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传芝,男,194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岗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1003066427D。法定代表人张厚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孙提,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传芝、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凰镇政府)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传芝的委托代理人任战敏,上诉人凤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提、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3)638号《关于凤台县2013年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淮南市人民政府对包括凤台县政府新湖社区在内的部分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收。凤台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凤台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13)第30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在该批次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之内,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规定期限内,征收双方因原告在被征收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合法性及安置补偿标准等问题存在争议,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6月10日,凤台县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房屋属违法建设,要求限期拆除。2015年7月7日,凤台县政府作出同意对凤凰镇新湖社区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责成凤凰镇政府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组织实施。凤凰镇政府随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后于2015年7月20日对原告宅基地上包括房屋、树木等地上附着物强制拆除。原告对该强制执行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行终字第002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凤台县城管局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凤凰镇政府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亦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原告本人是退休职工,非农人口,其妻(已故)属该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农业人口,涉案被拆除房屋是原告常年居住的房屋。根据《凤台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规定,涉案被征收集体土地的地上建筑物补偿按照《关于印发凤台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凤政〔2012〕26号文件)规定执行,地上附着物按照《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淮府〔2013〕38号文件)规定执行。对照上述文件规定,符合安置人口条件的,在采取产权调换安置时,合法建造的房屋可以获得人均40平方米的安置补偿。在征收双方就安置补偿事项进行商谈期间,被告对房屋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的情况进行了丈量和清点,制作了《陈传芝房屋、陈多连房屋现场清点测量记录》、《<房屋所有权>产权发证现场勘查表》,确认原告在该被征收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有平房61.7平方米,一般楼房220.1平方米,另有树木等地上附着物。原告的室内物品有冰箱、洗衣机、木床、木沙发、太阳能热水器、液化器等日常生活用品。被告在实施强拆时,制作了《物品清点统计表》,将室内物品搬运至固定地点存放。开庭审理前,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在固定地点保管的涉案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发现部分物品在拆卸、搬运、保管过程中有损坏、丢失的情形,房屋内门窗、铝合金材料及其他可拆解利用的物品损毁或者遗失。庭审中,双方认可该室内物品损失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起诉时,涉案房屋周边房地产市场备案价格在每平方米36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凤台县城管局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其后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鉴于目前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房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情形普遍存在,原告涉案房屋可以视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应当对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被拆除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损失的认定,因本案是被告在落实征收集体土地安置补偿工作中,在征收双方存在安置补偿争议的情况下实施的,因此,涉案财产损失的认定不应脱离征收集体土地安置补偿的政策框架另行确定,但因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故此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应低于补偿数额。为此,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可以参照《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双方认可的房屋结构和面积以及其他附属物的清点记录等相关证据综合确定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照被拆除房屋周边商品房价格计算全部被拆除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系非农户口,但其对被拆除房屋享有物权,且长期居住在此,对照《关于印发凤台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符合安置户条件。鉴于原告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出于最大限度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结合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安置补偿办法及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同时参考该被征收地块周边商品房市场价格综合确定被拆除房屋的直接损失。具体确定为:原告被拆除房屋中,对照安置补偿政策规定,其可以享受的安置房屋面积4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3600元的价格计算,超出安置房屋面积的部分统一按照每平方米700元的重置价格计算;其他装潢及附属物损失按照清点记录、参考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的室内物品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室内物品由于拆卸、搬运及长期闲置等原因,部分物品已经丧失使用功能,部分物品的价值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贬损,无法恢复原状,对此,被告应当折价赔偿。