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门英怀,男,汉族,1955年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赔偿请求人门英怀于2017年10月11日以二审改判导致超期羁押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门英怀请求本院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20315.3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事实与理由: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赔偿请求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判决后,赔偿请求人提起上诉,后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赔偿请求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依法作出撤销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我毁坏财物罪认定与量刑的终审判决。本院刑事判决错误认定赔偿请求人构成犯罪,致使赔偿请求人被错误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的刑罚,在羁押期间不仅给我肉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还致我和家人的精神遭受了极大的打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门英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逮捕。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本院对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门英怀等多人犯罪一案,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判决门英怀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判后,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赔偿请求人提起上诉。2016年12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判决维持对门英怀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与量刑,撤销对门英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与量刑。二审改判导致门英怀实际羁押期限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刑期,故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以上事实由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成立数罪,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其中部分罪名,实际羁押期限超出生效刑事判决确定刑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一审判处赔偿请求人门英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成立,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本院对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认定,致使实际羁押期限超出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刑期,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其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门英怀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