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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7

薛希胜申请司法救助刑事决定书

(2017)浙司救刑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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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薛希胜,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系被害人薛某之父。

薛希胜以其家庭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薛希胜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其妻子早年过世,个人身体状况不佳,仅有的儿子薛某又于2016年5月22日在浙江省嘉兴市新义镇不幸遇害,其身心备受打击,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经济上缺乏来源。请求司法救助10万元。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袁某与妻子即被害人李某(女,殁年22岁)于案发前在浙江省嘉兴市务工,并租住在嘉兴市秀洲区新义新村东区24幢一楼。2016年上半年,李某与同事即被害人薛某(男,殁年21岁)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袁某发现后,与李某产生矛盾。2016年5月22日上午,李某趁袁富上班之际到新义新村东区90幢薛某的租住处与薛约会。上午9时许,袁某因心生怀疑而从工作单位返回租房,未见李某后即反复拨打李的电话,并在小区内寻找李。上午近10时,袁某找到离开薛某租住处的李某,袁某要求李将其带到薛某的住处商谈三人感情纠纷问题,但商谈未得结果。后袁某和李某回到自己的租房,袁某又打电话把薛某叫来再次商谈。其间袁某与薛某发生冲突,袁某拿起租房中的菜刀,薛某见状躲入卫生间,李某则上前劝阻袁某。袁某持刀连续砍击李某头部、颈部等处多刀,致李某当场死亡。接着袁某闯入卫生间连续砍击薛某头部、颈部、双上肢等处数十刀,致薛某当场死亡。之后,袁某离开现场,并于当日12时许在工作单位打电话报警投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浙04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希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8205.2元。袁某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袁某的亲属向本院代缴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浙刑终55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袁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查明:申请人薛希胜妻子早年过世,个人身体状况不佳,儿子被害后,其一人独自生活,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上述事实,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终55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赣榆县墩尚镇新生(墩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为证。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被害人薛某在被告人袁某杀人一案中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薛希胜可以不予救助。但本院(2016)浙刑终557号刑事判决生效后,除了二审期间袁某的亲属向本院代缴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外,被告人袁某一直未执行生效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申请人薛希胜妻子早年过世,仅有的儿子薛某被害后,精神打击较大,其一人独自生活,缺乏经济来源,家庭生活确实比较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其申请司法救助金10万元,要求过高,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申请人薛希胜30000元司法救助金。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