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安兰。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法定代表人刘汇,区长。委托代理人唐贤茂,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术军,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安兰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安兰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依法向被告区政府提交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被告认为本机关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已经司法审查认定主体合法、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房屋腾空的执行活动程序合法措施得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认为,区政府征收时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征收的主体资格;征收目的违法,程序违法,手段违法,补偿不合理等。原告要求国家赔偿完全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责任成立要件,请求国家赔偿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确实充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区政府不予赔偿的决定;二、恢复被违法强拆房屋的原状;三、赔偿被违法强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四、赔偿被迫租房的过度费用;五、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舒安兰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第005栋305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属于应拆迁的房屋,因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经分户评估等程序后,2012年3月23日答辩人对舒安兰依法作出(2012)岳征字第030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决定征收舒安兰所有的前述房屋,舒安兰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雨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驳回舒安兰的诉讼请求。舒安兰不服该院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长中行征终字第01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舒安兰未主动履行腾房义务,答辩人依法申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岳执字第00587号执行裁定书要求限期腾空房屋,舒安兰逾期未履行后由该院强制腾空房屋交付拆除。二、答辩人未实施违法行为侵犯被答辩人合法权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实施了该两条规定的情形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在本案中,答辩人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实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答辩人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作出(2012)岳征字第030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后,被答辩人不服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但已经本市两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被答辩人诉称我区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主体和程序不合法等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原告系单独就被告区政府的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区政府的征收行为只有在被确认为违法的前提下,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区政府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由其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舒安兰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光辉审判员:王真铮代理审判员:刘璋
书记员:刘烁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