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李颖,女,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原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居民,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朱宏轩,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颖之夫。
赔偿义务机关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法定代表人胡伟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文,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魏镌利,该局局警。
李颖诉称2012年12月26日下午4时左右,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环城西路派出所无故将其扣留,同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将其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其以邮寄方式申请赔偿,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至今未回应。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8月4日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赔偿请求人李颖请求:限制人身自由共383天219.72元(8小时)3=252458.28元。精神抚慰金:壹拾万元整。合计:叁拾伍万贰仟肆佰伍拾捌元贰角捌分(352458.28元)。其他赔偿事项:在莲湖区潘家村安置楼处公开为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莲湖公安分局辩称,李颖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对其取保候审,并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对其解除取保候审。该案现在并未撤销案件及终止侦查,无法认定我局对其的刑事拘留存在违法及错误,故对其刑事拘留不予赔偿,对李颖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赔偿请人之赔偿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听证审查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25日,西安市莲湖公安分局接到西安市莲湖法院关于李建宁等人涉嫌违法犯罪材料移送函:2012年12月22日下午,我院执行人员李蔷、郑惜今等人前往潘家村依法向李建宁等人送达自觉履行通知书时,遭到李建宁、李颖等为首的部分村民们的围攻、谩骂、其中李建宁等散布恐怖言论,扬言要制造人肉炸弹炸响莲湖等,危害公共安全。建议该局立案侦查。12月26日,莲湖分局立案批办由莲湖分局环城西路派出所侦破。当日该所民警将李颖带回该所审查,28日将其拘留,并羁押莲湖分局看守所。2013年1月16日,公安莲湖分局以(2013)公莲刑捕字第083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对李颖批准逮捕。同月22日,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侦监不批捕(2013)9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以证据不足决定对李颖不批准逮捕。23日,公安莲湖分局对李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并于当日作出西公刑保字(2013)03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并释放了李颖,2014年1月13日莲湖公安分局以公(莲)解保字【2014】001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对李颖取保候审。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莲湖公安分局因李颖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虽因证据不足未获得批准,后对其取保候审,并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对其解除取保候审。该案至今并未撤销案件及终止侦查,无法认定西安市莲湖分局对李颖的刑事拘留存在违法及错误,故李颖请求国家赔偿没有依据。对李颖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李颖要求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限制人身自由、精神抚慰金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