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福建省邵武市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吴家塘。法定代表人:余明宝,厂长。
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法定代表人:潘少军,院长。赔偿请求人福建省邵武市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于2015年4月21日因行政案件裁判申请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1、确认(2000)邵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错案,并举行调解违法;2、赔偿申请人履行(2000)邵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错案,造成申请人扩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两年半时间共133万元及利息;3、补偿申请人两年上诉申诉差旅费、材料费、误工合法收入共100400元及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福建省邵武市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的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福建省邵武市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