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段孟玲,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申请人: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枫林路**。法定代表人:陈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育启,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系该公司员工。2017年6月13日,申请人段孟玲以被申请人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听证会。本院查明,金工公司于2006年6月8日注册成立,并取得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林,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公司地址长沙市枫林路**营业期限2006年6月8日至2036年6月7日。经营范围:再生资源回收及销售;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实业投资(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设施设备租赁使用;建设工程机械、钻探机械设备、针织仿品、日用百货、工艺品和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化工材料、农副产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段孟玲与金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金工公司虽未清偿债务,但人民法院正在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执行,且评估价格达3.3亿余元。因此,金工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不能认定金工公司具备了破产原因。申请人段孟玲提出的对金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段孟玲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文莉审判员:李祖湖审判员:戴莉
书记员:刘佳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