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袁辉伍,男,194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岸区。
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广福大道**。法定代表人:叶和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伟仁,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干警。委托代理人:蒲雄,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干警。复议机关: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黄泥磅黄龙路**。法定代表人:邓恢林,局长。赔偿请求人袁辉伍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申请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以下简称南岸区公安局)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作出的渝公南赔决字(2017)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赔复字(2017)12号决定,袁辉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袁辉伍,赔偿义务机关委托代理人赵伟仁、蒲雄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岸区公安局认为,我局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对袁辉伍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未侵犯袁辉伍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决定:对袁辉伍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袁辉伍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南岸区公安局赔偿:一、人身自由赔偿金242004元;二、赔偿误工费20万元;三、赔偿精神抚慰金70万元;四、赔偿律师费及伸冤支出费用6万元;五、赔偿义务机关在报纸、电视。网络媒体上向赔偿请求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本院审理中,其变更为请求南岸区公安局赔偿100万元。其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错误刑事拘留,并在拘留期间违法对赔偿请求人游街及罚跪,后又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严格限制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赔偿义务机关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害。南岸区公安局答辩称,1、我局对袁辉伍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决定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我局对袁辉伍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决定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南岸区公安局受理袁辉伍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同年11月13日决定立案,12月7日决定对袁辉伍采取刑事拘留,12月7日,决定延长对袁辉伍的拘留期限,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5日,南岸区公安局对决定释放。同日,南岸区公安局决定对袁辉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6年1月4日,南岸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南岸区公安局决定对袁辉伍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16年7月5日,南岸区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在南岸区公安局侦查期间,曾押解袁辉伍指认现场,并无罚跪等情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岸区公安局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及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南岸区公安局在2016年7月5日对袁辉伍解除监视居住,至今已达一年,即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故南岸区公安局对袁辉伍的拘留行为违法。袁辉伍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南岸区公安局作出拘留决定,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南岸区公安局称其以涉嫌敲诈勒索对袁辉伍立案侦查,对袁辉伍先行拘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四)项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首先,袁辉伍等人是以施工单位放炮引起其房屋开裂等索要赔偿,其方式虽然不当,但不能以敲诈勒索论处,判断其是否涉嫌构成犯罪应以此衡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可以先行拘留。袁辉伍涉嫌敲诈勒索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29日前,南岸区公安局立案在2014年11月13日,袁辉伍不符合上述条件。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四)项规定,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可以先行拘留。袁辉伍虽然属于网上追逃人员,但其行为不能视为涉嫌敲诈勒索,南岸区公安局将其作为网上追逃人员不当。故南岸区公安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其对袁辉伍先行拘留违法。袁辉武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袁辉伍自2014年12月7日起被拘留至2015年1月5日被释放,其实际被拘留30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据此,袁辉伍所应获得的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7766.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南岸区公安局的违法拘留,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和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对于袁辉伍提出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南岸区公安局应当采取必要方式,为袁辉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关于袁辉伍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四十七条(二)规定,受害人被羁押一年以上或者被判处和执行一年以上刑罚的。袁辉伍未达到以上条件,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辉伍提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赔偿误工费、律师费及伸冤支出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岸区公安局及复议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在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的情形下就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不当,但其在国家赔偿程序中均未以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的理由决定袁辉伍不能申请国家赔偿,本院根据本案至今已超过一年的实际情况,为不增加赔偿请求人的诉累而径行由本院作出决定。综上,南岸区公安局及复议机关重庆市公安局所作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的规定,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渝公南赔决字(2017)2号国家赔偿决定及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赔复字(2017)12号决定。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公安分局赔偿袁辉伍人身自由赔偿金7766.70元。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公安分局一个月内在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张贴通告,为袁辉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驳回赔偿请求人袁辉伍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