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尤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成子湖路**。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该区政府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钱超,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宿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苗其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忠,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徐裕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尤光因诉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宿城区政府)房屋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行赔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因宿城区黄海路项目建设需要,孙尤光位于宿城区双庄镇白堡居委会李庄组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了补偿安置。后孙尤光无批准手续即在白堡居委会集体土地上建房居住。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庄镇政府)于2013年对白堡居委会范围内的无批准手续建筑进行清理。经双庄镇政府与孙尤光协商,2013年10月5日孙尤光在交房屋验收单上签字,同年10月10日孙尤光在货币补偿结算单上签字,双庄镇政府于次日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孙尤光支付了补偿款,后由双庄镇政府组织将孙尤光房屋拆除。之后,孙尤光就该拆除行为向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违法是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孙尤光的房屋是被双庄镇政府组织拆除,该拆除行为与宿城区政府无关。孙尤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宿城区政府组织拆除了其房屋,故宿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法院释明,孙尤光不同意变更双庄镇政府为本案被告,并坚持将宿城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且孙尤光要求确认宿城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已被裁定驳回起诉,宿城区政府不存在违法拆除孙尤光房屋的行为,孙尤光要求宿城区政府赔偿其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孙尤光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尤光对宿城区政府行政赔偿的起诉。
上诉人孙尤光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授权的房屋征收人,为非法拆迁,授意下级机关非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逼迫上诉人签订协议,补偿价格过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赔偿损失,并对上诉人重新安置。
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系双庄镇政府拆除,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且被拆除房屋系上诉人孙尤光私自搭建,无任何审批手续,因此孙尤光要求宿城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补偿无事实根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双庄镇政府答辩称,其拆除涉案房屋不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孙尤光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孙尤光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财产权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系双庄镇政府拆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双庄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对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宿城区政府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孙尤光提起的赔偿请求就赔偿义务机关而言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法律释明后,上诉人孙尤光依然坚持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孙尤光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孙尤光主张其房屋系宿城区政府拆除,但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故其主张由于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尤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霞代理审判员:李昕代理审判员:张松波
书记员: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