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郭敏哲,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赔偿义务机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郭宝生,该法院院长。郭敏哲因违法执行申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中法委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中法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认为:赔偿请求人郭敏哲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应否受理,应依照法定的立案条件予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第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郭敏哲诉称的本院违法执行行为所涉执行案件,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其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郭敏哲的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郭敏哲申请国家赔偿称: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人为拖延执行,又以执行尚未终结为由不受理其国家赔偿的申请,明显不公,故请求我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做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第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因本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郭敏哲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作出对郭敏哲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郭敏哲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书记员::安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