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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5

戴智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5)海中法委赔字第3号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案由与程序
· 司法赔偿
裁判日期
2015-12-25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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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戴智,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20号日出东方大厦1908房。委托代理人谷成胜,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昂,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路10号。法定代表人袁卫衡,院长。委托代理人蔡燕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国娟,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干部。赔偿请求人戴智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因其向龙华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后,龙华区法院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戴智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龙华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龙华区法院收到戴智的申请后,至今未作出赔偿决定,戴智遂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戴智申请国家赔偿称,刘某诉戴智欠款纠纷一案,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确认戴智给付刘某攻击16万元。2010年3月23日,龙华区法院在戴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海口市金贸区国贸二横路16号四季大厦1202号房屋议价处理给他人,刘某从龙华区法院领走了全部执行款项。2011年8月2日,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裁定撤销,将该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芙蓉区法院)审理。该案经芙蓉区法院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二审、再审,长沙中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判决戴智给刘某共计10万元。龙华区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事实是:1.龙华区法院在无管辖权、未通知戴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违法受理、错误判决,导致戴智财产被错误执行,给戴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明显超过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对戴智的财产进行保全。刘某诉讼标的金额只有16万元,龙华区法院将戴智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市值203.59万元房屋保全(2010年毛坯房,面积135.73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价15000元)。3.变卖戴智房屋评估价格太低,未由合法评估机构合理估价,房屋市场价203.59万元,评估只有60.332万元,其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4.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房屋市场价203.59万元,龙华区法院低价60.332万元将财物变卖给他人,其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5.拍卖执行明显超过申请数额、申请范围且无法执行回转,即使按龙华区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金额也只有16万,而龙华区法院将戴智203.59万元房屋保全并处置,导致戴智财产遭受严重侵害。综上所述,龙华区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给戴智造成重大损失,且无法执行回转。戴智已向龙华区法院送达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龙华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电话告知戴智的委托代理人,不予受理相关赔偿申请并告知其向贵院进行申请。故戴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确认龙华区法院赔偿申请人损失143.258万元。龙华区法院答辩称: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8年11月26日,刘某向龙华区法院起诉戴智,请求判令戴智返还欠款共计16万元及利息。龙华区法院受理后,前往登记在戴智名下的四季大厦1202房向戴智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无法送达。2009年1月1日,龙华区法院在《海南日报》上向戴智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2009年5月26日,龙华区法院作出(2009)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令戴智将欠款15.5万元及利息5千元,共计16万元偿付给刘某,并支付利息。2009年6月3日,龙华区法院在《海南日报》上向戴智公告送达上述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刘某于2009年9月3日向龙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华区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刘某要求减掉戴智已经归还的6万元。2009年10月29日,龙华区法院对诉讼保全已查封戴智名下四季大厦1202房一事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征询异议,无人提出异议。2009年11月20日,龙华区法院移送海口中院对外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09年12月15日,海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科简称方正公司)作出方正估房字[2009]第166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以下简称166号《鉴定估价报告》),该报告确定估价对象为四季大厦1202房,建筑面积为135.73平方米的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09年12月4日的公开市场价值如下:房地产评估单价:4445元/,建筑面积135.73,评估值:60.332万元。2010年1月26日,龙华区法院作出(2009)龙执字第9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戴智所有的位于海口市国贸二横路16号四季大厦1202的房产。2010年2月3日,龙华区法院移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外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经该局电脑随机选定,确定由海南基石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2010年3月8日,基石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2010年3月23日,拍卖会在基石公司拍卖大厅举行,承办人罗法官亲临拍卖会进行监督。竞买人张开厂以60.332万元的价格竞买成交,成为该标的物的最终买受人。2010年4月8日,龙华区法院作出(2009)龙执字第9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戴智名下四季大厦1202房的查封,将该房作价603320元,过户给竞买人张开厂名下。2010年4月15日,龙华区法院将执行案款129225元转付刘某。同年5月27日,龙华区法院将169854.78元转付建行海口秀英支行用于偿还戴智所欠的贷款本息。该案尚剩余执行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289061.76元已根据戴智的退款申请于2014年10月转付戴智。2010年8月19日,戴智不服龙华区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海口中院申请再审。海口中院提审后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海中法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龙华区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龙华区法院重审。2011年11月3日,龙华区法院作出(2011)龙民一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戴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芙蓉区法院处理。2012年9月10日,芙蓉区法院作出(2012)芙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要求戴智偿还欠款10万元及其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上诉至长沙中院。