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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5

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博野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5)保法委赔字第7号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案由与程序
· 司法赔偿
裁判日期
2015-12-14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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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佩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萌,天津市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博野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耿秀琴,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悦,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振寅,该院执行一庭庭长。赔偿请求人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良公司)因错误执行、违法保全以及违法司法罚款申请博野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义务机关博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博野法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请求人津良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赔偿请求人因错误执行、违法保全以及违法司法赔偿一案,申请博野法院返还扣划款项271.11万元、解除对赔偿请求人银行存款100万元的冻结、赔偿请求人因违法冻结、扣划款项所造成的损失2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案件事实。2012年7月20日和2014年7月28日,津良公司与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缘公司)签订了君利新家园商业楼32、33、34号和武清区东马圈1、2、3号商业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久缘公司指定杨少乾和赵建房为项目负责人,向请求人出具了全权授权书。上述两项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武民二初字第4424号民事调解书为证。闫成军与杨少乾、赵建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博民初字第151号),博野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向请求人作出(2014)博诉保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杨少乾、赵建房挂靠于久缘公司在请求人承建的上述工程的工程款260万元。2014年8月4日,向请求人作出(2014)博执字第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请求人三日内将久缘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的工程款260万元划拨至博野法院账户。同日,还向请求人作出(2014)博执字第8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请求人在次日l6点前向博野法院提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项中,请求人所欠久缘公司的工程款数(其中已付多少,尚欠多少),并同时提供请求人与久缘公司的来往账目凭证及账目明细。2014年8月14日,向请求人作出(2014)博执罚字第80号罚款决定书,以请求人未向博野法院提供上述来往账目凭证及账目明细为由,决定对请求人罚款100万元。2014年9月2日,向请求人作出(2014)博执字第8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请求人银行存款100万元。2015年3月24日,向请求人作出(2014)博执字第8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请求人银行存款280万元。2015年7月3日,向请求人作出(2014)博执字第8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请求人银行存款271.11万元。博野法院在对请求人实施上述执行行为期间,请求人多次口头和书面提出异议,但博野法院坚持错误执行。二、博野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一)混淆被执行主体。闫成军申请执行杨少乾、赵建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是杨少乾、赵建房,不是案外人久缘公司,也不是赔偿请求人。(二)博野法院未经实体程序审理,直接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认定所谓的“挂靠”事实以及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属于程序违法。“是不是挂靠”以及“谁是工程款的权利主体”等问题,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应经法院实体审理确认后方为有效。本案中,请求人与久缘公司有权利义务关系,所有收款均有久缘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三)博野法院违反最高院执行规定,强制审查第三人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博野法院未向请求人发出履行通知,却以协助执行等方式违法强制审查第三人的债权,请求人认为协助执行要求超出了协助范围而未予协助。博野法院却以此为由作出(2014)博执罚字第80号罚款决定书罚款100万元。(四)博野法院在违法要求请求人协助执行期间,将271.11万元扣划至博野法院账户,目前仍冻结平安银行100万元。三、博野法院执行依据涉嫌虚假,对被执行人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四、博野法院乱发裁定、通知,且发出的数份执行通知、执行裁定相互矛盾并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裁定剥夺请求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请求人向博野法院进行了回复并阐述了理由。综上,博野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案外第三人错误执行,违法保全,违法司法罚款,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2015年7月8日向博野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法定期限内博野法院没有作出赔偿决定,故依法向贵委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博野县人民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于2015年11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聿森、魏萌,赔偿义务机关博野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悦、陈振寅参加了质证。赔偿义务机关博野县人民法院质证称,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津良公司)的请求。一、无论在审理阶段还是在执行阶段,被答辩人津良公司对我院作出的涉及津良公司的所有裁定从没有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过异议,也未对我院作出的罚款决定书提出过复议。二、案件的基本情况。我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博诉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并向津良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津良公司协助冻结杨少乾、赵建房的工程款260万元,津良公司于2014年3月8日签收。在此期间,请求人对此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在我院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闫成军与杨少乾、赵建房达成协议,我院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到期后,杨少乾、赵建房未能偿还。依据申请人闫成军申请和(2014)博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我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一)经查,被执行人杨少乾、赵建房在津良公司有工程款项385.3348万元。该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我院办案人员2014年1月28日向津良公司经理王广江的调查笔录(证据一)证明,被执行人杨少乾、赵建房在津良公司有工程款项未支取;2014年2月28日对被执行人杨少乾的调查笔录,杨少乾承认津良公司欠工程款项(证据二)。2.2014年6月27日,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缘公司)向我院提交的证明(证据三),证实杨少乾、赵建房只是借用其资质与津良公司签订合同,财务与久缘公司无关,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工程款也属于杨少乾、赵建房个人。3.2014年4月28日,杨少乾、赵建房的工地负责人蔡建刚以久缘公司名义与津良公司签订的武清区东马圈1、2、3号商业楼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据五),证实津良公司应付给久缘公司实为杨少乾、赵建房的工程款385.3348万元。