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救助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李跃伟,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长治县苏店镇苏店村西街。
申请救助人李跃伟与被执行人长治展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晋0423民初7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长治市展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李跃伟工资、材料款58440元,与2017年11月17前支付29220元、剩余的29220元于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二、如被告长治市展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工资款,自愿从履行期届满测次日起按0.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李李跃伟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因被告未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晋0423执68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经多次查找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未果。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
此外,本院查明,申请救助人李跃伟无固定生活来源,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救助申请书;2、救助申请人身份证明;3、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被救助人李跃伟因被执行人拖欠工资款、材料款,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全家陷入生活困难,该符合司法救助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救助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其司法救助35000元为妥。综上,经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李跃伟司法救助35000元。本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辉书记员::赵静睿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