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黄先全,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持恒,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恒,昆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五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茭璘,昆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法制处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诉人(复议机关)昆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刀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昆明市公安局法制支队三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牛建东,昆明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诉人黄先全与被申诉人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昆明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一案,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昆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先全提出申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云高法委赔监字第27号《决定书》,以原决定书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本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国家赔偿决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赔偿请求人黄先全原系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名义股东并在公司担任监事,同时受公司实际控制人黄薛兴委托,以总经理名义进行云南中兴益投资有限公司日常管理工作。2010年1月27日,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与黄先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授权黄先全代理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在安康路进行开户、委托证券交易、配股、申购新股、打印交易清单、调整银行转账上限、开通创业板等事宜,同时将公司基本账户关联的银行借记卡(卡号:62×××18)、借记卡密码、证券账户及股票交易密码交由黄先全掌握。2010年8月31日,赔偿请求人黄先全在未告知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与其朋友郑某按照事先的约定,由黄先全刷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基本户银行卡(卡号:62×××18)在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消费人民币458000元为郑某代付购房款,之后再由郑某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支付给黄先全个人。2011年6月6日,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在获知该情况后向黄先全下达催款通知单责令其归还,但黄先全未将该款项交还并回到福建省建瓯市顺阳中学。2011年6月24日,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到昆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控告黄先全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占、挪用公司款项,尚有人民币46万余元至今未还。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审查,对黄先全涉嫌职务侵占进行立案侦查并对其上网追逃。同年12月20日,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昆公直经刑拘字(2011)241号拘留证,决定对黄先全执行拘留。12月22日,黄先全主动到福建省建瓯市顺阳派出所投案自首,当天黄先全被羁押在建瓯市看守所,12月29日,黄先全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带回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期间,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据修定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正后为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2年1月9日黄先全亲属退还人民币460000元并申请取保候审,1月20日,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黄先全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时作出昆公直经释字(2012)1号释放通知书,对黄先全予以释放。2012年12月13日,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将涉案款人民币460000元发还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同年12月31日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黄先全涉嫌挪用资金罪向官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3年1月18日黄先全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对黄先全涉嫌职务侵占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官检刑不诉(2014)11号不起诉决定书。同年3月25日黄先全向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对其被错误刑事拘留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7000元进行赔偿,5月20日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昆公直经不赔字(2014)01号刑事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黄先全不服,于2014年5月30日向昆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昆明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昆公刑复决字(2014)01号复议决定书,对被申请人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昆公直经不赔字(2014)01号刑事不予赔偿决定书予以维持。2014年8月,赔偿请求人黄先全向我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我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国家赔偿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对刑事拘留的条件和时限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系接到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的报案后对赔偿请求人黄先全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赔偿义务机关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对黄先全的拘留通知书,因黄先全主动到福建省建瓯市顺阳派出所请求配合侦查,故于2011年12月22日对其实际实施拘留。2011年12月29日黄先全被赔偿义务机关带回并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期间,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案件侦查情况,依据修定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修正后为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2年1月13日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改变对黄先全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月20日对黄先全予以释放。以上事实表明,赔偿义务机关在对黄先全采取刑事拘留过程中,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拘留时间也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故赔偿义务机关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情形。赔偿请求人黄先全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关于赔偿请求人黄先全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擅自处理案款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表明,所涉案款人民币460000元系黄先全亲属主动交还被害人,黄先全本人也出具了申请书表示愿意将上述款项退还被害人,同时其在2012年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也表示已经把钱准备好,用于归还自己从公司账户上支付的款项。由此说明,归还所涉案款系黄先全真实意思表示,赔偿义务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予以返还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故复议机关昆明市公安局作出的昆公刑复决字(2014)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昆明市公安局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昆公刑复决字(2014)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经重新审理,对原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先全自2011年12月22日起即被送至福建建瓯市看守所拘留,12月29日被昆明警方带至昆明市看守所拘留,2012年1月1日,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案件侦查情况,依据修定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修正后为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黄先全系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为由,决定对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在重新审理过程中,黄先全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案款46万元及孳息、被追究刑事责任两年多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精神抑郁症治疗费用806.91元、交通费88754元、住宿费36776.23元、工资损失106764元、被刑事拘留30天的相关赔偿、给予《道歉书》、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黄先全职务侵占案公安案卷、官检刑不诉(2014)11号不起诉决定书、昆公直经不赔字(2014)01号刑事不予赔偿决定书、昆公刑复决字(2014)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重新审理认为:黄先全系以违法刑事拘留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公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黄先全挪用公司资金炒股并对获利予以侵占,经公安机关立案查明,黄先全在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确有从户名为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的储蓄卡账户中刷卡套现,将公司股票账户中炒股盈利款458000元据为己有、未予归还且离开公司所在地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以其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决定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拘留条件。因黄先全主动到福建建瓯市顺阳派出所配合调查,派出所于当日即2011年12月22日14时通知昆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赔偿义务机关直属分局即已知晓,直属分局民警于2011年12月28日到达该派出所。期间,福建建瓯市顺阳派出所依据直属分局所作昆公直(经)刑拘字[2011]241号《拘留证》已协助将黄先全送至看守所实施拘留6日。期间未办理变更拘留期限手续,亦未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3日拘留期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不起诉”的应予赔偿情形,应由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即直属分局予以赔偿,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对黄先全所称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处置涉案款项46万元及孳息,故要求予以赔偿的申请,该46万元系黄先全从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储蓄卡中刷卡套现,对此事实黄先全与直属分局并无异议,但黄先全主张该刷卡套现行为系基于与黄薛兴的口头约定、拿回自己受黄薛兴个人委托炒股的劳动报酬。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黄先全作为公司员工,与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委托证券交易的书面授权,但并未对黄先全分配收益、获取酬劳的方式予以书面约定,在此情形下黄先全主张公司基本账户下资金实为黄薛兴个人资金、主张自己与黄薛兴约定收益一人分一半,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此种分配约定,亦未能证明公司账户下资金归黄薛兴个人所有及自己有权自行分配;因公司基本账户储蓄卡无法取款,所采取刷卡套现行为依常理亦不符合正常的收益分配、获取酬劳情形,故无法认定该笔款项应归属黄先全并由其合法获得。在黄先全及家属自愿退还并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直属分局将案款发还云南中兴益众投资有限公司,符合《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黄先全要求对此予以国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存在事先约定的炒股酬劳或应分配收益,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给付。综上,赔偿义务机关应对违法刑事拘留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应以本赔偿决定作出时已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即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元/日)为计算标准,按实际拘留天数(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0日)赔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共计242.3元/日×30日=7269元。黄先全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工资损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权损害赔偿范围,对相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黄先全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精神抑郁症治疗费、给予书面道歉的赔偿请求等,应以违法刑事拘留导致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为赔偿前提。黄先全提交的诊疗记录记载其于2014年7月15日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被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依现有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不足以认定其与两年半之前的刑事拘留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黄先全的相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2014)昆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市公安局所作昆公刑复决字(2014)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本院赔偿委员会(2014)昆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撤销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昆公直经不赔字(2014)01号刑事不予赔偿决定及昆明市公安局昆公刑复决字(2014)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由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赔偿黄先全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7269元;驳回黄先全关于违法刑事拘留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