该款项并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2014)武民二初字第4424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二)为进一步核实津良公司与久缘公司、杨少乾、赵建房之间的承包关系,我院于2014年8月4日向津良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尚欠久缘公司工程款项、与久缘公司来往账目凭证及明细,且在送达时已告知津良公司的法律顾问,如有异议可书面向答辩人提出。津良公司在期限内既没有向我院履行协助义务,也没有提交书面材料说明不能提供的理由。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4日对津良公司作出罚款100万元的罚款决定书。津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也未向我院交纳罚款,我院冻结了津良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三)2014年8月4日,答辩人向津良公司发出(2014)博执字第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在久缘公司名下的应付工程款385.3348万元中答辩人于2014年3月8日保全的260万元三日内划拨至博野法院账户,津良公司未予协助。我院于2014年10月11日向津良公司发出责令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津良公司仍未履行协助义务。(四)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杨少乾、赵建房与协助执行人津良公司合谋擅自将我院已冻结的款项以代扣的形式(证据五、六)向被执行人杨少乾、赵建房支付,遂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杨少乾、赵建房和协助执行人津良公司发出听证通知,被执行人杨少乾和赵建房的工地负责人蔡建刚参加了听证,协助执行人津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听证会上蔡建刚承认已支付冻结款项。津良公司2014年5月25日和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协助执行的答复”中(证据七、八),津良公司也承认其与久缘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经听证答辩人认为,津良公司于2014年3月8日收到答辩人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博诉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津良公司协助冻结杨少乾、赵建房的工程款260万元,津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而津良公司和被执行人杨少乾、赵建房却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武清区东马圈1、2、3号商业楼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据五),津良公司并向被执行人杨少乾、赵建房以代扣的形式支付我院冻结的款项,属于擅自支付法院冻结款项的情形。答辩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协助执行人津良公司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协助执行人津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按本通知书履行。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2日以(2014)博执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协助执行人津良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津良公司在26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津良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答辩人于2015年3月24日以(2014)博执字第8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津良公司存款280万元,并于2015年7月3日裁定划拨了津良公司存款271.11万元。三、关于答辩人的执行行为。(一)在答辩人的审判人员办理案件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杨少乾进行了询问,杨少乾承认赵建房、杨少乾是挂靠的久缘公司,久缘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只是以久缘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对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武民二初字第4424号民事调解书,答辩人认为武清区人民法院只是确认了协议的合法性。在询问津良公司经理王广江时,其也承认津良公司的工程款是赵建房、杨少乾的。(二)答辩人认为,只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答辩人依据(2014)博诉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赵建房、杨少乾的工程款260万元并无不妥;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三)答辩人认为,津良公司所欠久缘公司的工程款实质就是被执行人赵建房、杨少乾的财产,答辩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要求津良公司协助冻结、划拨诉前保全被申请人赵建房、杨少乾的财产260万元并无不妥。不存在强制审查第三人的债权,也不存在执行到期债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罚款问题,答辩人要求津良公司提供与久缘公司的账目往来情况,是要查清久缘公司与津良公司到底有没有关系,属于本案的调查范围,津良公司拒绝协助就是拒绝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行为,而且津良公司多次拒绝协助执行,应该给予津良公司处罚。(四)关于冻结账户问题。1.依据(2014)博罚字第80号罚款决定书冻结津良公司在平安银行天津武清支行100万元。2.2014年12月22日,我院将津良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追偿范围内冻结扣划津良公司在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的款项。(五)关于答辩人向津良公司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答辩人所发每一份裁定和通知,均有法律依据。对于津良公司给答辩人的回复,因既不是执行异议也不是执行复议,答辩人作出了关于对津良公司的回复的答复,回答了该执行案件的过程及其提出的问题。津良公司对此也未提出任何有关执行的书面异议。(六)关于执行依据问题。原告闫成军诉被告赵建房、杨少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借贷的协议书,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认已实际履行。该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经过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该案调解结案。我院(2014)博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建房、杨少乾在津良公司的财产就是对被执行人赵建房、杨少乾采取的执行措施,答辩人基于对被执行人采取的保全措施(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博诉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而实施的行为合法,应该先执行已保全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四、需要说明的问题。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我院执行人员查遍了赵建房、杨少乾所有可能有的财产线索,没有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对被执行人杨少乾、赵建房在津良公司的工程款项385.3348万元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津良公司一直不履行协助义务,也未提出异议,干扰了法院的执行工作。综上,答辩人认为,我院在执行(2014)博执字第80号案件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津良公司的请求事项。经审理查明,闫成军诉赵建房、杨少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博野法院根据闫成军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博诉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杨少乾、赵建房260万元财产。2014年2月25日,闫成军以杨少乾、赵建房为被告向博野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诉讼,提交了双方借贷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该笔借款用于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工程项目。2014年3月18日,博野法院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杨少乾、赵建房于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闫成军借款270万元。到期后,杨少乾、赵建房未偿还。闫成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博野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另查明,杨少乾、赵建房挂靠在久缘公司,借用久缘公司的资质承建项目。2012年7月20日,杨少乾、赵建房以久缘公司的名义与津良公司签订了东马圈商业楼工程协议书。