此外,由于涉案房屋中铝合金门窗及其他可拆解利用的物品均在拆除中损毁或者遗失,该部分损失不在清点财产范围内,被告亦应折价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精神损失和搬迁费,由于原告未就房租损失及搬迁费的支出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参照被告对同区域其他被征收户房租费的支付标准确定房租损失为每月280元,从2015年7月20日起算;搬迁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本案是被告违法的职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原告的财产权,故此,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陈传芝房屋损失1人40平方米/人3600元∕平方米+241.8平方米700元∕平方米﹦313260元,赔偿装潢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失10000元,小计323260元;二、被告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返还其保管的原告陈传芝的室内物品,并赔偿原告陈传芝室内物品损失20000元;三、被告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按照每月280元的标准向原告陈传芝支付房租损失,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支付原告搬迁费1000元;四、前述三项判决内容被告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执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陈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传芝与凤凰镇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传芝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房屋损失、房屋内物品损失、装潢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失、房租费支付期限的认定,均存在错误。1、上诉人房屋价值的损失应当按照实际面积乘以周边类似房地产的价格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分别按照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房屋内物品、装潢及附属物损失的认定,远远低于真实损失。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房屋租赁期限认定远低于上诉人实际租赁房屋的期限。应当在一审判决认定期限的基础上,在之后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上诉人租赁房屋的费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的《凤台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及《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不是法律、法规,甚至连规章都不是,不能作为审判依据。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房屋价值的认定分别采用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标准,上诉人认为其采用双重标准违法。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凤凰镇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农村建房必须有土地及宅基地审批手续,否则,应是违法建设。一审法院把原告的违法建设认定为合法财产,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符合安置条件,可以享受安置房40平方米,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退休工人,其户籍所在地是凤台县城号,不是新湖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安置条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国家赔偿法》错误,适用该法前提是对合法财产的赔偿,反之则不能适用。同时,对集体土地上合法房屋的征收采用所在地区(设区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文件为依据,一审判决按照每平方米3600元和700元的标准,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陈传芝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5)淮行初字第00027号判决书复印件、(2015)皖行终字第00292号判决书复印件、邮寄单复印件、邮寄回执。3、赔偿清单及视频资料。4、(2015)郑行初字第01042号行政判决书。5、光盘、商品房买卖合同(陈多连)及备案确认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童娟)及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朱汉松)及购房发票、凤凰观府宣传册单、安徽省住宅销售价格、新闻报道(淮南市统计信息网)。6、照片。凤凰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及依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2、皖政地[2013]638号《关于凤台县2013年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3、凤台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凤台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4、凤台县人民政府凤政(2012)26号《关于印发凤台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5、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2013)38号《关于印发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6、拆迁光盘一份,证明拆迁时的现场情况。7、《陈传芝房屋、陈多连房屋现场清点测量记录》、《<房屋所有权>产权发证现场勘查表》、《物品清点统计表》。上列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证正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首先,关于房屋价格认定标准问题。因本案根源是集体土地征收而引发的纠纷,为此,被征收人可以要求货币补偿安置和产权调换安置。本案陈传芝要求现金赔偿,故应参照前述货币补偿安置相关标准予以处理。因货币补偿标准较低,为充分保障陈传芝利益,一审法院结合安置政策,认定陈传芝可以享受40平方米,以周边类似房地产价格为参考,并考虑安置房和商品房的差别,按照每平方米3600元标准计算该部分房屋的价值,合理、适当。其次,关于室内物品、装潢及地上附着物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以本案中《陈传芝房屋、陈多连房屋现场清点测量记录》、《物品清点统计表》为基础,结合其他相类似案件认定情况,一审判决认定陈传芝室内物品损失20000元、装潢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失10000元明显偏低,可以分别增加10000元,即室内物品损失30000元、装潢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失20000元。再次,关于房屋租赁期限问题,因本判决生效之后陈传芝是否实际需要租赁房屋并支付房租费,并不确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房屋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问题。淮南市政府和凤台县政府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及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授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凤台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应作为本地区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同时,本案中,凤台县城管局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凤凰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其后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应当对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造成陈传芝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陈传芝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房屋内物品、装潢及附属物损失的认定过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三、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赔偿陈传芝房屋损失1人40平方米/人3600元∕平方米+241.8平方米700元∕平方米﹦313260元,赔偿装潢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失20000元,小计333260元;四、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返还其保管的陈传芝的室内物品,并赔偿陈传芝室内物品损失30000元;五、上述第一、三、四项判决内容由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陈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本硕审判员:张德玉审判员:李平
书记员:李广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