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玉林市侨辉新型涂料厂。地址:玉林市火车站铁路小学右侧。法定代表人赖秀莲,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姬。赔偿请求人赖秀莲。委托代理人叶辉。赔偿请求人叶辉。
赔偿义务机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地址: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法定代表人黎汉飞,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毛,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委托代理人杨燕玲,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赔偿请求人玉林市侨辉新型涂料厂(下称涂料厂)、赖秀莲、叶辉因违法财产保全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下称玉州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下称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立案后,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审理,赔偿办公室于2015年9月8日举行听证会,赔偿请求人叶辉,赔偿义务机关玉州法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毛、杨燕玲到会参加了听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涂料厂、赖秀莲、叶辉以赔偿义务机关违法作出(1996)玉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下称415号裁定),查封其财产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5.45万元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审查后作出1号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涂料厂、赖秀莲、叶辉称,1、赔偿义务机关审理作为原告的吴华与作为被告的涂料厂、赖秀莲、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违法立案,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2、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归还吴华提供的查封财产担保物,在赔偿请求人涂料厂、赖秀莲、叶辉被查封的财产得以解除查封后,涂料厂、赖秀莲、叶辉向玉州法院提出对吴华请求赔偿时,赔偿义务机关已违法退回吴华提供的财产担保物,使赔偿请求人无法行使对吴华的请求赔偿权利;3、赔偿义务机关对涂料厂、赖秀莲、叶辉财产的查封时间长达三年六个月之久,导致被查封、扣押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损毁、灭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5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4、赔偿请求人涂料厂、赖秀莲、叶辉的财产被查封后,作为涂料厂的下属企业广西玉林市华辉新型涂料咨询部(下称咨询部)垫付了涂料厂的材料欠款、债务、留守人员工资等费用,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咨询部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5、赔偿义务机关长达十几年拒绝履行因错误查封造成赔偿请求人涂料厂、赖秀莲、叶辉损失的赔偿义务,给赔偿请求人涂料厂、赖秀莲、叶辉及其下属企业咨询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各项损失共计65.45万元,赔偿义务机关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支持赔偿请求人涂料厂、赖秀莲、叶辉提出的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辩称,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法院(下称玉林市法院)在审理吴华与涂料厂、赖秀莲、叶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吴华的申请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415号裁定,对属涂料厂、赖秀莲和叶辉所有的相当于五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该查封行为并没有给赔偿请求人涂料厂、赖秀莲、叶辉造成任何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相关的查封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审理吴华诉涂料厂、赖秀莲、叶辉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的(1999)玉区法经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作为原告的吴华的诉讼请求后,及时作出了(1999)玉区法经初字第53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属涂料厂、赖秀莲和叶辉所有的相当于人民币五万元财产的查封。整个查封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涂料厂、赖秀莲、叶辉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咨询部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作出415号裁定的行为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对赔偿请求人涂料厂、赖秀莲、叶辉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理由正当合法。赔偿义务机关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驳回赔偿请求人涂料厂、赖秀莲、叶辉的赔偿请求,维持其作出的1号赔偿决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玉林市法院在立案受理审理作为原告吴华与作为被告涂料厂、赖秀莲、叶辉借贷纠纷一案中,吴华于1996年6月6日向玉林市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涂料厂、赖秀莲和叶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在财产保全申请书写上属吴华所有的座落在南江镇新联村的由玉集建(1990)字第020303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地产的前述编号,意即用该房地产作为担保,同日玉林市法院作出415号裁定,对属涂料厂、赖秀莲和叶辉所有的相当于人民币五万元的财产就地登记查封;1996年6月13日实施查封行为,现场查封了属涂料厂、赖秀莲和叶辉所有的胶水锅炉、搅拌机等7项财产,开具了查封财产清单,叶辉在查封清单上签名。玉林市法院审理后于1996年10月8日作出了(1996)玉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涂料厂归还欠款及利息给吴华,涂料厂和叶辉不服判决上诉于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97年1月29日作出(1997)玉地经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1996)玉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发回玉林市法院重审。1997年玉林地区撤地设市后,玉州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于1999年10月18日作出了(1999)玉区法经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吴华的诉讼请求,1999年12月21日玉州法院作出了(1999)玉区法经初字第53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前述相当于人民币五万元的财产的查封。2012年12月1日涂料厂、赖秀莲、叶辉以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财产采取长达三年半的查封措施,导致其直接的财产损失、停工停产损失、债权损失和留守人员工资损失共计65.45万元为由,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赔偿上述损失,赔偿赖秀莲、叶辉精神伤害抚慰金10万元和登报道歉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立案受理审理吴华诉涂料厂、赖秀莲、叶辉借贷纠纷一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415号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是依作为原告的吴华之申请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赔偿义务机关对被告涂料厂、赖秀莲、叶辉的财产采取就地登记的方式进行查封,不影响赔偿请求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使用,赔偿请求人叶辉当时也在查封财产清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查封的期限亦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不存在违法查封的情形,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因违法查封行为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停工停产损失、债权损失和留守人员工资损失共计65.4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涂料厂、赖秀莲和叶辉的赔偿申请,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6号《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