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健,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雨湖区。被申请人: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枫林路**。法定代表人:陈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育启,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系该公司员工。2017年5月9日,申请人李健以被申请人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李健、被申请人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育启等参加了听证会。本院查明,金工公司于2006年6月8日注册成立,并取得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林,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公司地址长沙市枫林路**营业期限2006年6月8日至2036年6月7日。经营范围:再生资源回收及销售;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实业投资(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设施设备租赁使用;建设工程机械、钻探机械设备、针织仿品、日用百货、工艺品和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化工材料、农副产品的销售。
2012年6月27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长仲调字第213号调解书,李健与金工公司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解除李健与金工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投资合同;2、金工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一次性退还李健投资本金15万元,并一次性向李健支付计算至2012年8月15日的投资回报款5771元;3、双方无其他争议;4、金工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退还李健的投资本金及投资回报,则仲裁受理费4510元,处理费677元,保全费1320元,三项共计6507元,李健自愿承担3253元,金工公司承担3254元;若金工公司未能在2012年8月15日如期退还李健的投资款本金或投资回报,则仲裁法和保全费共计6507元,由金工公司承担。裁决生效后,李健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岳执字第00560-1号执行裁定书,以金工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李健亦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为由,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2008年,金工公司在其买受的位于长沙市××枫林××号的土地上进行商业开发,投资建设了指南针商业广场,该广场共有5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16241.92平方米,土地类型为商业用地,使用面积为4690.94平方米。后因金工公司以商铺投资进行招租集资,并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举债,拖欠工程款,引发大批经济纠纷。自2012年至今,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以金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该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金工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委托评估机构对金工公司的上述资产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结果为:房屋整体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33742019元,其中:1、地、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4108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755元/米,总价为15426141元;2、第一层商业门面建筑面积为3770.19平方米,评估单价为45160元/米,总价为170261780元;3、第二层商业门面建筑面积为3949.6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20320元/米,总价为80256482元;4、第三层商业门面建筑面积为3950.9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17160元/米,总价为67797616元;5、地、地下**筑面积为424.28平方米)和顶层(建筑面积为38.75平方米)为设备用房,其价值含在商业门面和地下车库中,不单独评估作价。上述评估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后,没有人提出异议。现该院正在淘宝网司法网络平台上拍卖。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健与金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金工公司虽未清偿债务,但人民法院正在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执行,且评估价格达3.3亿余元。因此,金工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不能认定金工公司具备了破产原因。申请人李健提出的对金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健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文莉审判员:李祖湖审判员:戴莉
书记员:刘佳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