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覃再立,男,壮族,1984年8月9日生,农民,现住宜州市,人。法定监护人覃永吉,男,壮族,1955年1月5日生,住址同上。
赔偿义务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莫东方,检察长。复议机关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舒金生,检察长。赔偿请求人覃再立因被拘留、逮捕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所作宜检赔通字(2013)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以及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所作河检信访答(2015)29号《答复函》,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覃再立向本院提交刑事赔偿申请书称,覃再立因患科治疗已恢复自智能力。2003年5月4日覃再立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后由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3年9月25日无罪释放。覃再立被羁押期间,因不能按时服药而发病,导致完全丧失自理能力。覃再立被释放后送至医院治疗,宜州市检察院又拒绝支付医药费,造成其终身残疾。为此,宜州市检察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2003年年10月8日,在覃再立住院治疗期间,其监护人覃永吉向宜州市检察院提出要求给付医疗费,12月8日又提交了书面申请,但宜州市检察院推诿不予答复。之后,覃再立的监护人多次向宜州市检察院书面申请,均被拒绝受理。直到2013年6月21日,在宜州市委政法委的监督下,宜州市检察院才受理覃再立的申请。但是,宜州市检察院作出宜检赔通字(2013)1号通知,认为覃再立申请已过法定时效,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所作决定明显违法。河池市检察院复议认为,宜州市检察院所作通知内容正确,覃再立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所作河检信访答(2015)29号答复也是违法的。为此,覃再立申请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请求判令宜州市检察院赔偿给覃再立医药费、继续治疗费用、被关押期间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生活费等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覃再立因涉嫌强奸于2003年5月8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覃再立涉嫌强奸罪作出宜检刑批捕(2003)199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当月21日,宜州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03年9月24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宜检刑不诉字(2003)第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覃再立不予起诉。同月25日,覃再立被释放。2013年6月21日,覃再立向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3年8月25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宜检赔通字(2013)《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告知覃再立提出赔偿申请已过法定时效,已丧失请求赔偿权。之后,覃永吉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信访要求复议。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检信访答(2015)29号《答复函》,告知覃再立于2013年6月21日才向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明显超过法定时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所作宜检赔通字(2013)通知正确,其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覃再立仍不服,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另查明,覃再立因患精神分裂症曾于2002年2月24日至4月23日,2003年9月25日至12月12日,2008年10月16日至5月28日在宜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2010年6月8日,覃再立取得残疾人证,评定为一级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覃再立于2003年9月25日收到宜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并获得释放。覃再立称,从2003年10月8日开始多次向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但覃再立在2013年6月21日向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2015年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信访要求复议,以及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覃再立及其法定监护人在两年时效期限内已经向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因此,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所作宜检赔通字(2013)通知以及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检信访答(2015)29号答复,告知覃再立提出赔偿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该告知内容具有事实、法律依据。覃再立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亦属超过法定时效。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的事由。据此,本院赔偿委员会不应受理覃再立提出的赔偿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覃再立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