博野法院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2月28日调查了津良公司经理王广江和东马圈工地负责人杨少乾,调查证实杨少乾、赵建房在久缘公司有未支取的工程款,遂于2014年2月28日向津良公司发出(2014)博诉保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津良公司协助执行冻结杨少乾、赵建房建筑工程款260万元。津良公司2014年3月8日签收,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4月28日,赵建房委托其工地负责人蔡建刚以久缘公司的名义与津良公司达成东马圈1、2、3号商业楼工程结算协议,津良公司应给付久缘公司工程款385.3348万元。2014年5月25日,津良公司向博野法院提交一份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答复。答复内容一是和杨少乾、赵建房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是证实与久缘公司在君利新家园的32、33、34号商业楼的款项已经结清,没有涉及东马圈1、2、3号楼的工程款的有关问题。2014年6月27日,久缘公司向博野法院出具证明,证实赵建房、杨少乾以久缘公司名义与津良公司签订的武清区东马圈的君利和骏新家园的建筑工程合同,是由赵建房、杨少乾组织人力、财力施工的,该工程款实际是赵建房、杨少乾的,由赵建房、杨少乾负责结算。(君利和骏新家园工程即东马圈工程。)2014年8月4日,博野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4)博执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2014)博执字第80号、第8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8月6日发出,要求津良公司三日内将博野法院保全的260万元划拨至博野法院的账户,要求津良公司提供欠久缘公司的工程款数,与久缘公司的来往账目及账目明细。津良公司未予协助。博野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博执罚字第80号罚款决定书,对津良公司罚款100万元。2014年8月17日向津良公司发出该罚款决定书。津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该决定已生效。津良公司未履行该决定。2014年9月2日,博野法院作出(2014)博执罚字第80-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请求人津良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2014年6月9日,7月7日,7月8日,津良公司分三笔向被执行人杨少乾、赵建房以代扣的形式支付了385.3348万元。博野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发出(2014)博执字第8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限定时间内津良公司未予追回。2014年12月2日,博野法院以协助执行人津良公司擅自将已冻结的款项260万元以代扣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杨少乾、赵建房支付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博执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协助执行人津良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2015年3月24日,博野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4)博执字第80-1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津良公司银行存款280万元。2015年7月3日,博野法院作出(2014)博执字第80-1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津良公司存款271.11万元。还查明,津良公司在本案博野法院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日提出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听证通知书、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答复。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过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复议申请。博野法院2014年12月9日对津良公司的答复作出“对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复’的回复”。对津良公司提出博野法院未告知复议权利,2015年6月16日,博野法院作出(2015)博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津良公司的异议,津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复议。津良公司提供的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4424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津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王广江,职务该公司经理。赔偿请求人津良公司2015年7月8日向博野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博野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上述事实,由(2014)博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2014)博诉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4)博诉保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博执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2014)博执字第80号、第8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博执罚字第80号罚款决定书、(2014)博执字第80-3号民事裁定书、(2014)博执字第8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4)博执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2014)博执字第80-10号执行裁定书、(2014)博执字第80-11号执行裁定书、(2015)博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4424号民事调解书、闫成军与杨少乾、赵建房借贷协议书、东马圈商业楼工程协议书、博野法院对王广江和杨少乾的调查笔录、赵建房对蔡建刚的委托书、东马圈1、2、3号商业楼工程结算协议、久缘公司向博野法院出具的证明、对蔡建刚的调查笔录及本院质证笔录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闫成军诉赵建房、杨少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博野法院根据闫成军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向津良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津良公司协助冻结杨少乾、赵建房挂靠于久缘公司承建的工程款260万元。津良公司签收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执行异议。津良公司和久缘公司武清区东马圈1、2、3号商业楼工程结算协议书证实,津良公司应支付给久缘公司工程款385.3348万元。久缘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款项为杨少乾和赵建房所有,故博野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要求津良公司协助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少乾、赵建房的财产并无不妥。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或者查询、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有关单位必须协助配合,赔偿请求人未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项,博野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给予津良公司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博野法院对津良公司作出罚款决定后,津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罚款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博野法院向津良公司发出冻结属于被执行人杨少乾、赵建房的财产260万元后,津良公司在博野法院没有解除冻结的情况下,向被执行人杨少乾、赵建房支付博野法院冻结的款项,博野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追加协助执行人津良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博野法院依据已生效的罚款决定书冻结津良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并无不妥。博野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划拨津良公司存款271.11万元并无不当。津良公司要求博野法院赔偿其违法冻结、扣划款项所造成的损失2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赔偿义务机关博野法院执行行为、诉讼保全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天津市君利津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博野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违法保全以及违法司法罚款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