2013年1月28日,长沙中院作出(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44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作出后,戴智2013年3月19日向龙华区法院申请执行回转。2013年10月29日,龙华区法院向戴智送达《通知》,告知戴智该案执行回转的标的额为129225元。戴智对上述执行回转数额有异议,向龙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龙华区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龙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戴智的异议。戴智不服向海口中院申请复议,海口中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海中法执复议字第15号执行裁定,裁定执行回转的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29225元及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刘某不服(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4443号民事判决,向长沙中院申请再审。长沙中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长中法再终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该院(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4443号民事判决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二、戴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刘某10万元并向刘某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1日起算至清偿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作出后,龙华区法院向戴智、刘某送达《通知》,告知该案执行回转的标的额为22923元。刘某对上述执行回转数额有异议,向龙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龙华区法院正在对该异议进行审查中,故该案尚未执行完毕。二、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且超过了请求赔偿的时效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错误执行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戴智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龙华区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戴智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对判决执行错误情形。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应主张国家赔偿,实际上戴智也已通过申请执行回转维护自己的权益。退一步讲,即使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戴智的请求已超过了两年的赔偿时效。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戴智早已经在2010年6月7日就已经到龙华区法院查阅了(2009)龙执字第933号案件的案卷,并复印了案卷的材料,并同日拒绝领取(2009)龙执字第933号、933-1号执行裁定书,故戴智至迟也在2010年6月7日知道了龙华区法院对其名下四季大厦1202房进行保全、拍卖的事实,如其认为龙华区法院在执行该房产过程存在错误,则应在两年内提出赔偿申请,但其直至2015年8月才提出赔偿请求,早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效。三、龙华区法院受理刘某与戴智欠款纠纷一案不存在违法受理、超标的查封、错误判决情形龙华区法院在审理(2009)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案件过程中,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送达、公告、开庭、宣判等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因房产是不可分物,龙华区法院在要求刘某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刘某申请对戴智四季大厦1202房进行保全并无不妥。就判决结果而言,龙华区法院判决戴智向刘某支付16万元及利息,刘某在执行过程中确认戴智已经归还6万元,故实际执行的是10万元及利息;长沙中院(2014)长中法再终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最终也判决戴智归还刘某10万元本金及利息,故龙华区法院不存在错误判决情形。四、龙华区法院执行刘某与戴智欠款纠纷一案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执行情形龙华区法院在依据生效判决处置戴智名下的四季大厦1202房之前已依法刊登公告征询异议,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拍卖上述房产时亦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龙华区法院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三、四条的规定。不存在戴智所说的评估价格低、未由合法机构评估、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执行超过申请数额等情形。综上,龙华区法院在刘某与戴智欠款纠纷一案审理、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且该案已在执行回转过程中,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其请求龙华区法院赔偿143.25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戴智的赔偿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2008年11月26日,案外人刘某向龙华区法院起诉戴智,请求判令戴智返还欠款共计16万元及利息。龙华区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令戴智将欠款15.5万元及利息5千元,共计16万元偿付给刘某,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刘某向龙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龙华区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龙执字第93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戴智所有的位于海口市国贸二横路16号四季大厦1202的房产。2010年4月8日,龙华区法院作出(2009)龙执字第933-1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戴智名下四季大厦1202房的查封,将该房作价60.332万元,过户给竞买人张开厂名下。之后,戴智不服龙华区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提审后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海中法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龙华区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龙华区法院重审。2011年11月3日,龙华区法院作出(2011)龙民一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戴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芙蓉区法院处理。2012年9月10日,芙蓉区法院作出(2012)芙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要求戴智偿还欠款10万元及其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上诉至长沙中院。2013年1月28日,长沙中院作出(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44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作出后,戴智2013年3月19日向龙华区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目前,该案正在执行回转当中。上述事实有(2009)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2009)龙执字第933号执行裁定书,(2009)龙执字第933-1号执行裁定书、(2011)海中法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1)龙民一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2)芙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44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回转申请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确认。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本案中,龙华区法院作出涉案的执行行为,是为了执行原已生效的(2009)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该判决被撤销后,龙华区法院已根据戴智的申请立案执行回转,现执行回转仍在进行当中,戴智是否存在因龙华区法院执行行为造成的损失及损失数额尚无法确定,其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戴智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