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8

石建华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8)湘13法赔1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借款合同纠纷文书

赔偿请求人石建华,女,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胡凡光,男,汉族,1954年9月28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涟源市。赔偿请求人石建华于2018年5月23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的租金及利息、维权损失共计人民币255330元。

赔偿请求人石建华向本院申请称,2002年1月至5月期间,请求人石建华与湖南娄底中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书》,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娄星区新星南路东侧南贸东街“中兴大市场”主楼二楼的7号柜台,面积共计49.51平米,请求人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缴纳了办理两证所应缴纳的税费。请求人与湖南娄底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所购柜台的《返租合同书》并收取了十年返租期间(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但前述柜台均没有将两证办至石建华名下。2011年1月14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伍初申请,立案执行伍初与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娄底市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娄仲调字(2011)1号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伍初与娄底市中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伍初将娄仲调字(2011)1号调解书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源公司。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娄中执字6-1号执行裁定,变更中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而当日中源公司与鸿坤公司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当时两家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为仇政应):鸿坤公司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娄房权证娄底第00××13号、第00××14号、第00××15号中兴大市场中共计6465.7平米的房产作价400万元交付中源公司抵偿鸿坤公司所欠中源公司的400万元债务。而第00××15号产权证中包含了赔偿请求人及案外人共计429.01平米房产,且6465.7平米的房产只作价400万元,对这份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房产抵偿债务及抵债房产中包括了赔偿请求人已购房产,存在重大瑕疵的执行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尽应尽的审查义务,在请求人明确告知了以上情况提出了异议的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还作出(2011)娄中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和(2011)娄中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该两份裁定书确认了违法的仲裁调解书及和解协议书的内容,枉法为违法行为背书,并强令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执行。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发现第00××15号房产证中有请求人胡凡光及廖木兰、吴景三人所购五个柜台已办理了他项权证,以及请求人等业主提出执行异议,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以(2014)娄中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1)娄中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中娄房权证娄底**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案外人廖木兰、肖太安、吴景、陈有志、石建华、刘兆中、王菊秀、何向荣、罗一洋、胡继光、廖绍儒、邵德强、肖平权、陈顺娥、胡凡光、朱智辉共计429.01平米(即19个柜台)的房屋执行,纠正了之前的枉法执行裁定行为。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娄中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对仲裁调解书是否违法未予审查,对中源公司与鸿坤公司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未尽审查义务,对以抵债的房产中包含他人房产的事实未予审查,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当事人用近四千平米的门面柜台抵偿400万债权这一明显不合理低价处置资产的行为未予必要审查,且在相关权利人明确提出所下达的执行裁定侵犯了他人合法权利的主张后仍没有纠正,强令房产局协助执行。综上,赔偿义务机关的错误执行行为,严重侵害请求人物权,受损至今,依法应予赔偿。故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的租金及利息、维权损失共计人民币255330元。

