,郾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虽然将该光盘丢失,并不是必然导致案件败诉的直接因素。光盘是视频资料的复制载体,光盘的丢失并不影响袁书铭再次制作光盘就视频资料进行举证。一、二审以及再审在双方提供的录像资料均无法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酌定按照农作物正常年产量测算,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的经济损失,也未完全采信《评估价格结论书》。赔偿请求人袁书铭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535894元,不是因光盘丢失法院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是民事判决袁书铭、袁辉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袁书铭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申请人袁书铭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