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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7

刘亚利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7)豫0122法赔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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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

赔偿请求人刘亚利,女,1964年7月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赔偿请求人刘亚利于2017年2月14日因重审无罪,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人刘亚利申请称:2008年6月,申请人为避免数十万元的债权落空,参与了债务人许丽影为保住其任大股东的农林牧公司财产不被另一股东夏朝臣侵占。2009年9月15日中牟县公安局不顾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的明显不同,以涉嫌聚众哄抢将请求人刑事拘留。而后的2011年12月20日请求人被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牟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请求人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牟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郑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再次发回重审。2015年9月22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告申请人无罪。随后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6年6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郑刑一终字第37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请求人从2008年8月14日开始被行政拘留15天,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到2011年9月9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请求人被羁押725天,以上共计740天。请求:1.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支付请求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179302元;3.支付请求人精神损害赔偿60000元;4.赔偿请求人经营损失450000元。

本院查明,2008年8月14日刘亚利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0年12月10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亚利犯聚众哄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9月9日刘亚利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亚利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刘亚利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撤销(2010)牟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牟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亚利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刘亚利不服,再次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撤销(2012)牟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判决刘亚利无罪。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郑刑一终字第378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牟检刑诉[2010]53号起诉书、牟检公诉刑抗[2015]6号刑事抗诉书;2.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牟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2012)牟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2014)牟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刑一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书、(2013)郑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378号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2010)牟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2012)牟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刘亚利犯聚众哄抢罪,而(2014)牟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判决刘亚利无罪,即确认刘亚利被侵犯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刘亚利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刘亚利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9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72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242.30元计算,应当支付刘亚利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75425.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请求人被判决有罪,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因此结合所判刑期、罪名及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支付刘亚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关于刘亚利要求本院赔偿其被行政拘留15天的损害赔偿金,作出处罚决定的系中牟县公安局,本院非赔偿义务机关,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亚利主张的经营损失不属于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亚利主张本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重审无罪的裁判文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平台公布,已经在影响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据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支付赔偿请求人刘亚利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75425.20元;二、支付赔偿请求人刘亚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刘亚利的其他赔偿请求。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