赔偿请求人石建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1)娄中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向娄底市房产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尽法定审查义务,仅依娄底市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违法执行裁定并强制执行,将含有请求人不动产在内的不动产用于抵偿他人不实债务,致使请求人无法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侵害了请求人合法权利;证据2、(2014)娄中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该中止执行的裁定证明(2011)娄中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才中止执行;证据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295-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820-83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2015)娄中民三初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申721民事裁定书。证据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请求人所购柜台平面示意图。证据9、商品房购销合同书。证据10、返租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据11、赔偿金额的组成清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请求人于2002年即购买了中兴大市场二楼柜台,与开发商签订了购买合同及返租合同,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了所有权属于请求人。但因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裁定,致使请求人的柜台至今尚未办理到不动产证书,无法行使所有权人权利,所购柜台至今被中源公司占用,给请求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申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赔偿请求人石建华与湖南娄底中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2000年6月15日注册成立,2002年12月12日,更名为湖南省娄底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月21日,更名为娄底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书》,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娄星区新星南路东侧南贸东街“中兴大市场”主楼二楼的7号柜台,面积共计49.51平米,石建华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缴纳了办理两证所应缴纳的税费。石建华与湖南娄底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所购柜台的《返租合同书》并收取了十年返租期间(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但前述柜台均没有将两证办至石建华名下。2003年1月,湖南娄底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中兴大市场所有房屋的初始权登记,房产证号为娄底权证娄底字第00056691号,后又变更登记为娄房权证娄底第00××13号、00××14号、00××15号等多个分证,其中第00××15号分证的面积为3615.27平米,石建华所购的柜台共计49.51平米房产包括在该分证内。2011年1月14日,本院立案执行伍初与鸿坤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娄底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娄仲调字(2011)1号调解书确认,鸿坤公司应偿还伍初借款本金395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400万元。同年1月22日,伍初与中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伍初将娄仲调字(2011)1号调解书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源公司。2011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1)娄中执字6-1号执行裁定,变更中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同日,中源公司与鸿坤公司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即:鸿坤公司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娄房权证娄底第00××13号、第00××14号、第00××15号中兴大市场中共计6465.7平米的房产作价400万元交付中源公司抵偿鸿坤公司所欠400万元债务。根据上述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1)娄中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鸿坤公司所有的三处房产,即房产证号-00××13(房屋坐落于娄星区××东街××市场××),房产证号-00××14(房屋坐落于娄星区××东街中兴大市场),房产证号-00××15(房屋坐落于娄星区××东街××市场××)××400万,交付申请执行人中源公司抵偿借款39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二、申请执行人中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娄底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该裁定书和(2011)娄中执字第0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娄底房地产管理局“将鸿坤公司所有的三处房产,即房产证号00×**3、00××14、00××15,办理过户至中源房地产公司名下”。娄底房地产管理局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发现第00××15号房产证中有胡凡光、廖木兰、吴景三人所购五个柜台办理了他项权证,石建华等业主知悉情况后也到娄底房地产管理局要求办理19个柜台的两证,并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以(2014)娄中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中止(2011)娄中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中娄房房权证娄底**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案外人廖木兰、肖太安、吴景、陈有志、石建华、刘兆中、王菊秀、何向荣、罗一洋、胡继光、廖绍儒、邵德强、肖平权、陈顺娥、胡凡光、朱智辉共计429.01平米(即19个柜台)的房屋执行。中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1、中源公司与鸿坤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继续执行(2011)娄中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2、由廖木兰、石建华等16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石建华、胡凡光、廖木兰等人作为原告与被告鸿坤公司及第三人中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295-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凡光、廖木兰、石建华等所购房产所有权属于石建华等人,鸿坤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石建华等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位;并承担违约金217617元。鸿坤公司、中源公司均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以(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820-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鸿坤公司、中源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湘民申7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鸿坤公司、中源公司的再审申请。赔偿请求人石建华以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本院的违法不作为,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有效执行,使其至今仍不能正常行使所购房产的权利,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由,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本院国家赔偿。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娄底仲裁委员会娄仲调字(2011)1号调解书;本院(2011)娄中执字6-1号执行裁定、(2011)娄中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2014)娄中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295-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820-83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申72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案赔偿请求人石建华以本院对生效的娄仲调字(2011)1号调解书执行错误为由,申请本院赔偿,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查,本院在立案执行伍初与鸿坤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娄底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娄仲调字(2011)1号调解书、伍初与中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伍初提交的变更申请人申请书,作出(2011)娄中执字6-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中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其后依据中源公司与鸿坤公司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11)娄中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在赔偿请求人石建华等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4)娄中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2011)娄中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中娄房权房权证娄底**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案外人廖木兰等共计429.01平方米(即19个柜台)的房屋执行,没有给赔偿请求人石建华造成实质性损失,石建华的赔偿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石建华要求本院进行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石建华提出的房屋租金损失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举张权利来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石建华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