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于启纲(系精神残疾人),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文淑敏(于启纲之妻),女,1956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淼(于启纲之女),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赔偿请求人:于晓惠,女,1952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启纲、于晓惠于2016年1月26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西政房征补字(2013)第1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09号征补决定)。于启纲、于晓惠不服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征补决定,二中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因于启纲、于晓惠申请本院回避,二中院指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6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于启纲、于晓惠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该行政判决书,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3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称,109号征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搬迁义务,向我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2015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33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房征补字(2013)第1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执行案件承办人于4月17日电话联系被执行人于启纲之女于淼,约谈被执行人方,未果;5月7日,承办人前往被执行人于启纲、于晓惠住所地(执行标的房屋)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提示、传票,但房内无人,承办人遂将上述法律文件张贴于房门上,但在传票规定的时间、地点,被执行人于启纲、于晓惠仍未到法院,也未与法院联系,亦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督促赔偿申请人自动履行,我院作出并张贴执行公告,内容如下:限令被执行人于启纲一家及被执行人于晓惠一家于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6号楼1门9号已购公房腾空,交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拆除,未经登记的建筑一并拆除。被执行人于启纲一家及被执行人于晓惠一家可搬至北京市房山区稻田一路1号院24号楼7单元802号、901号两居室二套内临时周转。逾期不能自动履行,本院予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后我院对执行标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
于启纲、于晓惠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1、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的房屋采取的强制行为违法;2、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其违法执行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202300元(含房屋补偿11550000元,屋内财产损失、精神损失16652300元)。其主要理由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程序违法;未对执行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即强制执行;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物质和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等。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是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重要程序。109号征补决定的合法性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并经法律程序由我院审查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中,执行人员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6楼1门9号予以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执行标的正确,不属于执行错误。赔偿请求人表示其曾向执行法官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过执行异议材料,但执行卷宗中并无相关材料,赔偿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根据国家赔偿申请书以及赔偿请求人之委托代理人在谈话中的表述,其所谓的该执行异议申请、于行政诉讼终审前即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等赔偿请求人所提出的理由均是针对本院作出的(2015)西执字第3321号行政裁定书,与执行行为无关,如其对该案存异议,可通过相应法律途径解决。如上文所述,本院执行案件承办人在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曾与于淼电话联系,于执行标的房屋张贴执行通知、执行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件。后张贴公告限令被执行人于启纲、于晓惠三日内将涉案房屋拆除,在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合法。根据执行卷宗中执行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显示,执行人员已将被强制执行房屋中的财物予以打包、登记,腾退物品安置于临时周转房屋(即北京市房山区稻田一路1号院24号楼7单元802、901号房屋)中,此过程均予以摄像,并有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场。我院强制执行的行为规范合法。赔偿请求人虽提交了补偿物品明细,但并未提交证明列明物品在强制执行时即存放于执行标的房屋内且因本院执行行为受到损害的证据。审查中于启纲、于晓惠之委托代理人表示其与西城区三里河一区征收部门尚未交接安置房钥匙、其无法进入周转房屋查看物品,此情形下,赔偿请求人提起屋内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显不合理。故赔偿请求人提出的主张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予以国家赔偿的条件。综上所述,本院执行行为程序正当、行为合法,本院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于启纲、于晓惠关于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