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李锐洪,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
赔偿义务机关封开县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法定代表人谭乐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万东,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梁啓放,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复议机关肇庆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前进中路**。法定代表人叶锐,该局局长。赔偿请求人李锐洪因刑事拘留申请封开县公安局刑事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封开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赔决字[2017]第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肇庆市公安局作出的肇公赔复决字[2017]001号《肇庆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李锐洪申请称,2015年12月13日下午,赔偿请求人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封开县罗董镇往江口镇方向行驶,在18时30分途经封××线××路段时,车辆碾压躺在公路上的谭杰林,赔偿请求人在不知道碾压到谭杰林××情况下××车辆往××镇方向行驶离开事故现场。2015年12月14日凌晨,赔偿请求人驾车经过封开县罗董镇思寮村委会路段时被办案民警查获。2015年12月14日18时,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实施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赔偿义务机关的下属单位交警大队作出了粤公交认字【2015】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赔偿请求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谭杰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5日,赔偿义务机关在没有赔偿请求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对赔偿请求人予以释放。赔偿请求人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12月25日获得释放,前后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1天。2016年6月30日,赔偿义务机关向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肇公封诉字【2016】00075号《起诉意见书》,认定赔偿请求人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将该案移送封开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封开县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封检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不起诉。也就是说,赔偿请求人的行为并不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11天是错误的。同时,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后,精神受到了很大的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时,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及第35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清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规定,赔偿请求人于2017年4月5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2017年5月10日,赔偿义务机关以赔偿请求人2015年12月13日18时30分,驾驶车辆在封××线××路段与行人谭杰林相撞,造成行人谭杰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敌发生后,赔偿请求人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并且车底右后轮附近存在着大量的人体组织为由,从而认定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作出封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不予赔偿。2017年5月18日,赔偿请求人向肇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7年7月20日,肇庆市公安局作出肇庆赔复决字【2017】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样认定及作出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及复议机关(肇庆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是缺乏足够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没有足够的证据足以认定赔偿请求人驾驶的粤H×××**号小客车与死者谭杰林发生过碰撞。粤H×××**号小客车的车头及车身两侧和车尾并没有任何的碰撞痕迹。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粤公交认字【2015】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是这样表述的:2015年12月13日18时30分许,李锐洪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封开县罗董镇往江口镇方向行驶,途经321国道228km+0m路段时,车辆与行人谭杰林相撞,造成行人谭杰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这样表述是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疑点重重的。因为,如果当时谭杰林是处于行走或者站立或者蹲、坐状态,出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谭杰林必然与赔偿请求人驾驶的粤H×××**号汽车发生直接碰撞,粤H×××**号车必然会留下明显碰撞痕迹。但交警部门扣押粤H×××**号车检验时,并没有发现该车头、车尾及车的两侧有碰撞的痕迹,只是在该车的底部及车底盘左避震铁片粘附有人体组织及血迹,从这点可以清楚看到,当时谭杰林在与赔偿请求人驾驶的车辆接触时并不是处于行走或站立或者坐、蹲的状态,而是早已处于倒地状态。二、现有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赔偿请求人未发现死者谭杰林倒在公路时,驾驶车辆从谭杰林身上碾压过去。但不能证明谭杰林的死亡是赔偿请求人造成的。因为,谭杰林的死亡存在多种可能性。(一)在赔偿请求人驾驶的车辆未到达事故现场时,谭杰林已被他人撞死倒地;(二)谭杰林因疾病突发倒地,被其它过往车辆碾压过;(三)谭杰林先被其他过往车辆撞伤倒地,赔偿请求人驾驶的车辆再从他的身上压过去。因为谭杰林的死亡存在多种可能性,交警部门根本无法准确判断谭杰林属于哪种可能性。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存在其他可能性。为此,是不能足以证明谭杰林的死亡唯一是由赔偿请求人驾驶车碾压过去造成的。也就是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谭杰林的死亡与赔偿请求人的碾压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死者谭杰林在被赔偿请求人碾压前是死体或者是活体。封开县人民检察院在2016年12月26日作出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中亦无法证实谭杰林在被赔偿请求人碾压前是否为存活状态。从而不能证实谭杰林的死亡与赔偿请求人碾压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赔偿义务机关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封公赔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2017年7月20日肇庆市公安局作出的肇公赔复决字【2017】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为此,赔偿请求人特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1、依法决定撤销封开县公安局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封公赔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肇庆市公安局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肇公赔复决字【2017】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2、依法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封开县公安局赔偿李锐洪被限制人身自由11天的赔偿金2665.30元及被限制人身自由11天造成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赔偿义务机关封开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12月13日,谭杰林在封××线228KM路段被发现死亡。经我局侦查,发现赔偿请求人在该路段有驾驶粤H×××**小客车碾压谭杰林的行为,具有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重大嫌疑。我局于2015年12月14日立为“李锐洪涉嫌交通肇事案”开展侦查,并于当日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5年12月17日对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期限延长至12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我局向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封开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2月25日决定不予批准逮捕赔偿请求人。