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救助人:杜晓芬,女,汉族,住襄垣县。原告杜晓芬与被告岳秀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晋042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5.6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主动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晋0423执264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岳秀英没有固定生活来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到我院信访,要求解决。
此外,本院查明,本案系涉农群体性纠纷,申请救助人杜晓芬以务农为生,其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罢访。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杜晓芬信访诉求具有合理性,但因被执行人岳秀英部分履行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救助申请人的执行申请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其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罢访。因此,该符合司法救助的法定条件。本院综合考虑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救助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最低支出、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按照救助申请人杜晓芬先未实际执行到位的金额,对其司法救助970元为妥。综上,经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杜晓芬司法救助970元。本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杨庆红书记员::赵静睿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