2015年12月25日,我局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赔偿请求人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25日被限制人身自由11天。2016年12月27日,封开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不予起诉。2017年4月7日,赔偿请求人以我局对其错误拘留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要求我局赔偿3665.3元。我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封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2017年5月22日,赔偿请求人到肇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肇庆市公安局维持我局不予赔偿的决定。以上事实,有赔偿请求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肇公封立字【2015】00896号《立案决定书》、肇公封拘字【2015】00393号《拘留证》、肇公封延拘字【2015】00324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封检侦监不批捕【2015]】58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肇公封取保字【2015】0012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封检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我局认为:赔偿请求人有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重大嫌疑,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无不当。后因案件情况特殊,我局于2015年12月17日决定延长对其的刑事拘留期限至12月21日,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的规定。因此,我局对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及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不构成国家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要求我局予以赔偿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赔偿请求人要求我局予以赔偿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不予赔偿的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肇庆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情形。(一)封开县公安局依法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情况。2015年12月13日,封开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谭杰林在封××线228KM路段被发现死亡。经封开县公安局侦查,发现赔偿请求人在该路段有驾驶粤H×××**小客车碾压谭杰林的行为,具有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重大嫌疑。封开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4日立为“李锐洪交通肇事案”开展侦查,并于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12月17日,因案件情况特殊,封开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期限延长至12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封开县公安局向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赔偿请求人。封开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2月25日决定不予批准逮捕赔偿请求人。12月25日,封开县公安局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赔偿请求人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25日被限制人身自由11天,其中7日为刑事拘留期限,4日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期限。(二)本案赔偿请求人被刑事拘留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情形。赔偿请求人有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重大嫌疑,封开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三)项,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又因案件情况特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延长刑事拘留期限4日,均符合法律规定。封开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及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情形,不构成国家赔偿责任。二、我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2017年4月7日,赔偿请求人以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为由,向封开县公安局提出刑事赔偿申请,要求封开县公安局赔偿3665.3元。2017年5月10日,封开县公安局作出封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2017年5月22日,赔偿请求人向我局提出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经我局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理由不成立。7月20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肇公赔复决字【2017】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封开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情形,我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刑事赔偿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谭某某在封××线228KM路段被发现死亡。经封开县公安局侦查,发现李锐洪在该路段有驾驶小客车碾压谭某某的行为,具有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重大嫌疑。2015年12月14日,封开县公安局对该案刑事立案展开侦查并于当日对李锐洪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5年12月17日,封开县公安局决定对李锐洪的刑事拘留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封开县公安局向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李锐洪批准逮捕,封开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2月25日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封开县公安局对李锐洪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李锐洪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刑事拘留11天。2017年4月7日,李锐洪以错误刑事拘留为由向封开县公安局提出刑事国家赔偿申请,该局经审查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封公赔决字[2017]第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其对李锐洪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决定不予赔偿。李锐洪不服,于2017年5月22日向肇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肇庆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肇公赔复决字[2017]001号《肇庆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开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李锐洪仍不服,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锐洪有驾驶小客车碾压谭某某的行为,具有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重大嫌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封开县公安局在对该案予以刑事立案并对李锐洪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同时,李锐洪被拘留11日,拘留时间没有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且封开县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已履行相关审批及告知手续,程序合法。故此,李锐洪申请封开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其请求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封开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及肇庆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封开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赔决字[2017]第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肇庆市公安局作出的肇公赔复决字[2017]001号《肇庆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